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莞倫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33、4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就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法協議。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住所,抗
告人於107年4月無端搬至父母家居住,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無法每日陪伴子女,係由相對人肩負相關照顧工作直至
子女107年8月上幼稚園後,相對人始開始工作。兩造均有工
作時,本應共同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責,相對人如偶有晚
下班情形,均會提前與老師聯絡,由老師通知抗告人代為接
送,亦會告知抗告人母親此情,待相對人下班後立即去抗告
人母親家中接回子女,然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即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認定此嚴重影響抗告人父母之生活,實
則抗告人從未親自接送子女,均由抗告人父母代其承擔父親
之責,再讓抗告人父母指責相對人未全部承擔子女照顧責任
,於107年9月間將相對人趕出當時學成路住所,抗告人所為
顯非適任親權人。
㈡抗告人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概況,
並擅將子女轉學,相對人欲至學校探視子女,也遭老師以須
先詢問抗告人意願而拒絕,抗告人更以此要脅相對人須與抗
告人離婚才可探視,抗告人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機會;待
相對人訴請本案後,抗告人亦未協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因抗告人長期灌輸子女遭相對人拋棄之觀念,使其
心靈遭受莫大打擊及衝突;嗣兩造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得於寒假探視子女期
間內,透過為子女安排大量安親班課程,藉此剝奪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且未告知相對人安排子女出國旅遊之行程,抗告
人上開所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分居前係由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不回學成路住所而未參
與子女之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係以父母依照分居、離婚時
,兩造之親職安排而持續執行子女分工事項之狀態,非指訴
訟時照顧現狀,故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為宜。若本院最終裁判仍採取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而酌定
相對人為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接受此模式,
但希望本院酌定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子女事項盡量減縮。
㈢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且子女年幼需參加課後安親班,每月平均為13,333元,故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
為美妝品牌教育訓練師,月薪約45,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
必要開銷,每月尚餘12,270元;抗告人收入扣除貸款等相關
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額度約65,33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其中3萬元,應屬合理,如本院酌定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負擔12,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其僅在107年9、10月間曾表示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嗣未曾再表示欲探視或關心之意,且相對人於
離家亦前未盡母親之責,抗告人及其父母無法信任相對人有
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為不友善
父母之證據均為雙方離婚前,正值累積不滿情緒時期,原審
不應將斯時狀況認定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自兩造於自111
年6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後,均有依
循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溝通良好,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理
解友善父母之意涵後,更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
優先,並配合相對人時間,抗告人出差時則由抗告人之母親
與相對人溝通,雙方協商過程中均無問題,原審不應以距今
時間較久之偶發事件,認定抗告人與其父母有不友善父母之
行為。
㈡相對人離家迄今約5年,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抗告人父母所有
之房屋並於附近就學,已熟悉該居住環境,生活上有任何突
發狀況,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得以隨時就近照顧,抗
告人雖需至中國出差,惟仍會安排約一半時間在臺灣居家工
作,亦有充分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獨自
一人居住,相對人父母因年邁及身體因素僅曾於兩造結婚、
未成年子女出生北上探望,而相對人平日工作期間無法接送
未成年子女下課,顯見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或遇到政府公告
之補班日均需託付至補教場所,待相對人下班後才得以接送
;而抗告人除以在臺灣工作期間得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外,出差至中國期間也有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係考量兩造可親自擔任親職
責任之程度,與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
,因此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抗
告人目前工作狀況於中國出差頻率降低,是抗告人擁有更良
好的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時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差距並非薪資條件所致,而係相對人對
於支出控管過於寬鬆,況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係相對人無
工作及剛到職之薪資,與現今財產所得狀況截然不同,既然
扶養費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則兩造間薪資考量即不應以相對人過去或年代久遠尚未工作
之薪資條件判斷兩造間資力之差距,而應以相對人近幾年至
未來之薪資條件評估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方
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00最佳利益,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00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2,53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嗣於112年5月11
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
未達成協議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33號、第480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3.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派員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結論
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抗告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相對人尚須建立親子關係,但相
對人目前無法進行會面交付。雖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惟
兩造仍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
方之關愛;建議抗告人方面應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且積極
促進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如無法協商,則建議兩造共同
監護,以免一方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1年5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至359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兩造對於相對人
離家之成因、相對人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
,有無受阻或兩造有無灌輸敵對觀念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
事,並確認抗告人對於子女補習、安親之安排是否已影響
且不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以及查明兩造現今之經濟能力
及開銷分配,是否均足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後續安排,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對子女成長照
顧之實際參與及親職付出,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目前即
便規劃轉換非外派型工作後會親自擔負更多親職責任,然
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預估時程,評估仍較仰賴其父母提供照
顧資源協助子女事宜。...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抗告人
,親自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亦較多,即便不仰賴親屬支持
系統,仍有能力可單獨照顧子女...。訪視觀察子女於抗
告人家中有較明顯的忠誠衝突狀況,在抗告人家會不想提
起相對人的事,但在相對人家則會自由述說自身生活經驗
、不對相對人家的事情有不想講的感覺,評估相對人較具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與作為。...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
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
採行單獨親權。若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43至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亦皆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有良好親
子關係,應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至兩造雖均主張對
方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然本院考量如下:
(1)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被迫離家後阻撓相對人
探視子女一節,然考量兩造分居後尚因感情、相對人離
家原因等事有所爭議,其後就子女教養問題各有看法,
卷內事證資料雖有抗告人蓄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
情之舉,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能
穩定探視子女,認抗告人就善意父母的違反行為已有所
改善,尚非屬不適任之親權人。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且依相
對人工作及親屬支援系統,並無餘力照料子女云云;然
徵之相對人所陳離家事由及自前開調解成立能穩定與子
女會面後,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佳;又參以相對人非自
願離家,實係因抗告人父親要求相對人搬遷,兩造因婚
姻問題始分居,後抗告人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拒
絕相對人探視,難認相對人有何自行離家、疏於關心子
女之情形。復相對人工作、住居情形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參,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
薪資收入,並無客觀條件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得由兩造依資力分擔補足,是抗告人
前開指謫均非有據,相對人並無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
(3)考量兩造雖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現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自主形
成共識,尚需時間依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改善以建立有
效溝通管道,故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
,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
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
定。而本件在雙方意願強烈、親職條件未有明顯差距的
情形下,且相對人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
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酌定親權係就諸多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子女年齡、性別
、意願確實為考量因素之一,且並非僅以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空間、家庭支援系統之優劣決定親權之歸屬,縱
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空間較相對人稍佳,非必然抗
告人即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
(4)復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丙00主要
由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
對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雖與抗告人同住,惟
相對人於自身生活穩定後,仍有持續關懷之,且現重新
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及維持正向親子互動,對其
生活各項事務均有一定瞭解,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計畫,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觀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需經常於大陸地區工作,縱
抗告人得以時常返臺居家辦公陪伴子女成長,然抗告人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需委由抗告人之父母親接送子女
,且其生活起居照料亦僅能由抗告人父母親協助打理,
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職照料上有較充足親職時間
。是本院參照前開所析,認現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00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
5.至抗告人主張丙00已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居住迄今約
5年,其對於居住環境已然熟悉也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基
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
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稽之兩造於
原審訪視中之陳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嗣因
兩造婚姻議題,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致兩造分
居迄今,顯非相對人自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故原法院認
於本件親權酌定上,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之
判斷基礎,亦難認有何違誤。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曾有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乙節,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證明,考量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
多有指責對方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
摩擦與喪失信任感所導致,故無法因此斷定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部分,本案業
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雖屬可以
表達意見之年齡,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尚未明瞭親權之意義及有忠誠衝突之困境,是
子女之意願,亦非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唯一考
量。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
往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
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相對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
環境,故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00之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丙00居住於臺北市,111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
得狀況,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690,164
元、453,499元、608,203元、297,364元、5,580元,名下
有1筆1萬元投資;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88,255元、298,979元、10,677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稽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自陳其任職於保健食品公司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行銷文章撰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每月尚需支出租
金、信用貸款、水電費、手機通訊費;而抗告人亦自陳其
每月薪資約84,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元,並自陳其有能
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0頁),可知抗告人所得確顯較相對人為佳,是依未成年
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未成年子女丙
00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6,000元,其中由抗告人負擔24,000
元,相對人負擔12,000元,應屬適當。
3.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資力差距係因相對人支出控管過於寬
鬆,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日常尚需負擔機票費用,另主張
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年代久遠無從佐證相對人現薪資收
入,並係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各自負
擔半數即為12,503元等節;然稽之抗告人自承收入情形,
業如前述,又抗告人就兩造收入變更及支出狀況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所投入之
勞務心力亦應加以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故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
、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24,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PCDV-112-家親聲抗-12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