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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徵 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與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 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同日亦在「 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 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 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 ,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 、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 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 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 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 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 雙方繼續互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 雄、江維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 豪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 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ILDM-113-訴-939-2025012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牧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陳牧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7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宜 興路1段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經宜興路1段路口斑馬線之 行人王愛琴,王愛琴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愛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愛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7

ILDM-113-交簡-38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陳宗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與壯圍鄉000○○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 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 路口。適有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2車發生碰撞,陳志豪人車倒地,致陳志豪受有右手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宗林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ILDM-113-交簡-586-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滿 楊博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清滿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 「林清滿....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清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林清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清滿所為雖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清 滿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清滿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考量被告林清滿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且 5年內已有多次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7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際造成告訴人葉仲豪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清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宜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龍泉路8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葉仲豪因此受 有輕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及腹部燙傷2-3 度,佔表面約百分之一、臉部、手部、背部、雙腿多處擦傷 、右鼻翼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清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時,由楊博涵頂替林清滿為肇事駕駛 人(楊博涵所涉頂替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葉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 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楊博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 號巷口前,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詎 楊博涵明知實際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人係 林清滿,竟意圖使林清滿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及在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簽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查悉被告林 清滿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滿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 ,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楊博涵並以駕駛人 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 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3

ILDM-113-簡-8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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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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