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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通訊軟體暱稱「李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 控車手、收水之工作。嗣莊朝順於同年3月28日,透過臉書 租借帳戶廣告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於112 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 嘉宏拍照,陳嘉宏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莊朝順另配合「李白」之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李白」 ,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與陳嘉宏、莊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朝順依陳嘉宏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嘉 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至11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順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177至185、 207至210、223至227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2 頁)、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 46頁)、同年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店、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朝順、「李白」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水、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將同案共犯 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收水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經共同被告莊朝順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被告等 情,為被告、共同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金訴卷第66至68頁),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共同 被告莊朝順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秋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張秋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4萬9,986元 ⑤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2分許/9萬9,985元 ⑥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3分許/9萬9,986元 ⑦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5分許/4萬9,985元 ⑧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6分許/4萬9,986元 ⑨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8分許/4萬9,985元 ⑩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9分許/4萬9,986元 ⑪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⑫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3萬1,010元 合計68萬0,850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③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6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0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⑧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2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1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許孟穎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買家,傳送簽署金融反洗錢之連結予許孟穎,並冒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孟穎佯稱若不配合簽署會影響到信用云云,致許孟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合計9萬9,9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緝-70-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劉書瑋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是核三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三位被 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三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以和 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得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 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告訴人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由被告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搭乘由鄭釗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 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被告林坤旺持木棍、被告劉書瑋持球 棒、被告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李瑞哲身體多處, 致告訴人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 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妨害秩序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催討債務時,因與在 場之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書瑋、陳健宏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林坤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書瑋、陳健宏搭乘由鄭釗 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 中山公園內,由林坤旺持木棍、劉書瑋持球棒、陳健宏持機 車大鎖,毆打李瑞哲身體多處,致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坤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瑞哲之事實。 ㈡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書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鄭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健宏攜帶機車大鎖在場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胡春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林坤旺等人照片39張 被告林坤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同案被告鄭釗皓搭載被告陳健宏前往現場、及被告3人攜帶上開棍棒及機車大鎖進入中山公園等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起,在被告陳健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自被告陳健宏扣得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扣得之手機各1支,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及球棒,業經被告林坤旺、劉書瑋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無 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7

PCDM-113-審訴-604-202412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2號、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忠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萬元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20萬 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吳昕晏」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昕晏(未提告)」;編號1至3、6、12、13【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至 右列帳戶」;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99 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編號5【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 出金額】欄「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 「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編號11【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之記 載應更正為「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 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路 行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鄭清瀅、林淑芬 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 允昌、呂碧玲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戴秀鳳、謝麗媛、陳邑 承、張文月、沈廣暉、被害人吳昕晏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4份所載),告訴人劉新權、呂侑蓁、方 柏鈞、江春玉、林美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2202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 第23288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 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 李俊霆、許敏璋(其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上開帳戶 ,復由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 ,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新權、李允昌、吳昕晏、呂侑蓁、鄭清瀅、林 淑芬、方柏鈞、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陳邑承、呂碧玲 、張文月、林美雪、沈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新 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邑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呂碧玲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吳心怡」邀請李允昌加入LINE「台股提款機VIP群16」投資股票,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臨櫃提領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ATM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5 鄭清瀅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瀅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鄭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解說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9時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學海無涯」群組向戴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9時37分、9時39分,自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江春玉佯稱:其係江春玉友人「雄哥」,請江春玉幫忙匯款等語,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假冒呂碧玲之女陳惠容,再以LINE向呂碧玲佯稱:公司要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張文月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86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5 沈廣暉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虹」、「李佳妘」向沈廣暉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附表所示彰 化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案經陳邑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邑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忠偉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20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06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 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情形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萬9,750元至被告鄭忠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自被告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再轉匯8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6

PCDM-113-審金簡-1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 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 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 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 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 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 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 「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 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 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 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 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6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 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 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 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 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 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52-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夢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4154卷第440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周彥憑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國際公 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夢雲之供述 坦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之指訴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恩鼎國際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為恩鼎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第2款與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等語詐騙卓采璇,致卓采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卓采璇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 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且本案之告訴人卓采璇亦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件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訴字2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為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將其恩鼎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 訊軟體暱稱「孝全」對告訴人卓采璇施以經營假電商平台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10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卓采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孝全」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李夢雲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夢雲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56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訴-225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 票各貳張(共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 行,懷疑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林宥廷(檢 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 通知吳翊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簡楷倫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吳翊 豪確認為詐賭後,即與簡楷倫、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翊豪、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楊德霖、林宥廷(傷害部分未 提告),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吳翊豪又命令董尚 、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交出手機及將 手放入冰桶,並恫稱:「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 ,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書。 二、吳翊豪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楊德霖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簡楷倫持西瓜刀共同搭載董尚、蔡孟學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楊德霖、簡楷倫又於112年10月2 日4時49分,返回景騰車行搭載張嘉軒、施廷融前往刺青店 繼續協商賠償,而剝奪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之行 動自由。 三、吳翊豪、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林宥廷及數名不詳男子 陸續抵達刺青店後,吳翊豪即命令董尚、張嘉軒、楊德霖、 林宥廷各應簽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楊 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 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 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 自白影片(如附表一),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   理 由 一、被告吳祐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使用的球棒,及同案被告簡楷倫使 用的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屬於「 兇器」無誤,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財(同種想 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案件的起因是賭博爭議,與自始打算傷害他 人的犯罪有極大不同,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不重大,而 且被害人未受到損害,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即便科處法定的最 低刑度,也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證人董宇光(告訴人董尚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發 生事情以後,吳翊豪、吳祐陞來和我談2次,有問為什麼 拖了1個月還不付錢,2張本票打折以後才變成400萬元等 語(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張 勝榮(告訴人張嘉軒的父親)則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情以 後,對方有用電話和訊息和我聯繫幾次,說要用400萬元 和解等語(偵19098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也就是說如 果不是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報警的話,被告仍然會使用本 票向告訴人董尚、張嘉軒索取高額賠償,這樣的行為和主 觀惡性並不算輕微。   4.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使用兇器妨害他人 自由,並透過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即本票),即便本票沒 有成功兌現,使用兇器、恐嚇等行為都已經讓告訴人董尚 、張嘉軒、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心生 畏懼,實際上造成危害,並不是像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害 人未受到損害。   5.更何況發生詐賭事件以後,被告可以選擇使用合法管道進 行救濟,卻通知自己的朋友到場壯大聲勢,要求詐賭的人 給付高額賠償金,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毫不可取,也 不存在任何不得已的苦衷,縱使加以考慮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尚、張嘉軒表示不追究(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等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 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 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 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自己被詐賭的糾紛 ,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行動自由的 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恐嚇取財,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吳翊豪有傷害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攜帶兇器的種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 上同案被告吳翊豪相較於被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本票未 實際兌現,並且被告已經先後給付6萬6,000元、6萬元給 告訴人董尚、張嘉軒,達成和解後取得告訴人董尚、張嘉 軒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楊德霖、告訴人董尚、張嘉軒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 8卷第327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被害人楊德霖、林宥 廷、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在刺青店簽立的本票(共8張), 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楊德霖、林宥廷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董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張嘉軒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吳翊豪 警詢 偵13856卷第21頁至第34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445頁至第451頁 同案被告簡楷倫 警詢 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董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張嘉軒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蔡孟學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施廷融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楊德霖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董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張嘉軒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吳翊豪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簡楷倫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2024-12-12

PCDM-113-訴-62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林瓚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伯與孫世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徐家堡 時尚宴會廳會館」之廚師,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2 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因準備食材發生口角,林瓚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後方之吸菸區,持現場之拖把毆打孫世 興之頭部,孫世興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孫世興受有左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瓚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瓚伯發生爭執,並持拖把朝告訴人丟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要輸贏是不是 」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 因為出菜方式有爭執,伊說這個東西這麼簡單竟然不會處理 ,當下廚房是開放式,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在講什麼東西, 伊說不要在這裡講出來講等語;被告供稱:當天告訴人東西 沒有備齊,沒有跟伊說,伊就在抱怨,告訴人就過來說伊是 白癡是不是,後來就起爭執,就到後面講等語;證人蔡一緯 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外面的人進來告訴伊,告訴人與被 告在外面吸煙區吵架,伊就趕快出去,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 拿拖把要打告訴人,伊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告訴 人就對被告說你再罵,看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是依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蔡一緯所述現場情狀,被告因準備食材乙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方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或為不雅之口頭禪 ,始對告訴人為辱罵性言語,且被告亦僅短暫言語辱罵,非 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難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難 僅憑被告有出言辱罵上開之言詞,即逕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相繩。另被告上開「你要輸贏是不是」乙語,亦係與告訴人 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未 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公然 侮辱及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時間 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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