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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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同成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 人,導致其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04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13線2KM處 時,與對向路段蕭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經蕭同成友人勸架不成,蕭同 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前,本欲上 車,范景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同成 臉部2下,致其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經蕭同 成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同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同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5-02-03

CYDM-114-嘉簡-114-202502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浩晟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 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浩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宣信街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 9線26公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8-20250124-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6隻成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德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陽OO所有,位 於嘉義縣○里○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雞舍內,徒手竊 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1隻;(二)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5隻,安德明總計竊取成 雞6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遭安德明食用 完罄)。 二、案經陽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德明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陽OO指訴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鄭OO指證綦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書、證人鄭OO手機拍攝影 像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1-24

CYDM-114-嘉原簡-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 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 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 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 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 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 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 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 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 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 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 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 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 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 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 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 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 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 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 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 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 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 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 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 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 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 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 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 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 ),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 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 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 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 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 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 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 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 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 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 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 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 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 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 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 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 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 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 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 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 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 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 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 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 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 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 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 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 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 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 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 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 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 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 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 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 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 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 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 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 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 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 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 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 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 、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 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 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 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 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 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 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 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 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 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 ,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 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 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 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 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 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 、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 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 (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 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 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 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 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 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 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 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 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 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 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 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 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 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 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 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 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 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 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 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 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 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 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02-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96-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侯明寶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於其住處飲 酒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5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合計1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破 產,無力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2月26日嘉竹警四 字第11300247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 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59,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為止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費用9 8,56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566÷(5+1)≒ 1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66-16,428) ×1/ 5×(20+5/12)≒8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66-82,138=16,4 2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376元、噴漆費用25 ,14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6,952元 。  ⒉精神慰撫金1,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賠償1,000元,惟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沒有受傷等 語(本院卷第70、79頁),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21-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57MG/L」 更正為「0.57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 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酒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坦白承認,復有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5-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 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 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 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 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 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 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 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 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 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 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 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 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 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 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 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 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 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 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 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 ,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 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 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 ;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 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 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 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 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 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 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 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 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 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 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 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 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 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 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 、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 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 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 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 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 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 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 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 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 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 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 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 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 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 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 ,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 ,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 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 ;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 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 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 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 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 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 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 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 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 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 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 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 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 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 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 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 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 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 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 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 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 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 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 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 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 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 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 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 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 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 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 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 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 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 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 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 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 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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