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茵卉所有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
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
經王茵卉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黃天福所竊之物(已發
還王茵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天福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茵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50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