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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不服 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審 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之刑上訴;被告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刑之部分,又因此部分 倘經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 宣告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前 開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分 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仍不 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不可取,惟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114元,然其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縱經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月 ,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有前揭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 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 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被 告應處有期徒刑1月,已低於法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顯非 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沒有工作 ,現已持續接受治療也有工作,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亦表示經與社工聯繫,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以1個 人住,目前也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已能自力更生,亦有 社工從旁協助,則被告於緩刑期間,無需藉由觀護人之監 督、觀察及輔導,亦能獲得社會復歸支援,應無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 為有理由,且原審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宣告刑及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任 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 欠佳;⑶被告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 在刺激;⑷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 和;⑸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114元之損害尚微,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且有理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 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 和解,承擔其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4號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為免 刑)。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免刑部分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就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所犯之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部分) (三)刑之減輕及免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2、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僅4114元)   3、刑法第61條(僅附表編號3部分,因犯罪所得僅50元) (四)易刑處分:   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僅附表編號2部分)   2、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僅附表編號1、4、5部分) (五)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附表編號1、4、5部分) (六)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七)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113年間,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而持續就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共計10次住院等情,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111、173頁、本院病 歷卷),是被告因長期罹有前述症狀,於本案行竊期間為 具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後,旋於 同年月9日送醫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治療,主訴為「經常 偷竊別人的機車、腳踏車等,自己是受到幻聽指使而攻擊 別人」,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病歷卷 第447頁)。而依該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該次入院是 因「公衛護理師11/9訪視時,發現個案於社區常有偷竊別 人的機車及腳踏車之情形,被制止時,作勢攻擊他人,情 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且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思 考不合邏輯,由公衛護士報警,警員到場後評估個案有偷 竊行為,……,以偷竊最移送地檢署審理,個案審理過程中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檢察官囑咐個案先就醫,故通報諮 詢中心由警員護送到本院進一步處理,評估個案實屬嚴重 ,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認為自己是被設計陷害的,堅 信腳踏車及機車和租屋房子都是自己的財產,認為是被刻 意栽贓)和奇特行為(睡眠需求量減少,自言自語,時常 偷竊別人的腳踏車及機車隨意騎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嚴重 干擾社區安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租屋房間內凌亂不 堪、垃圾堆積、披頭散髮,多日未洗澡,頭髮油膩,全身 異味重,精神症狀明顯卻不願意就醫),傷人之虞(偷竊 時被發現,作勢攻擊他人,認為自己是受到幻聽的命令指 使攻擊他人)」等情(同前卷第447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隨即經醫生評估前述精神障礙發作且嚴重之情 形。 (三)經對照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111年8月至10月間之住院治療 情形,被告最初症狀僅「情緒起伏大,在外遊蕩,自我照 顧能力不佳,被害妄想(承接別人的業障,神明跟自己講 的),自言自語,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最早跟丈夫 到嘉南療養院就醫,但之後於28歲左右因離家進而轉到本 院治療,安置在社區復建中心,常因情緒不穩,毆打家人 來住院(自述脾氣不好)。此次入院是因為坐在便利商店 自言自語、大聲謾罵、自顧自地喝飲料,便利商店人員認 為個案占用場地太久勸個案離開,個案不聽而起衝突,於 是店員報警轉諮詢中心由警消送往本院處置」等情(本院 病歷卷第77頁),核與前述案發後所評估之「脫離現實之 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 傷人之虞」等症狀(以下合稱新增症狀),顯然不同,足 認新增症狀係於被告前後兩次住院治療中所發生,而與案 發期間有重疊,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才受新增症 狀之影響而犯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 新增症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漸趨嚴重, 於案發期間出現新增症狀,妄想自己被設計陷害,以為其 所拿取之財物都是自己的財產等情,而使被告辨識其拿取 他人財物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不認為自己係 違法隨意取用他人財物,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辯解雖不合常理,但 仍自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警卷6頁反面), 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且經警方查得財物 所有人之身分而詢問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行為合法與否, 而改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亦可見被告仍有接受 客觀上事實之辨識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財物所有人之 能力致行為違法,僅係該辨識能力受前述新增症狀影響而 顯著降低而已。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並補充 被告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依附表 編號1、2、4、5部分之順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將近5 00元、②4114元、④500元、⑤600至700元,逕行分別量處適當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 或最輕刑度之量處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7-110頁),足徵悔意,日後自當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自102年起,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因罹有情感思覺 失調症而持續就診,共計10次住院,可見被告難以僅憑著 自力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故有透過外力介入予以協助之 必要。惟因被告最後一次113年2月7日住院治療,經評估 其精神症狀改善(本院病歷卷第191頁)而准許出院後, 迄今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開庭過程之應答亦無異狀,自承有 固定就醫及服藥,不會再做偷竊的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頁)。綜此,本件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分別 僅50元至數百元,且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 足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食物類部分,經 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承無業維生(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記載),可認 係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 不願再追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其餘非屬食物類部分之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 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拖把1支等物,亦均係 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貴重物品,且因全部總價值經被害人 丙○○陳稱僅4114元(警卷第11頁),而扣除比例上佔大多 數之食物類部分後,衡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不予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早餐2袋不予沒收或追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10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罪 免刑 犯罪所得袋子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老薑1籃不予沒收或追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設置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37巷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2張、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之營養品葡勝納空瓶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3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數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8時11分 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2袋。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3時37分 屏東縣○○鄉 ○○街000號(丙○○住處) 以丙○○放置於門外之鑰匙,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其住處內之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十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 3 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50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 4 112年11月3日 16時57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老薑1籃。 5 甲○○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14時13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

2025-02-18

PTDM-113-簡上-114-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原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裕翔 王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 ,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 第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均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 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 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附民-1-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 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 ),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 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 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 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 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 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 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 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PTDM-113-簡上-147-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 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 停車格處,見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本案 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離去(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0時 10分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 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出來騎走,但我後來有把 腳踏車牽回去放,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地方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停車格處,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 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潮州火車站附 近(見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 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1 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40分許,復至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前次製作筆錄屬實,但事後警方找到我的腳踏車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通知我到現場查看,我才想起來當天因為要跟朋友出去遊玩,臨時改停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即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並非潮州火車站前站(即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所以並沒有遭到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2次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本案腳踏車於告訴人報案後未久即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尋回,而本案腳踏車究否於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遺失或遭竊,容非無疑。  ㈣又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理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提 供之腳踏車照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潮州後火車站機車 停車格內,發現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腳踏車,經採集本 案腳踏車握把所留跡證後,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 測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查。基此,本案員警係在屏東縣潮 州鎮榮吉街路段潮州後火車站發現本案腳踏車,並採集相關 跡證後,依上開DNA鑑定結果始發現被告涉案,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碰觸本案腳踏車握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卷內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張,作為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及地點均為11 2年12月6日、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顯非本案腳踏車實際尋獲地點,而本案腳踏車係在告訴人 所陳潮州火車站附近所尋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 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 為己有之佐證。  ㈥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腳踏車 騎回案發地點,而自始即有借用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即將 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竊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3-易-940-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裕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10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銷)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平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使陳美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 經肇事造成陳美鳳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兩罪 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陳美鳳之本案和 解內容,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未能審酌上情,恐有 過輕之虞,亦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 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 ,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 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 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原審113年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又被告嗣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 定期給付之原因,然至原審判決時,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 有給付25,000元,另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之和解金(1 萬元)並未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13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被告前於91年、96至98年、104年有竊盜、毒品、贓物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原 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案發時從事土水,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 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本案和解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3 月;肇事逃逸部分10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 肇事逃逸罪2罪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情,且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均 有誤會。另原審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 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兩罪併罰,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被告上訴部分,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交上訴-96-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 、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 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 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 )、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 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 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之諭知有誤,應 撤銷改判並詳述如後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就其所 犯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應成立之罪名,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詳予論述,除未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外,於量刑審酌猶明示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據,具體指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旨,經核與 卷內事證盡皆相符,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就刑之裁量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 上亦顯未認定被告係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乃其主文中 就被告所犯二罪罪名及處刑之諭知,卻均有累犯字樣之記載 ,並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主文之 諭知有前開瑕疵並影響於判決本旨,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判決有上開違法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 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五 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 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 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 .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錄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HM-113-上易-5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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