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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茵卉所有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 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 經王茵卉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黃天福所竊之物(已發 還王茵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天福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茵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0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 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 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1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55巷 與復國一路315巷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9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於警方巡邏時,主動向員警打招呼,其於所犯竊盜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並據檢察官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敘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 ,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 輕,暨考量被告之年紀(71歲)、犯罪動機(被告稱案發時 騎腳踏車以便找尋自己機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 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盧文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0時5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陳秀琴所有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同日1 時10分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遇巡邏員警詢問而自首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文益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秀琴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4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 ,雖均歸還告訴人林家鴻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並考量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 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均歸還 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              二佃南天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菁美語」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家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NIKE牌球鞋1雙、雨 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林家鴻)。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德利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0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 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 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二、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時, 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開吳進益販賣毒品等情,始經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治 宏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係「賺吃的」,亦即被告將販入之毒品,提取部分供己施 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以購入之價格販出,因此賺取差價, 這部分的差價就是伊的獲利等語,供述確有賺取買進與賣出 毒品價差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 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 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 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行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亦難認屬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8 頁),是被告係利用未扣案之手機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共2次,所得報酬總計為9千元,均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經警當 場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進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郭治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3:被告與郭治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與郭治宏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及112年6 月20日郭治宏託人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事實。 證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扣得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販賣予汪群翔之甲基 安非他命(郭治宏供稱係同年7月1日在臺鐵林鳳 營車站向被告吳進益購得)。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訴-42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宛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5行「廻轉」記載均應更正為「迴 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宛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因事 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無前科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宛茹於民國113年2月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作 起駛廻轉時,適謝宛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 機車沿東橋七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董宛茹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廻轉。謝宛蓁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謝宛蓁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宛茹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宛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11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10-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弘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8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弘彬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6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 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 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 ,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 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 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成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鄭成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東往西行駛, 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適有莊堯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69巷北往南起步。鄭成家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行行駛,闖越紅燈 ,致兩車撞及,莊堯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成家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堯評受傷後,未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成家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開。(辯稱:我行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沒受 傷。) 證據2:證人(告訴人)莊堯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DM-113-交訴-59-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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