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