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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 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 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造成3輛機車損害、無人 受傷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犯後態度,堪信其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市○○路00○0號夏龍灣KTV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尋找友人,於同日23時16分 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 馬公市民生路與光復路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3輛 機車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吳 建宏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16-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致行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俞志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陽明路○○熱炒店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文光路東一橫巷2弄之交 岔路口,不慎與行人林○○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俞志良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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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42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 0號3樓租屋處下樓時,行經惠安路32號1樓為蔡○霖所經營之 翻滾鴉甘草芭樂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霖放在桌上塑膠箱 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蔡○霖發現塑膠箱內金錢短少,始知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就 主張失竊金額高達5萬3,000元,惟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被告推定,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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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RAV VERM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RAV VER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SOURAV VERMA (印度國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RAV VER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林修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售價新臺幣25 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短褲口袋內,未就上述竊得商品 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 林修賢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OURAV VERM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述衛生套未付款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沒有 偷,這是誤會,我當時去買防曬用品,因好奇才拿了衛生套 ,把衛生套放入短褲口袋後,因我的口袋放了太多東西,忘 記結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修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24日以同一方式 竊盜,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179-20241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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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鮮奶2瓶、麵包2個,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麗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期間,在沈○情 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 瓶、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塑膠袋內,行經櫃台 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3年8月27日16 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泡麵2碗、蘋果2顆、葡萄1盒,放 入推車上之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 ,因店內警鈴大響,店員上前查看,蘇麗發見狀旋將藏放前 述商品之推車推回店內而未得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情盤點店 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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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 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 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 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 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 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 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 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 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 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 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 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 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行關於「馬公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沙分局竹灣派出 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侵佔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被害 人許○在之代理人許○文於民國113年9月3日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3、4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胡軒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毓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在澎湖縣○○鄉○○村0○0號○○○遊客服務中心前,拾得許○在所 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將之侵占據為己用, 懸掛在其向友人方○生借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號000- 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於113年4月11日因酒駕遭吊扣)。嗣 經警執行勤務,於113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 鄉許家村社區活動中心後方道路查獲上揭機車懸掛失竊車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軒毓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在之子許○文、證 人方○生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軒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KEM-113-馬簡-190-202411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200ML」1瓶,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新 北○○○○○○○○)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洪○芳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 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澎湖○○門市,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上衣口袋,未就前述竊得商 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洪○芳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KEM-113-馬簡-1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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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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