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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奉熙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翁住所申設○○縣○○鄉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係伊在母親生前透過翁糧 富(為翁住之次子,係當時照顧及同住之人)詢問母親而得 知置放地點後所取得,可見母親生前確實有授權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該授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原 判決亦未說明申設帳戶者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之理由。退步言之,若伊之母親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委任伊處 理系爭帳戶款項者,伊無非係在誤信母親生前有授權下而為 提領,主觀上亦無偽造之故意,當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查,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⑴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且參諸證人翁糧富、 翁瑋鈴、翁瑋醇及告訴人翁政達(前3人為翁住已故長子所 育之子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 料,而認定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 ,並說明: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 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 ,而不得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被繼承人翁住死亡後,其 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其配偶丁魯、次子翁糧富、三子即上 訴人繼承,及已往生長子翁奉祺之子女翁政達、翁瑋醇、翁 瑋鈴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 分,亦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關於編號1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既自承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所為,此部分 犯罪在該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其他繼承 人,或告知後是否有人追認而受影響。至於編號2、3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或翁糧富間之對話資料,但 如何僅係告訴人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或翁糧富單純 對上訴人之手寫帳內容未有反對意見,均與該2人是否同意 無關,亦無從推定上訴人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復 未能提出翁住生前有特別約定之授權相關證明。再參以上訴 人於申請翁住之喪葬補助過程,除要求告訴人兄妹在同意書 上用印外,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資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糧富配偶陳美雲告 知母親已除戶,勿再使用其身分證等情,可見上訴人知悉母 親死亡後,不得再使用其身分證及以其名義行事,且須由全 體繼承人具名為之,因認上訴人辯稱母親生前有授權、已獲 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辯詞,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3次之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或與翁住生前有無授權 其管理系爭帳戶無關之上訴人曾透過翁糧富而自行拿取系爭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⑵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 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云云,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盜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有誤會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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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等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主張應獲分 配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合 計共97,726元、壽險300萬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4,91 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17,099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414,056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890,288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235,745 說明: 1.上開編號1至4之財產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 2.上開財產合計:新臺幣11,857,188元

2024-10-29

KSYV-113-家補-691-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甲○○ 收養,因養父於96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母陳楊鸞、本家姐姐乙○○ 之陳報狀(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雖繼承養父之遺族改支退伍金,惟據聲請人到庭表 示該筆退伍金為喪葬補助費,聲請人僅支領其中新台幣(下 同)8萬多元,並用於養父身後事,養父辦理後事花了11萬 多元,且當初收養原因為養父希望有人能幫養父處理後事, 於辦理除戶時,始知悉養父尚有兩名小孩,有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 本生家庭,於成年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 緊密、情感依附甚深,生母及本家姐妹亦同意聲請人回歸本 家,衡以聲請人已完成與養父成立收養之目的,又養父死亡 至今逾17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處理後 事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 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9

PCDV-113-司養聲-215-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甲○○(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無非 以抗告人二人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而 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法並無明文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應視有無法律 漏洞存在而得以類推適用。探求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為兼 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 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且上開條文解釋上僅 限「夫妻離婚時」之情形,對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 之其他親屬對夫妻所生未成年人有無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 明文規範;況該會面交往權應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 同受父系或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倘若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時,該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一方所得享有會面 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並由法院 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 期間及方式,故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填補,原裁定漏 未審酌前開法規範目的尚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駁回 理由自難認適法有據。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雖認為:「會面交往 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 該條之適用。」等語,顯然拘泥於法條字面之解釋,而忽略 會面交往之積極立法目的。另學者鄧學仁亦提出相關修法建 議,將來應可增列民法第1055條第6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 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 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之。」,本件聲請除符合家庭倫常外,亦有聲請之理 由與必要,在修法前,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 三、衡以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個月大時,就 與抗告人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並由抗告人二人照 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至民國111年6月30日學 期結束,期間並未發生不利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 與抗告人二人互動親密,豈料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戊○○ 於離世後至上開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 他處,並斷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切往來,顯見相對 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不問未成年子女能否承受生活 與學習環境之變動,亦未考慮其正經歷喪母之痛,逕剝奪其 母系家族之關懷。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二人 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得依如家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時間 、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依法並非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且依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會面交往權,僅限於父母及子女間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祖 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親情狀況,然多數均依附於其父 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 遍有未同之(外)祖父母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 慣,且祖父母並非現行親屬法建構當然保護教養未成年孫子 女權利義務者,其對未成年孫子女既無親權,立法目的及計 劃當無規範祖父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 ,並基於尊重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 之主導權,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 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 ,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倘允許(外)祖父母有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將嚴 重影響未成年孫子女之正常作息,與父母親權之順利行使。 對此立法者未就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明文立法 ,並非出於立法者思慮不周、有意委諸實務學說加以補充或 因情事變更,造成原應為法規範目的內之事項而疏未規範之 漏洞,核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補 充規範之必要。 二、抗告人二人為戊○○之父母,戊○○生前常向相對人傾訴自小受 到原生家庭極大之控制、壓迫及情緒勒索,而相對人於110 年5月間處理完戊○○之喪事後,抗告人開始向相對人索討戊○ ○死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6萬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因顧慮親情,仍同意將理賠保 險金及上開小客車贈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後續仍持續向相對 人索要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醫療保險理賠明細等相關 資料,經相對人婉拒後,抗告人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威脅及 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於社群媒體故意發文侮辱貶損相對人名 譽。 三、抗告人甲○○於110年11月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 紙,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抗告人 丙○○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意圖將其 拐帶離開,因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 班老師發現勸阻,抗告人丙○○才作罷離去。嗣抗告人二人又 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質詢、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困擾,更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開庭時, 當庭侮辱相對人,經法官勸諭後仍未停止其侮辱行徑。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依法本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權利,抗告 人二人亦非為親情而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僅係欲藉此向相對 人索取金錢,且依兩造間目前交惡之狀況,如強令進行會面 交往,固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亦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必 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二人雖認為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 ,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 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 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 ,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 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 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 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親屬,若取得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因 此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 法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 處在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 之人格發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 緣關係,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 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 之決定,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 襟努力化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二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 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之聯 繫,俾其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 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 交往方式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處理方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原名己○○,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 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 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 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 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 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 市北區○○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 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 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 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 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 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 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 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 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 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 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 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 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 ,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 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 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 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 「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 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 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 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 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 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 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 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 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 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 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 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 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 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 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 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 「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 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 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 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 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 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 ○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 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 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 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 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 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 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 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 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 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 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 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 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 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 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 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 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抗-54-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2-自-2-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6

TCBA-111-訴-96-202410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秉霖 謝文豪 被 告 謝文賢 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賢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 給付原告謝文豪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城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給 付原告謝文豪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金城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謝文賢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文賢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謝秉霖 、謝文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謝金城分別以參萬 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金城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下合稱 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被告謝文賢之父。被告謝金 城與謝文賢(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請領被繼 承人謝張玉英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636,937元( 下稱老年給付),並平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而原告亦為受益人。又 兩造前因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第72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28元,應 由謝文豪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 喪葬費支出;剩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 郵局帳戶領取之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 償被繼承人謝張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列入 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此謝秉霖、 謝文豪得分別向謝文賢請求各給付148,014元,因謝文豪因 返還謝文賢128,850元,因此謝文賢尚應給付謝文豪19,164 元,另謝金城得依法請求謝文賢68,397元,又謝金城已給付 謝文豪104,000元,由謝文豪轉予謝秉霖45,000元,是謝秉 霖、謝文豪得分別向謝金城請求各給付34,617元、27,367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罰金、系爭判決之裁判費及垃圾回饋金一併處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賢答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給 付謝文賢。且謝金城於113年7月4日已從郵局轉匯104,000元 至謝文豪帳戶內,謝文豪再轉45,000元予謝秉霖。關於謝文 賢應將老年給付分配一半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已告知謝文豪 待謝文豪將喪葬補助轉入謝文賢帳戶後,會立即轉帳159,23 4元至謝文豪之帳戶,或主張抵銷後,需再給付30,384元予 謝文豪。因車號000-0000號汽車依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 但該車牌照稅被強制扣款6335元係由謝金城所繳納,又謝文 豪尚有垃圾回饋金6,000元應扣除,因此需再給謝秉霖54,89 9元。因系爭判決之裁判費為13,939元,因此系爭判決判命 謝文賢應返還273,588元,應先扣除裁判費13,939元後再按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是應給付原告各64,912元等語。  ㈡謝金城答辯:謝金城已給付104,000元予謝文豪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前因謝文 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6,728元,應由謝文豪所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喪葬費支出;剩 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郵局帳戶領取之 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償被繼承人謝張 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下簡稱郵局存款餘 額)列入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 被告請領老年給付636,937元,並平均匯入謝文賢、謝金城 之帳戶內,而原告亦為受益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應由 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 2號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60 00498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在卷可佐,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 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 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 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第 一順位請領受益人既有兩造,即應平均分配,本件年金給付 金額為636,937元,兩造各應取得159,234元(計算式:636, 937元÷4人=159,234元),是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 ,然就其中318,468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 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68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判命謝文賢應將郵局存款餘額273,588元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謝文賢依系爭判決自應給付謝秉霖、謝文豪、謝金城各68 ,397元(計算式:273,588元÷4=68,397元)。  ㈢謝金城抗辯已轉匯104,000元予謝文豪,並由謝文豪轉匯45,0 00元予謝秉霖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原告所承認,此部 分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謝金城自應將其溢領159,234元 ,平均返還予原告,扣除已清償謝文豪59,000元,從而謝金 城尚應給付謝文豪20,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59,000 元=20,617元);又扣除已清償謝秉霖45,000元後,應給付 謝秉霖34,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45,000元=34,6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謝文賢抗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其 ,故主張抵銷。又系爭汽車分配予謝秉霖,謝秉霖於前案審 理期間自承系爭汽車之稅金均由其負擔,卻由謝金城代為被 執行扣繳6,335元,故應從返還謝秉霖之金額內扣除,且應 扣除垃圾回饋金6,000元,另其所繳納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 93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主張抵銷之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謝文賢固主張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939元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等語,惟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除謝文賢 所繳納之裁判費,恐尚有發函等費用,應先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確定其數額,惟謝文賢尚未向本院聲 請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因此難認訴訟費用之數額已 確定並已屆清償期,因此此部分抵銷,難認有據。惟謝文賢 另案聲請確定前案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仍得再行主張之, 併此敘明。  ⒊又謝文賢主張系爭汽車經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故系爭汽 車之牌照稅6,335元應由謝秉霖負擔,及垃圾回饋金6,000元 均應予抵銷等語,為謝秉霖所否認,並辯稱:112年之牌照 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謝秉霖固於該案112年12月15日 審理時自承:希望車輛過戶予伊,關於該車所積欠之所有稅 金由伊個人承擔,承擔部分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第72號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謝秉霖業於前案已同 意由其個人承擔,惟於本案時則翻異其詞,違反禁反言原則 ,然本件係由謝金城所代強制扣繳6,335元,惟謝金城並未 主張以此抵銷,實無從由謝文賢代謝金城主張抵銷。另謝文 賢雖抗辯要抵銷垃圾回饋金,惟亦未證明係謝秉霖對謝文賢 所負之債務,是無從抵銷,因此謝文賢此部分抵銷,並無理 由。  ⒋謝文賢抗辯依系爭判決認定謝文豪應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 其填補喪葬費用卻尚未履行,故主張抵銷等語,為謝文豪所 不否認,因此謝文賢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因此,謝文豪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9,164元(計算式 :159,234元÷2+68,397元-128,850元=19,164元),為有理 由;另謝秉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48 ,014元(計算式:159,234元÷2+68,397元=148,014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謝秉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謝文 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48,014元、34,617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謝文豪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謝文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9,164元、20,617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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