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