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正街85巷
」更正為「中正街86巷」、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
於告訴人池木盛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本案瓦斯廢鐵管及廢鋼管1批後,將該等物品載往苗栗縣公館
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新臺幣3,830元之不法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此係其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偉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中
正街與中正街85巷交岔路口,徒手搬運竊取池木盛所有,放
置於該處路旁之瓦斯廢鐵管及廢鋼管1批(總重約300公斤),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
場,並將上開材料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
而獲取新臺幣3,830元不法所得。嗣池木盛察覺上開材料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池木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偉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池木盛於警詢時指訴纂詳,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刑案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頭屋分駐所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MLDM-114-苗簡-1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