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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9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士榤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持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被告並主動交付車內吸食器1支為警查扣,嗣警將該 吸食器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被告上開持有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成 分,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士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4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 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86-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2025-03-27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攔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康中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成年男子棄車逃逸,警方 在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上揭警方所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6號、驗餘淨 重0.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 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中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9 至13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 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709公克 驗餘數量:0.15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76-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偉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被告張兆偉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基隆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 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 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 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上開商標法 第98條所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99至100 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 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 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偵字卷第35至60頁)足 證,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 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件數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一 仿冒「HDMI」商標60米延長器 100 PCE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JE號 二 仿冒「HDMI」商標3合一轉換器 60 PCE 三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 35 PCE 四 仿冒「HDMI」商標30米延長器 10 PCE 五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卡 90 PCE 六 仿冒「HDMI」商標分配器 150 PCE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K3號 七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盒 10 PCE 八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讀卡機 20 PCE 九 仿冒「HDMI」商標Switch(Bi-Direction) 180 PCE 十 仿冒「HDMI」商標切換器 30 PCE 十一 仿冒「HDMI」商標遙控切換器 31 PCE 十二 仿冒「HDMI」商標Reporter 50 PCE

2025-03-27

PCDM-114-單聲沒-1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玖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士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 、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 晶體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926號),經送請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 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113核交993卷第9、17頁;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3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92-20250327-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字第3 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宣告沒收,未經抗告 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 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鵬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 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製作且列印 商品標籤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 表所示內容紀載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且係以上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業據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111年 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100至101頁),復有招財 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 015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惟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係招財進寶公司財產乙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5號卷第7頁),參以該電腦 主機之用途原係供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通訊、處理帳務文 件之用,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則是公司記載紀錄供貨 事項之用;又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1頁),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紀載為被告「黃鵬程」 ,然為法人之公司,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既為供招財進寶公司營業、紀錄 供貨明細所用,所有權應屬於招財進寶公司;況且,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提出人姓名」欄紀載為「林紹逢」,扣押物品 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紀載為「林紹逢 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亦 難認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函請檢察 官補充提出得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 或處分權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發 繼 承 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楊寶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其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他字第3090號、114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連發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審理中 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新權 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係犯罪所生之物,原為 被告所有,被告死亡後,歸屬其繼承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連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20日;上訴後,因被告死 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且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 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郁喬為被告之配偶,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為被告之子女(下稱黃郁喬等4人),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郁喬等4人為其遺產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即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屬黃郁喬等4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郁喬等4人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92里字第1178號 108里地字第26732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89里字第16857號 108里地字第26733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89里字第16858號 108里地字第26734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5號 108里地字第26736號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6號 108里地字第26737號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7號 108里地字第26738號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4號 108里地字第26739號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1號 108里地字第26740號 9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2號 108里地字第26742號 10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1號 108里地字第26743號 1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24769號 108里地字第26741號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年里地字第21485號 108里地字第26731號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里地字第13796號 108里地字第26730號 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92豐原字第23737號 108豐原字第28299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8號 108豐原字第283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9號 108豐原字第28301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年豐原字第23740號 108豐原字第28302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字第16179號 108豐原字第28304號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8字第16180號 108豐原字第28303號 附表三(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四): 編號 地號或建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0中山土字第7046號 108中資土字第2125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3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3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2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2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29號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53-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斯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did as商標衣服1件(警方價購)【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警方價購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料、蝦皮購 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5273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33S 號函暨檢附noomei.shop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包裹郵寄資料、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NOOMEI」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273號卷第37至49頁、 第63頁、第7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 揭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14-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0、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1 1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3364卷第9頁);且上開第 二級毒品為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之2居所附近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3264卷第45至46 、132頁)。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難與其內 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6004公克 驗餘淨重:2.570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111號鑑驗書(核交3364卷第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核交3364卷第39頁)。 ⒊109年度安保字第1235號(核交3364卷第29頁)。

2025-03-26

TCDM-113-單禁沒-7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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