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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 ○○(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 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 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 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 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 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 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 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 ○○、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 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 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 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 ○、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 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 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 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 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 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 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 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 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 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 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 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 、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 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 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 、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 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 ○○、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 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 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 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 ○○、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 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 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 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 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 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 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 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 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 、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 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 ○○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 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 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 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 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 (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 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 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 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 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 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 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 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 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 ○○、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 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 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 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 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 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 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 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 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 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 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 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 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 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 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 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 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 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 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 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 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 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 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 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 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 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 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 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 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 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 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 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 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 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 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 ,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 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 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 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 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 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 ,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 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 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 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 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 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 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 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 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 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 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 、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 ○○、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 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 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 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 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 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 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 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 、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 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 ,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 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 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 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 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 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 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 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 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 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 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 (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 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 、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 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 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 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 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 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 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 、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 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 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 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 ○○、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 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 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 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 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 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 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 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 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 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 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 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 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 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 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 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 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 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 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 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 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 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 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 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 、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 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 、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 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 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 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 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 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 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 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 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 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 、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 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 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 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 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 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 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 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 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 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 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 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 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 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 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 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 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 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 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 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 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 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 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 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 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 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 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 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 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 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 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 ,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 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 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 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 (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 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 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 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 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 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 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 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 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 ○○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 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 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 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 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 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 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 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 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 ○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 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 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 ○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 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 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 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 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 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 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 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 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 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 、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 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 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 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 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 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 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 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 、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 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 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 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 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 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 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 承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 ○○、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 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 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 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 ,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 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 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 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 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 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 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 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 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 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 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 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 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 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 、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 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 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 ,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 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 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 ○○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 ○○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 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 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 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 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 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 、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 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 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 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 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 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 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 ○○、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 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 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 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 ○○、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 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 ○○、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 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 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

2024-12-25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5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 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 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 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 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 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 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 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 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 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 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 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 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 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 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

2024-12-16

NTDV-113-訴-9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宗漢因積欠王英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債務,無法清償, 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黄宗漢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向戴仁博佯稱因協 助某位友人處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遺產繼承事 務,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再由王英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怒氣中燒」或立委助理「陳源斌」之名義附和黄宗漢之說 詞,並向戴仁博謊稱保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致戴仁 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黄宗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或逕由黄宗漢指 示戴仁博將款項匯入王英銘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 戶,以此方式清償黄宗漢積欠王英銘之債務。 二、案經戴仁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英銘共同詐欺告訴人戴仁博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借貸,只是以其他理由跟告訴人借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 0年7月22日經由工作(○○○○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艾姆勒車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工程師黄宗漢,黄宗漢稱他在協助處理 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約1億2千萬的現金以及宜蘭的部 分土地產權,但因為需要錢處理繼承方面的手續費用,以投 資名義邀請我出資讓黄宗漢可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承 事務,故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2月15日開始匯到黄宗漢指定 的帳戶…。黄宗漢之後介紹一位自稱陳源斌(音譯)的男性立 委特助給我,稱可以協助處理上述遺產及土地繼承事宜,也 提供帳戶要求我匯款…。所以我從110年07月30日開始至111 年2月22日以網路匯款、ATM跨行存款、ATM匯款、臨櫃匯款 等方式付款新臺幣約3,150,090元。因為透過朋友蘇子良先 生聊天才發現對方是以此方法詐欺我的財物」(見警卷第41 至42頁)、「他說有人要把遺產給他,他要繳納遺產稅,但 沒有說要繳多少,一下子說要繳納遺產稅,一下子說要繳納 代辦遺產稅的費用,因為他都透過他人辦理。後來有查到幫 黄宗漢辦理的人是誰,叫『王英銘』,我在雲林地檢有對他提 告,王英銘在偵查庭中有承認他跟黄宗漢一起騙我,後來沒 有達成和解,但還沒起訴」(見偵緝卷第127頁)、「(你匯出 款項的帳戶有那些?)我自己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我小孩戴〇勳、戴○絜的郵局帳戶、我同事陳逸帆、吳佳 偉的帳戶及我朋友李佩美、忻佳琳的帳戶,至於哪一家銀行 我忘記了,同事跟朋友都是請他們先匯款,我再給同事朋友 錢」(見偵緝卷第129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072號函檢附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9至16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6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17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廖玟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 15至23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 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交易查詢表(見偵緝卷第161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204號 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81至21 3頁)、李信衛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 卷第153至157頁)、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43至440頁)、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資 佐證。另被告對於確有以繳納遺產稅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 以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帳 戶或王英銘所提供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上開指訴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仍須還款給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返還積欠 他人之債務(見偵緝卷第52頁),並供承:「(告訴人指訴你 以協助處理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為1億2000萬的現金 ,及在宜蘭部分土地的產權,故需要錢來處理繼承方面的手 續費,以投資名義邀他出資,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事 務,有無此事?有無證據?)應該有。那時為了向他借錢, 先掰一個理由,事實上並沒有朋友的遺產繼承問題」(見偵 緝卷第53頁),直言「辦理遺產繼承」僅係為了向告訴人借 款所杜撰編造之藉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怕告訴人聽到 自己借錢是要還債後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 足認,被告實際上係要返還自己積欠王英銘之欠款,惟擔心 據實以告,告訴人不會借錢給自己,始杜撰編造欲幫朋友處 理龐大之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並以此作為藉 口向告訴人借款。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辦理遺產繼承」之 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本件 債信風險作出錯誤判斷,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倘 若被告僅係單純跟告訴人借款,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 實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係短暫出借款項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務,藉此消除告訴 人對於被告債信、還款能力之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單純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英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 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編造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 金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分文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14時5分至12月22日18時 黄宗漢之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9,625元 見警卷第11至16頁 2 110年10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1月22日22時55分 黄宗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70元 見警卷第7頁 3 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至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 廖玟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80元 見偵緝卷第225至237頁 4 110年10月29日23時8分 陳詩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見偵緝卷第168頁 5 110年11月15日15時13分至111年1月24日12時26分 張文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5,495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  2,113,195元 ⒉見偵緝卷第199至207頁 6 111年1月29日16時24分至2月24日19時4分 李信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955元 見偵緝卷第155至156頁 7 111年1月30日14時57分 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5頁 8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 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1頁 合計4,343,910元

2024-12-12

TNDM-113-易-158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2-09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6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 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 ,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 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 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 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 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 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 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 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 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 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 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 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 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 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 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 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 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 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 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 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 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 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 ,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 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 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 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 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 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 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 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 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 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 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 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 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 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 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 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 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 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 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 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 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 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 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 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 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 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 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 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 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 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 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 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 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 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 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 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 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 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 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 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 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 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 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 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 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 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 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 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 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 ,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 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 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 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 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 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 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 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 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 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 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 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 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 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 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 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 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 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 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 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 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 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 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 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 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 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 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 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 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 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 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 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 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 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 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 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 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 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 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 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 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 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 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 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 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 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 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 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 ,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 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 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 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 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 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 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 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 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 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 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 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 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 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 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 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 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 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 ,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 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 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 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 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 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 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 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 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 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 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 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 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 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 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 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 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 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 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 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 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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