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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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 鄒樂中 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其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給付對造人(即反訴被告,下同)共計新臺幣(下同)808,80 0元。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 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訴-79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未清償,嗣經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履行 ,而請求履行等情。而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讓與人渣打銀行 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如因本約定書 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 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前 揭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渣打銀行之總行係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訴-1873-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胡瀚文 被 上訴人 鍾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 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重訴-13-202411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抗-30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王宥妤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 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31,11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 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法 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故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 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法院依法既已不得對債 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舉重以明輕,自亦 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具金錢請求及強制執行性質之非訟 程序。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清償,乃聲請命抗告人 給付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從 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前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影本、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 規定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 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 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 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抗-26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抗-28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實 體信用卡使用(2筆卡號詳卷),至113年5月23日止積欠信 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843元。又相對人於11 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9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0 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相 對人自113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 積欠1,027,084元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調閱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 謄本,發現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382號強制執行中,顯 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准裁定聲 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 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5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持卡人關係 戶查詢、綜合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㈡、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2頁、第136 至142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然催收記錄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等情,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唯一資產,縱其上有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無其他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依上開說明,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全-17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陳志剛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除-52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006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41,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442元(計算式:5,997,006 元+41,436元=6,038,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199,400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97,606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7,00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199,4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7,733元 2 利息 4,797,606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30,931元 3 違約金 1,199,4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554元 4 違約金 4,797,606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2,218元 合計 41,436元

2024-11-15

SLDV-113-補-103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林郁芠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除-5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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