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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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良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良彥(男、民國41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良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良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8

PTDV-114-司家催-6-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張○淑○ 聲 明 人 張○婷 聲 明 人 張○峰 聲 明 人 張○○ 聲 明 人 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元 法定代理人 藍○○ 聲 明 人 鄭○○ 聲 明 人 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真 法定代理人 鄭○○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俊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7

PTDV-114-司家補-33-202502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袁○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妤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林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7

PTDV-114-司家補-32-20250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明 人 李○軒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詎聲明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4-司繼-23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楊敦閔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楊詔喆(男,民國71年6月2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楊○謀、 母親李○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渠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明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被繼承人楊詔喆於113年12月7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楊詔喆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4-司繼-160-20250212-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1號 聲 明 人 黃○允 聲 明 人 黎○○ 聲 明 人 黎○○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萱 法定代理人 黎○○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彬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4-司家補-31-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明 人 李慶皇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明章(男,民國69年4月2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李明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4-司繼-225-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王○祥即陳○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陳○潭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潭(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0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已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 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向台北○○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808元、○○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 承人108年度至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 聲請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 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陳○潭所遺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14 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再者,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 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係於 113年3月11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 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 ,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 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 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 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 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 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1

PTDV-113-司繼-21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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