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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昱庭 被 告 雷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0,11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353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 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 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 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 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 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 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 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 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15,882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6,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5,882元部分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0,118元部分(計算 式:26,000-15,882=10,118)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6

NHEV-114-湖小-94-2025020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侑昇 相 對 人 陳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7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系爭本票係遭 偽變造,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09號,下稱系爭 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 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9頁);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亦有聲請人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是聲請人 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4

KSEV-114-雄簡聲-4-202502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冠霆 被 告 柯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4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佯裝為女性向伊詐 稱需要生活費用及需償還款項予前男友,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2,3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購買GA SH點數共132,250元,及購買價值8,500元之手機遊戲商品( 含APPLE小額付費7,700元、GOOGLE小額付費800元)予被告 。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上開393,050元之損害,扣 除被告事後已賠償之5,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且 伊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另花費10,500元。以上金額 合計398,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伊賠償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元、購買 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支出之律 師費用部分,則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詐騙,受有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 元及購買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 ,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73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88, 05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 花費10,5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此筆費用雖 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被告詐 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0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遭詐騙388,05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律師費10,500元部分),尚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補繳裁判費1,00 0元,而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565-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芸希 被 告 莊鎮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041元,且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又 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超級巨星107包廂內,因 喝酒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256G)手機摔壞,被 告酒醒後僅賠償原告手機維修費18,800元,但因手機損壞嚴 重傷到手機重要功能,經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新,故原告購 買了全新手機花費40,400元,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尚應補償21,6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1元。(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傷害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 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汽車毀損發生過程為當時被告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原告因酒駕吊扣駕駛所以無駕照,因此當時由被告 開原告的車出門,發生追撞交通事故(112年5月19日),對方 的車已賠償和解,而原告的車於112年5月22日有請修車廠估 價,當時估價金額為34,800元,原告當時覺得車齡已老,且 不影響車子行駛,故決定不維修。之後於113年2月8日兩人 吵架分手後,原告多次恐嚇勒索,說車子賠償問題要回原廠 還是外面修車廠修取決於原告心情等,並於113年3月11日到 原廠開立估價單金額109,041元,加上折舊賣出50,000元, 換了台跑車,共索賠159,041元。原告車子發照日為101年11 月26日,車齡已逾12年,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1元,原告索賠159,041元並不合理。(二)傷害事件過程, 對於傷害告訴,已經檢察署於113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4號)。113年2月8日事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朋友相約 於KTⅤ包廂內唱歌,原告說有點累要先在家休息睡覺,所以 當時並無一同前往。睡醒後約上午5點原告即來包廂會合, 進包廂後原告便拿了我的手機,未經允許看了被告與朋友的 對話記錄等,並同時用原告的手機錄影,被告的對話紀錄及 現場友人(未經同意錄影我的朋友們)且言語汙辱譏諷,因 此,被告要原告歸還我的手機,原告不還且繼續譏諷被告與 友人們,故拿回被告的手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皆掉 落地上,當時朋友也幫忙拾起原告手機(並無異狀),事後原 告宣稱手機螢幕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也在雙方合意下立馬 轉帳18,8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於官網訂購新款手 機40,400元,並要求補賠償21,600元並不合理。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 、烤漆1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之事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4 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 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 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所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756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77756X0 .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9,285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9,061元(計算式:7776+19285+12000=39061)。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云云,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APPLE官方購買收據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毀損原告 手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非新品。因此,原告請求新品之價額,應認為無理由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皮皮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修復之品名項目即為原告手機受損之範圍, 修護費用為18,800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原告手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修護費用為18,800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8,800元完畢,則應認被告已賠 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購買新品之差額,應認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784-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沛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下同)2,170 元;㈡1萬4,452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伊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899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伊 供擔保後得對伊假執行,被上訴人執該判決供擔保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同年月6日扣押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所存400元及美金479.66 元,含銀行手續費共計取償1萬4,45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嗣伊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系爭扣押款迄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扣押款本息。  ㈡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主張對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濫行對 伊提起誣告自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下稱系爭誣告訴訟)、偽造有價證 券自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9年度自字第 2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 券訴訟,與系爭誣告訴訟合稱系爭刑事訴訟),致伊受有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 示律師費共41萬6,000元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聲請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致伊之名譽權及 信用權受侵害,而生相當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22萬9,453元(計算式: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系 爭扣押款利息2,170元+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 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 4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3,830元=122萬9,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4,45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1,171元【計算式:120萬9,001元( 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 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41萬6,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2,170元(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 21萬1,171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11月11日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扣 押款,並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又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 訟確有依據,亦非惡意解除系爭刑事訴訟二審代理人之委任 ,自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扣押款之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 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 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 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法院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萬元 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 人假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假執 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系爭民事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 第62頁)。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股份、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宇寬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9年4月6日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中信帳戶內所存400元、美金479.66元,共計1萬4,452元 (即系爭扣押款),嗣核發收取命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9年9月2日解送系爭扣 押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6日函文可 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扣押款遭假執行 所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且該請求核屬給付金 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包含損害發生時(即系爭扣押款遭扣押之109年4月6 日時)起之利息;又該利息旨在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扣 押款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 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扣押款遭扣押日即 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 任,惟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利息,乃被上訴人因前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 範圍,非民法第229條規定所指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不 得執以民法第230條規定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解免給付利 息之責。  ㈢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元【計算式:1萬4,452元× 3年又1日(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5%=2,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興訟而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系爭刑事訴訟 ,均係起因於訴外人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向被 上訴人借得共899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交付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所生紛爭,有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書、系爭誣告 訴訟及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第44頁、第71頁、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 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共899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帳戶,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環宇公司印文非環宇公司開設支票 帳戶所留存者,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 「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第46頁),佐以系爭民事一審 判決記載「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所留遺書略 為:『小啊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 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 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 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 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 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 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 ,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 ,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 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所 匯入之款項,當日即全數轉帳至謝沂恩之帳戶,謝沂恩並於 同年9月25日提領10萬元以繳納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情,經系 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伊主觀上認上訴人利用謝沂恩使用偽造之系爭支票向 伊詐取借款等情,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之主觀 解讀縱有錯誤,然被上訴人基此事實,提起系爭民事、刑事 訴訟,復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均屬其訴訟 權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 訴訟之情形,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委任姜明遠律師擔 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系爭誣告訴訟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3日委任律師為該等 案件辯護後,姜明遠律師則依序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 日具狀解除上開刑事訴訟之委任等情,固有刑事委任書狀、 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狀、刑事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參姜明遠律師前開解除 委任書狀記載:因其與被上訴人就本案辦理方式及調查證據 之內容看法不同,致無法續行代理,被上訴人將另覓律師代 理進行訴訟,爰陳報解除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 5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代理人意見分歧,方解除委 任,難認係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㈣準此,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行 為,均難認有何不法,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 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律師費共41 萬6,00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共2,170元,及1萬4,452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第一審律師費 11萬8,000元 ㈡ 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㈢ 第三審律師費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3萬6,000元 ㈡ 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4萬元 ㈢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2萬元 ㈣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22

TPHV-113-上易-746-20250122-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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