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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 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洗錢罪、竊盜罪 ,其所犯洗錢罪、竊盜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並非於密接時期,亦 非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33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刑 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 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數額亦非鉅,且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相當有 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 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7號

2025-03-04

PCDM-114-聲-68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 ,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 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立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 、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 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昭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2/06 111/10/10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0、35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3/14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1/18 113/04/20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勞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21號(即113年度執字第33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 期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04

PCDM-114-聲-4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領而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 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相同,並考量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 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有與被害人和解,雖然不是全部,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6月(4罪)、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1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1月30日

2025-03-03

TPH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 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 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 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 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 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 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 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 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 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 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 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 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 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 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 、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 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 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 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 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 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 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 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 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 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2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2.22 112.6.26 112.9.1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決日 期 113.6.27 113.9.27 113.11.7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8.13 113.11.12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8號

2025-03-03

PCDM-114-聲-482-20250303-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㈢、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4年10月」等 情(本院聲更一卷第3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5-02-27

TP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景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檢察官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40至42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0頁),爰審 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 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第42頁),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6/27 112/01/14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4、8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3/05/29 113/10/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確定日期 112/07/26 113/07/05 113/11/21

2025-02-27

TPHM-114-聲-1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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