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