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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 下午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即訴外人莊桂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對話方式對原告佯稱為 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 日下午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胡筑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6帳號( 帳戶帳號詳卷)中,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將該款項轉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3分 ,經人使用網路轉帳分批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子芸、莊 育騰、林韋耀、蘇浤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共計211萬8230 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下稱系爭 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 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已列為19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帳戶帳號詳卷) 申辦人 帳戶 金額 1 黃子芸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萬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30 45萬 2 莊育騰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2 46萬 3 林韋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4 45萬 4 蘇浤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8 45萬8230

2024-11-25

TYDV-113-訴-2405-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9.2公里 處風吹砂停車場,因開啟車門未注意隔壁車輛,致碰撞到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皓瑋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46元(工資2,400元、零件360元、塗裝7,286元),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 68頁)。又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停放隔壁系爭車輛之 車門,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6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 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11-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慧君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慧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 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5、 27、63、67頁、清算卷第47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二輛102年出廠之機車, 然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之實益,而均返 還予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 值解約金約為6萬3,82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6萬3,826元到院 分配,並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之全體債 權人僅受償6萬3,826元,明顯偏低,且聲請人係為青壯年, 尚有工作能力,應繼續工作償還債權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執行卷第651-65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53頁)  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之債權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為國家公法金錢債權,聲 請人依法仍有給付義務,相對人之債權不受聲請人免責裁定 之影響。(執行卷第659頁)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確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是倘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卷第663頁)  ㈤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並為不免責裁定。(執行卷第665頁)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並 非主動停止使用其信用卡及現金卡為消費行為,而是遭相對 人控卡。且依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每月已入不敷出,顯然不足 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及財產,其何以長期以 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 情形,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則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執 行卷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陳報狀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4,064元(執行卷第163頁)。然聲請人前曾於清算程序 中,陳述其於麥當勞擔任實習店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後因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未於麥 當勞工作時,其餘時間是否有其他兼職,而認聲請人應係以 打臨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00元,聲請人後 未提出其他關於工作及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而依聲請人112年所得報稅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 所得僅為8萬7,136元,平均每月為7,261元,但無法確認聲 請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故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 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以1萬7,95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95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0元之餘額 可供清償(1萬8,000元-1萬7,950元=5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 日止,是即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係以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8,0 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參 調解卷4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薪資 所得總計約為43萬2,000元(1萬8,000元×24月=43萬2,000元) 。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補助款3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46萬2,000元(43 萬2,000元+3萬元=46萬2,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950元,2年總計金額為4 3萬0,800元(1萬7,950元×24月=43萬0,800元)後,尚有3萬1, 200元之餘額(46萬2,000元-43萬0,800元=3萬1,200元),可 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0元之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萬1,200元之餘額,均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6萬2,364元(已扣 除郵務費用),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雖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梁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85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3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30日、 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 日、111年10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 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6- 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2675-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徐亞若即徐妍恩即徐憶榛即楊憶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0,008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另雖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 號事件中曾有表示其有存款約3萬6,000元,然觀債務人之說 明與收入、支出狀況,堪可認為該存款是用於生活必須而非 是儲蓄之用,自應認為非屬於清算價值之財產。據上所載之 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 萬5,344元已然高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則本 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然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而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 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況依系爭 民事裁定所為之審認,更可見債務人此等收入狀況已維持相 當期間,若要求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 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是以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維 持過往之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仍能採納作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602元已超出 餘額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 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 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 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 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 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7.8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6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04,264 5.清償總金額: 475,344 6.清償比例: 27.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196 2 永豐商業銀行 250 3 台北富邦銀行 6,15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2-司執消債更-251-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 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 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 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 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 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 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 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 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 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 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 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 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 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 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 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 -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 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 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45-2024112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成即陳玄成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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