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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4、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旼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8、1 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欣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期日, 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AI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購買數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花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0樓居所,以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暱稱「阿修」之人,購得不詳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膏及菸彈後,以暱稱「Ji Ji」透過手機之通訊 軟體分別聯繫林柏青(暱稱「Yo Yo」)及張崇人(暱稱「Z CJ」)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所示之價 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予林柏青及張崇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欣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80、296至3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80、304頁),核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499至505頁、乙2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8日、同年7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照片25張附卷可憑(乙1卷第31至38、41至54、125至133、137、189、307至31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柏 青、張崇人會約在被告先前租屋處附近或指定之地點交付毒 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個月固定向藥頭買1次, 價格會比較低等語(甲卷第305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5、6部分:   依被告與證人張崇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張崇人於113年1 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訊息「綠+30 金二份」內容予被 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3、54分許回傳:「金的週日」 、「綠的今天就可」,而證人張崇人則回覆:「那我今天去 找你拿綠先,幾點方便到」等語(乙1卷第410至413頁);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傳送「金 要多少」,證 人張崇人即回復「2份」,並約定113年1月16日下午交付, 是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張崇人一開始 之購買要約即為大麻花30公克及金色大麻菸彈2份,僅係被 告調貨取得毒品時間不一,故於同年月15日再與證人張崇人 確認大麻菸彈所需數量後,又相約見面交付,可認關於附表 二編號5、6為同1次購買行為,而接續性之交付,而應認為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依被告與證人林柏青間之對話內容中,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 月3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油綠色 我看直接給我25 剩下 的在禮拜一再拿 然後新的花也直接給我個300」等訊息, 被告則回覆稱:「好,晚一點花一起確認」等語(乙1卷第6 33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林柏青 於113年7月3日時表示欲購買大麻花300公克及綠色大麻菸彈 25支,待被告確認可否調貨取得毒品後,而有分次交付等情 ,可認關於附表二編號9、11為同1次購買行為,而接續性之 交付,而應認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傳送:「老哥,明天油要 怎麼配」,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傳送: 「每個顏色都來10條 八就是80」等訊息被告則回覆稱:「 好」等語(乙1卷第653頁),2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面交, 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表示:「老哥,一個色,辣在桌 上 明天幫你送去 剛剛包太快了」,證人林柏青回復稱: 「好的,所以今天只有60對吧?」等語(乙1卷第660頁); 證人林柏青於翌(10)日下午5時14分許傳訊予被告稱:「 弟 昨天少給我10條 另外再幫我補這個顏色 Glue再15條 」等語,被告則回覆OK手勢(乙1卷第662頁),是依該對話 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時表示 欲購買各色大麻菸彈80支,因被告漏未交付,僅交付60支菸 彈,於翌日補交付時,證人林柏青又再提出購買Glue15支之 要求等情,則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中所交付之10支菸彈為 附表二編號12買賣行為之延續,但其他12支大麻菸彈應屬另 行起意的購買,難認為同1次購買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此部分應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難認可採。  ㈣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其 所為附表二所示行為),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供出來源:   被告固主張吳承修(綽號阿修)、「四川8633」等人為其毒 品來源,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稱因僅被告單 一指述「阿修」,且時間久遠,相關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 證據可佐證,而經員警請被告指認「四川8633」為何人,被 告不願意製作筆錄指認(甲卷第219頁),是僅有被告之單 一指述指證「阿修」,偵查機關並未因此循線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或共犯為「阿修」。又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 稱:113年7月間我的毒品來源是「四川8633」,他年約30幾 歲、黑黑壯壯的,身高約170公分,手有刺青、平頭、沒有 戴眼鏡等語(乙2卷第38頁),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鎖定 車輛,經員警檢具監視器畫面截圖於同年8月間供被告指認 時,被告固有說明賣家之車輛外觀,但對於賣家身分無從確 認及指認,而員警依據其他毒品情資來源,由臺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3年9月10日執行搜索後查獲洪楷茗 、廖宣傑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甲卷第253至291 頁),可見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洪楷茗為「四川 8633」,自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但因被告長年患有重度憂鬱症,努力與疾病共存,透過施用大麻作為舒緩症狀,用量稍大,故一併為友人即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調取毒品,被告之交易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與一般毒犯以毛利為目的出售毒品之情形相差甚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1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被告雖認僅與特定之交易張崇人、林柏青為交易,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柏青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林柏青向被告表示:「我10天前拿的那70條油1條都沒有賣掉,有一個要來後來又延期,然後生意就這麼爛,爛到完全都沒有在動 花也是一樣…」(乙1卷第370頁),證人林柏青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時,亦告知:「因為客人在催我 分批拿都沒關係」(乙1卷第630頁)、「油是今天晚上嗎?記得跟他們說要像以前一樣有包裝喔」(乙1卷第656頁);被告傳送訊息與證人張崇人:「這p發太快 反應很好」、「然後我直接給你2300一支 我自己退給你 沒事 你去衝吧」、「這樣你至少空間比較夠,不要被搶客人」等語(乙1卷第408、420頁),顯見被告負責提供毒品貨源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再由其等轉售予其他買家,縱使被告之交易對象固定,其卻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且會再經由證人林柏青、張崇人轉賣出去,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與被告所稱僅是為友人調取毒品,使友人得以方便施用等情不符,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正 當之工作,卻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應予 非難,審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淺,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逮捕時,曾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乙1 卷第102頁),被告具保釋放後,又於同年7月間再犯如附表 二編號9至13所示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烘焙業,未婚,尚有雙親須扶養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308頁),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甲卷第101至103、119、135、163至1181頁),復審酌被告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 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後,各檢 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 物無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這些毒品是我 自己拿來要施用等語(甲卷第298頁、乙1卷第18頁),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惟前述 毒品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甲卷第9頁),可視為 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14所示手機4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8、14所示手機係用來連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甲卷第298頁、乙1卷第518頁),並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乙1卷第213至261頁、乙2卷第67至117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9所示2支手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認定:  ㈠證人張崇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現金交易,如果 沒有當天給,下一次也會給他,大麻是以10公克、1萬元計 算,大麻菸彈是1支2,500元,有一次是量不足,所以算我1 支2,300元等語(乙1卷第503至504頁),則關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崇人之犯罪所得計為7萬2,100元(計算式 :12,500+30,000+5,000+4,600+20,000=72,100,即附表二 編號5至8)。  ㈡證人林柏青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現金交易,不一定當天 給,後來比較熟了,被告會先給我用,再打電話跟我收錢, 大麻是約定每公克880元等語(乙1卷第502頁),互核被告 與證人林柏青間的對話紀錄(乙1卷第369至407頁),可見 關於大麻菸彈之約定價金為1,350元,證人林柏青會於對話 中明確記錄目前已給多少錢、尚欠多少錢,則附表三編號1 已付清、編號2部分,於113年3月7日證人林柏青僅給付7萬8 ,000元、尚餘1萬6,500元,並截有計算機畫面(乙1卷第401 頁);至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 給付10萬、同年月12日給付6萬、同年月16日給付10萬,並 截有計算機畫面表示尚欠被告27萬7,600元(乙2卷第99、10 0、106、112頁),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柏青 之犯罪所得為43萬2,500元(計算式:94,500+78,000+100,0 00+60,000+100,000=432,500)。  ㈢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之交易金額所得共為50 萬4,600元(計算式:72,100+432,500=504,600),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甲卷第298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則稱為其於大佳河濱公園電音派對所拾獲,不是其所有等語(乙3卷第14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證明為含有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 2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2 3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3 4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5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6 6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7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8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9、11 9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0 10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2 11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柏青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中華路一段口 70支大麻電子菸彈 9萬4,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5頁(乙1卷第369至383頁) 林柏青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交付左開70支大麻電子菸彈款項9萬4,500元。 2 林柏青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30支大麻電子菸彈 9萬4,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8-33頁(乙1卷第386至401頁) 林柏青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交付上開70支大麻電子菸彈款項7萬8,000元,尚積欠1萬6,500元。 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40支大麻電子菸彈 3 林柏青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大麻花100公克 8萬8,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3-39頁(乙1卷第401至407頁) 林柏青尚未付款,郭欣旼即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遭警逮捕。 4 張崇人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5支大麻電子菸彈 1萬2,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0-41頁(乙1卷一第408至409頁) 5 張崇人 113年1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30公克大麻花 3萬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2-45頁(乙1卷第410至413頁) 6 張崇人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支大麻電子菸彈 5,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5-47頁(乙1卷第413至415頁) 7 張崇人 113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支大麻電子菸彈 4,6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8-51頁(乙1卷第416至419頁) 8 張崇人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0公克大麻花 2萬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5-60頁(乙1卷第423至428頁) 9 林柏青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25支大麻菸彈 3萬3,75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1-15(乙2卷第67至81頁) 113年7月18日拘提被告郭欣旼時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及證人林柏青所有編號15所示手機所查得之事證。 10 林柏青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00公克大麻花 8萬8,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16-23(乙2卷第82至89頁) 11 林柏青 113年7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300公克大麻花 26萬4,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23-27(乙2卷第89至93頁) 12 林柏青 113年7月9日晚間7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0支大麻菸彈 8萬1,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27-36(乙2卷第93至102頁)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0支大麻菸彈 1萬3,500元 13 林柏青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2支大麻菸彈 1萬6,2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37-39(乙2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大麻菸彈243支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3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41.5129公克(含3個菸彈殼重),淨重1.8709公克,取樣0.6240公克,驗餘淨重1.2469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乙1卷第183頁) 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113年3月8日搜索扣押在案(乙1卷第31至38頁)。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3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41.3415公克(含3個菸彈殼重),淨重1.6620公克,取樣0.5788公克,驗餘淨重1.0832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2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27.4420公克(含2個菸彈殼重),淨重1.1096公克,取樣0.6316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乙1卷第184頁)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2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27.6586公克(含2個菸彈殼重),淨重1.4930公克,取樣0.6702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2 煙草狀檢品3包(含包裝袋3只,即大麻花) 1.毛重125.88公克,淨重81.00公克,驗餘淨重80.87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90號鑑定書1份(乙1卷第147頁) 3 大麻膏1罐 1.毛重225.5300公克,取樣0.0814公克,驗餘淨重225.448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乙1卷第185頁) 4 研磨器3組 5 吸食器2組 6 空煙彈1批 7 iPHONE XR手機1支 無SIM卡。 8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銀幕上方破裂 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0 帳冊1本 11 封膜機1台 12 點鈔機1台 13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3卷第67至71頁、甲卷第203頁) 1.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為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在案(乙1卷第307至311頁)。 2.編號13之物,被告稱為其撿拾之遺失物。 1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15 IPHONE手機1支 證人林柏青所有。 其內有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作為聯繫買賣大麻之用(乙3卷p46-50、193-243) 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在案(乙2卷第51至55頁)。

2024-12-26

TPDM-113-重訴-1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諭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曉諭、莊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道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 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 號18樓之11住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種子放 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工具 ,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工具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警卷第16-2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8頁)。  ㈢被告楊曉諭與共同被告莊智傑於住處當場遭警方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案物品 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查獲 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珠,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被告楊曉諭同時遭警方查 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3、29等大麻及吸食器 具,而被告楊曉諭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 陽性反應,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87-191 頁),其所稱本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 信。故被告楊曉諭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楊曉諭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楊曉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楊曉諭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而適用該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對照被告 楊曉諭同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大麻種子、栽種所用 器械工具均非少,且被告楊曉諭亦涉有另案運輸大麻入境, 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實難認被告楊曉諭本案犯行客觀上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行量處最低度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明顯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曉諭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楊曉諭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52、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曉諭與莊 智傑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被告楊曉諭供稱是另 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本 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栽種犯行亦無 關連,應於被告楊曉諭施用大麻之案件中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23

ILDM-113-訴-311-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 3、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逕稱阮文林 )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KKK」所委託其收受之物品乃屬管制進出口物 品,並已預見其收受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因貪 圖越南盾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近1萬3,000元)之酬勞,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林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由「KK K」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在越南 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花14包(含袋毛重3,793.5公克,下 稱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 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上開包裹2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U81H820,起 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包裹)來臺,並由不 知情之越南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物流)於113 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 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 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阮文林於113 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 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 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14包及阮文 林聯絡「KKK」與新竹物流人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阮文林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為「KKK」 代收含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本案包裹之事實,而坦認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有走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在答應「KKK」收受 包裹前就已經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人 ,本案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幫忙 收的包裹中有大麻。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 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 ,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 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KKK」後,經 「KKK」以每次代收包裹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應允「KK K」代收內含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收受包裹後,需將包 裹內物品丟放至「KKK」指定之山路草叢內,而提供其電話 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予「KKK」,「KKK」乃於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 間某日某時,將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 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本 案包裹來臺,經不知情之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 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 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 0號」、「0000000000」。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 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 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92頁),且有HOANG THI PHLIONG LAN(黃氏芳蘭)等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1293卷第2-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9 6號函(他1293卷第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12 93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 初驗報告影本(他1293卷第6頁)、有賀物流提供更改地址 傳真文件影本(他1293卷第7頁)、113年4月9日桃園機場台 北關查獲之大麻毒品計14包照片(他1293卷第8頁反面)、 扣案之大麻花、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21-28頁;偵11903卷 第37-40頁)、裝放大麻花之外盒照片(他2187卷第8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577卷第29-39頁)、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01室)之包裹照片(他2187卷第6-7頁;偵5577卷第 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簡訊截圖、對 話紀錄、通話記錄、GOOGLE地圖截圖,及手機內已刪除之相 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41、43-44、54-65頁)、 113年4月12日新竹物流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被告當天下午在桃園工作之基地台位置、領取包裹、 證件照片、騎乘機車及包裹內容蒐證照片(偵5577卷第50-5 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花 、IPHONE手機1支可證,又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3,390.2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88.56 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670號鑑定書(偵6660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共 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論 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供,其已認知本案大麻花為違禁物,且在收受本案 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KKK」那些 物品是什麼,並拍照給他看,因為我有點懷疑物品是違法的 物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KK」有跟 我說那是草藥,不能通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 告清楚認知本案大麻花為不能依照正常手續通關之違禁物品 。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打 開過包裹,打開來看到的內容物,當時只想說應該是違禁物 ,但不確定那是毒品。在收這次包裹之前,我有猜到裡面的 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已自白其預見 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  ㈡依下述論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其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 詞為真  ⒈被告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予「KKK」作為收件地址   查被告案發時之租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然 被告提供予「KKK」之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則 為其舊租屋處地址之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 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偵聲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搬離新竹縣○○鄉○○ 路000號址至少已3、4個月以上(偵5577卷第91頁;本院偵 聲卷第23頁),早於其結識「KKK」之時間,其卻刻意給予 「KKK」舊租屋處地址,而非現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  ⒉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關係之「KKK」代收夾帶大量食品 雜貨之包裹,並欲以曲折迂迴之方式交付本案大麻花  ⑴被告與「KKK」為113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不知悉 「KKK」真實姓名人別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 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偵聲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與「KKK」並無信賴之基礎。  ⑵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曾經「KKK」修改收 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事實(偵5577卷第88頁反面)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3度收受「KKK」所寄交之包 裹,並打開包裹,包裹內裝大量麵條、醬料、茶包等食品雜 貨,而被告將包裹內與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取出後,依 「KKK」指示將該等物品丟放至山路草叢內後拍照傳予「KKK 」,隨即離去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2187卷第4頁;偵557 7卷第80-81、89、9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8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41-42頁反 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通話記錄與GOOGLE地圖截圖(偵5577卷第41、43-44頁反 面)、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54-65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係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又 知悉本案包裹曾經更改收件資料,且其預計將本案包裹開拆 後,將本案大麻花丟放至山路草叢內之方式轉交予「KKK」 所指定之人,該交付本案大麻花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 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 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577卷第90頁反面、92頁),是堪信被 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 本案大麻花為違法之毒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逃離公司 後,在網路上找工作,打掃大約一天一千五、一千六,如果 比較重的工作,一天一千七、一千八等語,而經法官訊問: 「你覺得工作一整天只能領最多一千八,去領個包裹卻能拿 到1萬元,包裹內會是什麼東西?」時,答以:「不知道該 怎麼講」(本院聲羈卷第14頁)。顯已認知其以高額代價收 受包裹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此外,被告前曾開拆「KKK」寄交之包裹,並見聞其所欲收受 轉交之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翻拍照 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偵5577卷第21-27、54-65頁;他2187 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與本 案大麻花照片,本案大麻花與先前「KKK」要求被告轉交丟 放之物品,外觀均屬真空包狀之灰綠色菸草狀物質,而被告 對於本案大麻花為何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過可能是止 血的、有醫療作用的草藥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 既已認知為醫療相關草藥,應已知悉該等物品對人體有所影 響,而足以預見本案大麻花為毒品無訛。  ⒋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KKK」代收本案包裹 ,刻意給予無居住事實之舊租屋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且知悉 本案包裹曾改過收件資料,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將夾帶大量不 合理數量之食品雜貨,而其需將其中之真空包裝菸草物取出 後丟放於山路草叢內,而以該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 大麻花,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更曾認知 到本案大麻花屬藥草,在在均足證其供稱其有猜到本案大麻 花可能為毒品之自白確屬實在。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想要辨別包裹內的草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卻無意願去 確認,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KKK」以迂迴方式 私運本案大麻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大麻花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KKK」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其認為本案大麻花為人參,並 稱「KKK」表示該物為人參云云(偵5577卷第93頁反面;本 院偵聲卷第21頁),惟經法官質疑外觀顯與人參不符後,方 改稱:「KKK」跟我說那是草藥,因為我不知道那種草藥是 什麼,所以我就拍照給「KKK」,打電話問他,他只有說那 是草藥云云(本院偵聲卷第23-24頁)。而本案大麻花之外 觀一望即知乃屬菸草狀物品,業如前述,該物與人參大相逕 庭,此有維基詞典越南語「人參」查詢結果、越南語人參查 詢GOOGLE圖片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 被告之辯解過程,其先稱「KKK」告知本案大麻花為人參, 經質疑不符常情後,方改稱其拍照並致電詢問「KKK」,「K KK」告知為草藥,顯然依照訴訟進行為卸責之詞。而由其拍 照予「KKK」詢問本案大麻花為何物之情,益見被告對於該 物可能為毒品之事,應有所疑心與預見,否則何必刻意拍照 詢問「KKK」?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 K」也沒有跟他說請被告幫忙收包裹中有包括大麻,被告不 知悉包裹內含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8頁),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 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 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 是昂貴的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K KK」已明確告知本案大麻花是「不通關的物品」,是被告已 明知其所欲收受轉交丟放者,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 貪求高額報酬,選擇鋌而走險,與「KKK」合謀為走私行為 ,自無所謂信賴「KKK」不會陷害其之理。再是否請朋友代 領,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為大麻之情無直接關聯, 實務上亦多有請友人代領毒品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本案大麻花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縱使其運輸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KK K」分擔運輸並私運本案大麻花進口之犯行,其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應允「KKK」參與本 案犯行後,本案大麻花即從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 縱使後續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檢警所全程掌控,該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 之工作,惟被告與「KKK」,於本案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 、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KK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另被告與「KKK」利用不知情之有賀物流及新竹物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 犯。 四、又被告與「KKK」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 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 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率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運輸之重量多達3.39公斤, 數量非少,再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非為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再 參酌被告係受託收受包裹並轉交之犯罪分工,另慮被告犯後 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全部犯行,後又僅坦認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反覆,難認有 知錯悔改之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我國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為失聯移工,不適宜在我國停留, 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 共犯「KKK」及新竹物流人員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3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其與「KKK」期約所得之越南盾1,000萬元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4包 ⒈即偵5577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 ⒉鑑定結果(偵6660卷第9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5.74公克)。 2 IPHONE 11 ProMax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4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舊臺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泰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印尼幣十萬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新加坡幣兩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寮國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 菲律賓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0 菜底 2箱 即偵557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6。

2024-12-19

SCDM-113-重訴-4-20241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277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Herbies包裝袋一只、iPhone14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磅秤一台均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五.00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鈺鈞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旬某某日,向不詳大麻種子城之網站(herbie s Seeds),以USDT幣221.42元購買大麻種子20顆而持有後, 將部分大麻種子浸泡發芽,部分大麻種子未浸泡而轉讓予林 忠偉,以此方式幫助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取 得前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其位於臺 南市北區南園街住處種植大麻14株,並澆灌大麻植株、移株 、修剪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 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並以研磨 機磨碎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林忠偉製造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112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黃鈺鈞,黃 鈺鈞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USDT幣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又另案被 告林忠偉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屬實。 復以,扣案大麻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後,驗出四氫大麻酚成份一節,亦有該院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於112年11至12月以1公克 大麻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 販賣予被告黃鈺鈞,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資金予另案被 告林忠偉,藉此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之一部等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忠偉 約定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完成後,將向之購買,另案被 告林忠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後,另行以抵充債務 之方式販售大麻予被告,被告並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並非其幫助另案被告林忠 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一部,而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參見起訴書第1頁), 是已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 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 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 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 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委請辯護人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願意就檢察官告知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刑事陳報狀係於11 3年5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亦有該刑事陳報狀 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而本案係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偵 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11595字第113904836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已自白犯罪,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 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以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之方式,幫助 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案被告林忠偉係 在其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 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且其收成 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是被告雖有幫助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大麻之犯行,惟林忠偉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均 非巨大,參以被告犯罪後,就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 偉一節,始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覆,堪認其深 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 依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幫助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 大麻之犯罪手段、林忠偉實際種植收成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5 .003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Herbies包裝袋1只為被告承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iPho ne14Pro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另案被告林忠偉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 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供其秤重持有大麻數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訴-430-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彥 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向相同之網路賣家購入第二 級毒品,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3個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花 3包 ⒈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285公克、2.378公克、3.42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 3 毒郵票 1張 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知悉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同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暱稱「凱」之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之人即分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   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    分之毒郵票1張予王彥翔,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麥角二乙胺。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彥翔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   (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   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0.260 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 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2-17

SCDM-113-竹簡-66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KAN KANIK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 KANIK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4、145至1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被告是 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 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 SunSet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 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 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 MAX」,我有介紹 泰國籍男子之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帶毒品 進來,再由GARIN及「P MAX」與他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 我介紹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協助WONGWA I WUTTINAN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 MAX 」有承諾會給我報酬,WONGWAI WUTTINAN筆錄內提及之LINE 暱稱「AR.Zack」就是「P MAX」及「P」,「Godziilxx(熊 )」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 MAX」,我可以提供 「P 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 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46至 147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 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 (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自不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該次 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 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辯護人雖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 送毒品之WONGWAI 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 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I WUTTIN 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 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 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 SE 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 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 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見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 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認本案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 MA 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 ,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 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原應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 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未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來臺前於曼谷擔任櫃枱工作、月薪2萬泰銖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6-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麻(驗餘淨重拾捌點伍零陸參公克)、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84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運輸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扣押,移由警方偵辦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5183公克,驗餘淨重18.5063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7月19日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年7月19日扣押疑似大麻 花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毛重26.2703公克, 淨重18.5183公克,取0.012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5063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前開大麻(驗餘淨重18.50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 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有大麻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8-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陳鈾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7、4918、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鈾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共同被告鍾有煒係企圖推諉卸責以獲取從輕量刑,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能採信。又所謂交 易對象郭承智證述:鍾有煒是拿「假」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交 易等語,無法佐證鍾有煒之證言係屬實在;鍾有煒、郭承智 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自無法補強佐證鍾有煒有關上訴 人交付大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 情,逕採鍾有煒之單一指證,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鍾有煒、郭承智之證詞,並參酌Line對話及貨 運單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郭承智於偵查中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 都是烘好的大麻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鍾 有煒拿去跟郭承智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鍾有 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各等語,大致相符。倘上訴人係交付非真正之大麻,自無 從2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並非單憑鍾有煒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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