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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燕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台北縣深坑鄉 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公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潘燕等人向台北縣 坑鄉公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嗣潘燕於民國76年12 月25日過世,原告為潘燕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將承租人潘 燕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潘燕變更 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 二、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 歸屬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具狀表示:區公所與市政府 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與出租 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租約承租人 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潘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未就審判權之歸屬表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請 求變更租約承租人登記事件,因原告之父與本府(改制前臺 北縣深坑鄉公所)並無租約關係,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 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自非屬行政處 分範疇」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 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 審判權。 四、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 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 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 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 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前 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 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潘富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間所存在之系爭 租約屬三七五租約,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新北府 地徵字第114005197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 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請求被告作成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 ,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 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至被告雖稱:潘富與被告間之租約關 係不存在,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 租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此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主張乃係請求被告作成變更登記行政 處分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內容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31-20250219-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 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 、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 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 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 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 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 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 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 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 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 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 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 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 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 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 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 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 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 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 ,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 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 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 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 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 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 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 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 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 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 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 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 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 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 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 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 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 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 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 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 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 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 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 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 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 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 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 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 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 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 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 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 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 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 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 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 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 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 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 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 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 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 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 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 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 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 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 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 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 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 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 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 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 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 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 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 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 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 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 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 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 ,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 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 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 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 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 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 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 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 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 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 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 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 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 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 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 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 ,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 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 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 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 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 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 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 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 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 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 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 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 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 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 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 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 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 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 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 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 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 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 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 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 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 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 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 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 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 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 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 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 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 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 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 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 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 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 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 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 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 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 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 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 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 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 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 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 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 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 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 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 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 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 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 ,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 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 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 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 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 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 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 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 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 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 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 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 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 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 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 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 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 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

2025-02-14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 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 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 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 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 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 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 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 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 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 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 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 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 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 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 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 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 、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 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 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 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 ,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 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 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 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 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 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 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 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 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 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 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 ,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 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 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 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 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 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 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 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 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 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 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 ,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 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 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 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 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 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 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 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 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 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 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 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 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 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 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 ,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 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 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 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2025-02-14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何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光堂為 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何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 9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何光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經何光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何文 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 14日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099、1101、1102、1102-1、1110、111 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 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19筆地號土 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是以下均僅記載 號數)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祖先「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 上開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何炳南(第二房)、何蒼海( 第三房)、何樹松(第四房)、何海波(第五房)、何泗海 (第六房)管理使用,五大房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各自 之分管範圍詳如原證11之分管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 (下稱總分管契約),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如總分管契約所 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  ㈡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 何光獻,而依被告何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48號事件(按此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 均稱另案)中所提出之默示分管圖、默示分管佐證證據對照 表,就A一範圍,由何光輝、何光獻、何光堂共同承作,F一 範圍由何光堂使用,G一範圍由何光獻使用,A二範圍,則由 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3人(下稱何光輝等3人)出租予裕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作營業使用,而有第 三房分管協議。就該A二範圍,何光輝等3人於94年1月14日 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後又將上開土地於102年8月14日出租予 裕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  ㈢然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處取得1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約314坪(計算式:15,58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0.3025=314.21坪,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即應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之分管協議,而 得分配裕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然何光輝自94年起,即未支付 原告任何租金,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何光輝返還。 惟何光輝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文中 、何靜玲、何靜如,應由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合計8年)間,原告可分得租 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90元×314坪× 96個月=2,712,960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合計2年3個月)間,原告可 分得租金總額為101萬73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20 元×314坪×27個月=1,017,360元)。  ⒊自104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合計2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113萬4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50元×31 4坪×24個月=1,130,400元)。  ⒋自106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合計4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80元× 314坪×48個月=2,712,960元)。  ⒌上開金額應扣除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由何文中收取的租金 合計33萬9120元(計算式: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 )。  ⒍小計:原告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3萬4560元(計 算式:2,712,960元+1,017,360元+1,130,400元+2,712,960 元-339,120元=7,234,560元)。  ㈣又,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均由被告何文中收取, 且未向原告分配應得份額,而何光獻與被告另於110年10月2 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 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是原告得依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所換算之面積314 坪,請求分配租金,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33萬9120元(計算式:每坪租 金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110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24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135萬6480元 (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24個月=1,356,480元), 就此範圍原告僅向被告何文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爰依分管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文中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  ㈤何光獻、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1112、1112-1、1113、1110 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 。因被告何文中過去未能按時分配租金予原告,存在未來到 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 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 2800元(計算式:314坪×每坪200元=62,800元​),以確保 其持分收益不再被無故占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 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中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總分管契約係援引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但該案重要爭點係何臨 之繼承人第一房至第六房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第 五房(繼受人包含白俊文等人)與第三房(繼受人包含被告等 人)各得分管何處?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房各共有人應各 分管何處」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簡言之,前案判決僅認 定五「房」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何臨於生前即將 含1112、1112-1地號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25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土地,既均仍維 持與別「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 用狀態。且前案當事人並無第三房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 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參與訴訟,另案自無就第三房 內部究為如何分管詳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其認定亦無拘束第 三房其他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 等人之效果,至多僅能認定三房何蒼海分管範圍及於總分管 契約所示A一、A二、F一、G一等處,不得逕作為原告得據此 任意指定任一分管範圍之依憑。  ㈡其次,原告自93年2月20日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時,雖得據此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 房分管契約,惟亦承諾表示願意接受何光輝與其他第三房繼 承人即何光堂、何光獻之間所存在第三房分管契約之拘束, 何光輝更早於92年間(至遲108年間,何光輝係109年11月13 日死亡)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原 告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百香果、香蕉等果樹、蔬菜 、價值不菲之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 ,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 管範圍之土地。  ㈢況原告與何光輝及何光堂為至親兄妹關係,對於何光輝與何 光堂分管區域為何,及其後以自己資金向何光輝買受高達31 4坪面積之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對於何光輝、何光堂分 管區域為何,時難推諉全然不知,且對於原告可使用分配之 位置、面積、出賣人應點交所在地為何,按常理應相當關心 在乎,尤其是何光輝得分管範圍包括只能供耕作之農地、可 收租之建物基地等兩種,兩者收益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不可 能無法分辨差異,而原告實際占有使用F一西側土地多年( 原告自認108年起積極使用,被告主張94年間過戶後早已點 交,但原告放任荒蕪),何光輝與何光堂對於上開區域由原 告管理、占有、使用等,長年均未干涉,應可認定受讓人( 即原告)與現共有人(何光堂、何光獻、繼承人、拍定人等)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何蒼海分管範圍雖及於A一、A 二、F一、G一等處,惟依第三房內部分管契約,原告向何光 輝買受相關土地權利範圍而得分管之區域為其早已受領點交 之F一西側314坪土地,原告既已實際管理並耕作多年,自無 嗣後任意翻悔而改主張分管其他區域並索取租金之理。  ㈣被告何文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得向裕通公司 收取租金,係何光堂陸續於94年3月31日將1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於106年12月13日將1110、1110-3 、1111、1111-1 、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均為15分之1、於107年3月1日將1101、1102、1102-1 、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何文中;另因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繼承何 光輝所遺土地即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101、1102 、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 、1112、1112-1、1112-2、1113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均為1/ 45等遺產,因而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 利,而何光堂為維護隱私、不欲聲張前開財產變動事宜,故 徵得被告何文中同意後,仍維持舊租約形式,由何光堂繼續 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何文中既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 契約之分管權利,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且從未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已分管取得F一西側314坪土地分管權利),故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㈤同理,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 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亦於法不合。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領受之分管區域為A二區塊土地約 314坪,原告係112年7月6日起訴,經被告何文中於112年11 月間始收到起訴書,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 (暫依調解期日通知書公文所載日期,應以被告何文中、何 靜玲、何靜如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經原告及被告何文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寄送該次爭點整理內容筆錄予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命其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何靜 玲、何靜如亦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2-19 5、223、227、229頁):  ㈠兩造之父執輩祖先為何臨(於40年間死亡),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原均為何臨所有。  ㈡何臨生前將前項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管理使用,五大房 分別為第二房何炳南、第三房何蒼海、第四房何樹松、第五 房何海波、第六房何泗海,五大房家族成員均就前項土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 ,其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  ㈢依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所示,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 之範圍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下逕稱編號)。  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何 光獻,原告並非繼承人,詳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 所示。  ㈤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取得111 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拍賣 為原因,自何明照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分 之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靜玲移轉登 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分之8。  ㈥1110-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10-6地號土 地,原告登記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㈦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㈧何炳南、何泗海、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共5人(下稱何炳 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  ㈨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 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 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㈩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文中、何靜 玲及何靜如。  何光獻、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 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 9月30日止。  被告何文中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  被告何文中於10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 記取得1110、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被告何文中於10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為1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何臨,其五大房就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中第三 房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一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然此僅能表示第三房 何蒼海之繼承人分管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並未能排除第三 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就其所能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再為約 定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  ㈢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 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而得繼受管理 使用A二區塊土地,並得就何光輝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光 輝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共723萬4560元;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 金,返還不當得利169萬56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中 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何光輝早 於92年間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係 原告自己放任荒蕪,但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果樹、 蔬菜、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 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 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A二區塊土地亦得管理使 用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又何炳南等5人於94年 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 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既原告係於何炳南等5人(其中包 含何光輝等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其中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前,即已自何光 輝移轉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顯然何光輝將A 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一事,與何光輝當時有無持有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原告亦無從以其自何光輝處受讓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為由,而主張其繼受何 光輝就A二區塊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進一步再主張何 光輝(嗣由被告繼承)、何文中出租A二區塊土地予裕通公 司所獲得之租金應由其取得,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何文中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嗣由何光獻與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知悉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一事,當時何光輝有表示其沒有跟裕通公司打契約,何光輝並稱因為沒有打契約,所以沒有,其當時也表示其沒有打契約,其要怎麼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上開事證互參可認,何光輝等3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中間曾經再簽訂租賃契約一次,並於何光輝死亡後,由何光獻與被告一同再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為止,前後時間長達18年,而原告就其未能實際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一事自始即知情,卻均未對何光輝等3人或被告提出爭執、反對,可認第三房之繼承人就A二區塊土地歷來係由何光輝3人及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有成立默示之管理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A二區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相當於314坪面積一事, 與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兩者並無關聯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繼受總分管契約及所謂第三房分管協 議,而得分配何光輝、何文中等人出租予裕通公司之租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 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給付 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 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重訴-6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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