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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麗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捷運 山鼻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耀宗」之人(下稱「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欣、楊瑞文、溫淙堯、張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毛耀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夏成全說他女友要 匯款給他,要求伊寄帳戶給「毛耀宗」,伊透過LINE與「毛 耀宗」聯絡,依「毛耀宗」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毛耀宗」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土銀帳 戶資料寄予「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郵局、國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9至94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 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申辦之國泰、郵局、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從 20餘歲時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 第187頁),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 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明之 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自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毛耀宗」,不知道「 毛耀宗」是否為其真實姓名,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夏成全之女友需要匯款,為何要 寄帳戶資料給「毛耀宗」,伊不知道夏成全與「毛耀宗」之 關係,不知道為何需要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毛耀宗 」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法,其對於「毛耀宗」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需 借用3個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事先均 無任何瞭解或控管,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 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 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周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連結,迨周遠欣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鳳」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購平台「Time Square」儲值進行搶單,須完成30單交易,始能領取報酬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93頁) 1.周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周遠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許 1萬元 2 楊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夢薇」結識楊瑞文,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斯沃琪」公司進行投資買賣云云,致楊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2時26分許 18萬6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楊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楊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楊瑞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3 温淙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先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結識温淙堯,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電商平台,儲值並完成交易後,可賺取15%獲利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警二卷第123頁) 1.温淙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温淙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温淙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112年8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4 張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蘭靜」結識張永欽,迨兩人熟識互加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張永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永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張永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2025-03-26

TNDM-113-金訴-230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顏 煌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 催字第16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 考資料、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未留有 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相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 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6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 郵資66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 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 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 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6元,合計為30,066元 ,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 台幣1,75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 擔,故不予列計。 四、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   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   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   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   ,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   用31,816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43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張采葳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 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嗣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 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5至94頁、第96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26

KSHV-113-簡易-37-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 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 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 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 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王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 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世倫、王國翰(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 稱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 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翰、陳世倫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 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 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 接受監管。 (二)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 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 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 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王國翰、陳世倫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惟王國翰尚未 將陳世倫之2萬元報酬交付予陳世倫)。嗣「小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台新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7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 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FACE 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陳世倫相約見面, 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土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 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 受監管,並獲有6萬元之報酬,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 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6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2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 爭200萬元),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所設 立之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貴公司),兩造並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2 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則被告亦受有2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18日時系爭建案尚未開案,原告應係 投資被告之鈞貴公司之極美家第三期建案,當時兩造約定原 告應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銷售完成並交屋後結 算,後鈞貴公司於112年6月8日交付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 112年6月12日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同日另交付面 額為10萬元、11萬1,987元之支票,共交付原告支票3紙,其 中200萬元為投資本金,是系爭200萬元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款 項,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無不當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鈞貴公司 於112年6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收,又 原告將系爭支票原告背書轉讓與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 行函文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77-79頁),堪信為 真。就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證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 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當時200萬元為了要投 資被告的案子,被告要求要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 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 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 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 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 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 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 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 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 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 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 頁)。  3.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邀同原告投 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8日將20 0萬元匯與被告,108年間之投資經結算後原告可拿回原投資 之200萬元,故由鈞貴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原告欲 再投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出資交付 係由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另外300萬元由原告另行匯款。是以原告於108年11月18 日匯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應屬原告為投資鈞貴建設之建案 而交付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該投資款 亦已以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又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 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已就108年間200萬元是投資等節證述 明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是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200萬元有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200萬 元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200萬元係為投資鈞貴公司所匯 ,足認兩造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收受係爭200萬元,且如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之投資款 經結算後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原告為持續投資鈞貴 公司始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復原告未能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2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 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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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玉芬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916,55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59,280元,聲請人 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收入約27,47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 單、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5、第71 、第103至114、第127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又聲請人雖曾為遇見咖哩食堂負責人,惟已於108年11月25日 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稅稅籍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查聲請人於113年6 月1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16,558元。經函 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96元(本院卷第61至65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2,738元(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準。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927,13 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薪資約27,470元 ,名下僅有一台1995年份之車輛,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交通費2,000元、餐費12,000元、電話費1,400元、勞健 保費1,085元、水電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 ,000元,合計22,485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 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l.2=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已明。查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又聲請人母親張節治現年為83歲,名下除 一間現住房屋外,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目前 由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有現戶戶籍謄本 可佐,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18 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後,每月雖餘5 ,85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 須約9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134元÷5,852元÷ 12月=9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6,927,13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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