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