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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俊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再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 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 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 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 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係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2日合 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41、51頁)。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6月21日)之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算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原告係以臺東縣○○鄉○○0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見簡上 再卷第13至15頁)、110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 、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申報農戶為 再審原告、申報日期:110年2月4日及110年7月19日,見簡 上再卷第17至19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2月4日東市 經字第1120003862號函(受文者為訴外人邱雅宗,見簡上再 卷第21頁)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1條條文為據,惟未見 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 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5

KSTA-113-簡再-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決所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3年8月20日(非假日)屆 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聲明上訴,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所載即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再書具刑事上 訴狀,均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上訴-5079-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怡涓因詐欺案件,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於114年2月6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 至被告之住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油車派出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 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4年2月6日之翌日 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 途期間2日後,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3月1 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 確定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其提起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甚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3-訴-287-20250325-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鄭家豪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 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6-202503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德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18頁)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最遲應於113年9月25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 9日具狀表示收到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本 欲提起抗告,但無法繳納抗告費用等語,復於114年1月15日 再度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抗告狀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4

SCDV-113-家親聲抗-37-20250324-1

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趙深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68條前段分別 明文。又原第一審法院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由受僱人 即建成園景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113年12 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不 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 於臺中市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抗 告,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4

TCTA-113-簡再-2-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 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 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 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 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 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 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 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 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 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 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80-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29、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韓東蒼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送達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而 被告住居在屏東縣,在途期間為8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 月17日(20+8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4年3月18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3-上訴-851-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 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 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計至114年3月 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於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上所填載之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6544-2025032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 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 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法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及在 途期間8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3月3日(原末日同年2月 28日為星期五,係國定假日,同年3月1、2日為例假日,順 延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9頁),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3-金上訴-131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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