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玉芬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916,55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59,280元,聲請人
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收入約27,47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
單、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5、第71
、第103至114、第127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又聲請人雖曾為遇見咖哩食堂負責人,惟已於108年11月25日
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稅稅籍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查聲請人於113年6
月1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16,558元。經函
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96元(本院卷第61至65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2,738元(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準。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927,13
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薪資約27,470元
,名下僅有一台1995年份之車輛,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交通費2,000元、餐費12,000元、電話費1,400元、勞健
保費1,085元、水電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
,000元,合計22,485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
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l.2=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已明。查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又聲請人母親張節治現年為83歲,名下除
一間現住房屋外,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目前
由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有現戶戶籍謄本
可佐,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18
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後,每月雖餘5
,85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
須約9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134元÷5,852元÷
12月=9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6,927,13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DV-113-消債更-6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