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侯明寶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於其住處飲
酒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5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合計1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破
產,無力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2月26日嘉竹警四
字第11300247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
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59,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為止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費用9
8,56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566÷(5+1)≒
1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66-16,428) ×1/
5×(20+5/12)≒8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66-82,138=16,4
2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376元、噴漆費用25
,14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6,952元
。
⒉精神慰撫金1,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賠償1,000元,惟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沒有受傷等
語(本院卷第70、79頁),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112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