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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 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 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 ,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 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 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 ,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 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 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 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 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 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 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 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 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 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 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 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 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 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 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 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 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 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 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 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 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 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 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 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 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 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 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 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 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 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 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國-1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 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 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 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 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 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 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 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 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 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 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 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 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 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 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 ,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 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 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 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 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 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 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 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 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 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 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 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 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 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 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 ,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 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 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 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 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 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 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 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 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 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 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 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 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 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 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 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 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 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 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 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 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 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 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 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 ×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 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 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 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 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 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 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 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 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 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 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 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 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 ,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 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 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 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 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 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 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 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 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 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 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 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 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 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 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 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 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 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 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 、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 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 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 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 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 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 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 ,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 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 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 ,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 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1

PCDV-113-國-15-2025032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 45萬336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萬25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4-202503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億9634萬704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3萬64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12-202503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5億5577萬328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億8210萬8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20-20250320-1

士國小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瑋漢 訴訟代理人 呂佳達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張喆 汪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及 87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建號合併時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 錯誤,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積由50.04平方公尺變更為4 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 為7.4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0.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損 失,按1坪2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溢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0,950元(不含車位)、仲介服務費3,154元,乃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04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建物合併,經被告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計算式錯誤致登記面積錯 誤之情,為符實際而辦理面積更正,原告申請國賠,經國家 賠償案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拒絕賠償。登記錯誤係肇因97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 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被告是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保障權利人權益及保護交易安 全,於11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之處,系爭建物更正皆依規定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也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係併予取 得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產權,被告調閱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 物成交價金限含建物實際價金外,亦含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意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 而系爭建物更正標的僅含淡水區公司田段1157、1192建號, 未包含其所有之土地及車位,故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應 以辦理更正建物主體之價值,按其比例計算之,且原告所提 之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用,非屬該系爭建物 之實際價值,倘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似有不合,另原告也未檢 附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其求償尚難以成據 ,且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僅係為釐正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及登記面積,未有實際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及財產價值, 無法認定更正登記與損害間有相當實質之因果關係,難謂受 有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13年間 因買賣取得,倘原告認有實質損害,應先向前手請求返還溢 付價金,及應將該項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實際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符實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辦理建號合併,經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將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 積由50.04平方公尺更正為4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 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為7.43平方公尺,合計共減少0. 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更正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乃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 積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為技術引起等 語,核屬登記錯誤,此雖經被告更正,更正本身固無不法, 然先前登記之錯誤所生之原告損害,仍無可免,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其溢價購買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為17 30萬元,全面積為139.01平方公尺(約42.05坪),而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減少之坪數為0.42平方公尺(約0.12評),計 算其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370元( 計算式:0.42÷139.01×1730萬=5萬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3萬0,950元,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總服務費為17 萬3,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元(計算 式:0.42÷139.01×17萬3,000=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應僅以建物實 際價金計算,不應含土地及車位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 易實務,買賣雙方議價均係實際得使用之狀態(包含土地使 用,而車位使用於本件契約並未獨立計價,故情形亦同), 合計而為評價,並簡化而化以建物坪數計價,是建物坪數增 減將因此直接影響買賣價金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2.被告抗辯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非建物實際 價值,不應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云云,然服務費係按不動產成 交價之百分比計算,而非固定金額,是成交總價因建物坪數 增減而變動時,服務費亦隨著變動,當屬原告損害,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473元(計 算式:3萬0,950+523=3萬1,473),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4-士國小-1-20250320-1

朴國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馬宗福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函文拒 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10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沿嘉朴公路(縣 道000號)人行道由西向東跑步至博愛路路口第3個花圃時( 下稱系爭地點),被地面突起約5公分之磚頭絆倒,致受有 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確實在系爭地點 絆倒,絕無在他處跌倒再佯稱於系爭地點受傷,此可從原告 所配戴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紀錄可證,且從2個月前GOOGLE 街景圖可知,系爭地點之路面尚屬平整,並無磚頭突起,是 被告顯然疏於人行道之維護與管理,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稱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云 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沒有規定人行道不能跑步,依民 法第1條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認知,人行道係可跑步,是原告在人行道跑步因磚頭突起 而絆倒,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除造成 生活行動不便外,心理更產生陰影,且因無法跑步、游泳、 騎單車,已打亂年底三鐵比賽之訓練計畫,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係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規定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依 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不能作為跑步之用,原告乃專業運動人 士,應知悉不能在人行道跑步,以增加受傷風險,自應遵守 上開法規以保護自身運動安全,故原告稱系爭傷害乃於人行 道跑步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並無明確之時間地點,無法證明原告 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在系爭地點受傷,且原告當下並未 報警處理,無交通事故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地點 突起磚頭絆倒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時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行道有欠缺致其身體受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地面有突起 約5公分之磚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被地面突起的磚頭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地點人行道照片、GO OGLE街景圖、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原告 跑步軌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然而這些證據 只能證明系爭地點的人行道有磚頭突起,以及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20時8分許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等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是因系爭地點的磚頭突起而跌倒,進而受 有系爭傷害。再者,系爭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還原事發經過 ,且事發當時原告沒有留在原地報警處理,致本院無從釐清 原告受傷的原因為何。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其主張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國小-1-20250320-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蘇 郁 媄(即李東平之承受訴訟人兼李詩卉之被 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劉 時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鴻 柏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友 信 被 上訴 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被 上訴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諚 錡 被 上訴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武 義 莊 志 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 德 仁 訴訟代理人 朱 敏 賢律師 陳 新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 維 政 訴訟代理人 陳 義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溢流管係為改善社區 居民用水,與排水無關。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裝設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量 測有誤,該舌閥並非裝設在原40公分之排水道,不影響原本排 水溝通水;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式計算W2排水溝向下坡流至U2 排水溝之最大排洪量為0.293cms,小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集 水區之逕流量0.602cms,無從宣洩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上坡段 集水區之逕流量;且因24小時內帶來罕見極端降雨造成土石崩 塌淤塞,使W2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設置無關。系 爭路緣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破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亦無維護義務,上訴人無法 證明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系爭路緣石與系爭崩塌事件之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原審本此見解,就系 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鑑定人卓卿仁之證詞及 兩造之意見,認定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之設置及系爭路緣石 之破損,與系爭崩塌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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