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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 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 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 ,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 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 ,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 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 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 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 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 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 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 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 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 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 ,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 。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 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 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 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 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 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 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 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 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 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 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 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 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 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 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 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 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 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 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 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 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 、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 ,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 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 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 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 ,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 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 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 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 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 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 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 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 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 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 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 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 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 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1137-202411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莜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昇倉 被 告 邱勝峰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 交事業、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 姐姐」指定要原告與其進行性交易,待原告到達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原告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 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 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左側臉部、手肘,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被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內時常感到驚恐不已,飽受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受有精神痛苦 ,惟當時原告在被告車上也是有說有笑。刑事部分雖然判決 被告有罪,但被告還會再上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第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168MOT EL監視器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張芯亞及甲○○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原告之老闆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足堪認被告確實 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時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糾紛,僅因與原告之老闆間 之金錢糾紛,竟牽連無辜之原告,而率然為上揭侵權行為, 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 、剝奪行動原告自由之時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0

CLEV-113-壢簡-1558-20241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朱鈺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朱鈺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鈺亮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朱鈺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鈺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7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 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 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 ,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 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 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 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 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 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 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 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 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 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 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 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 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 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 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 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 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 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 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 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 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 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 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 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 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 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 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 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 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 、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 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 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 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 ,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 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 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 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李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李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3年8月23日函暨 所附被告于李金之病歷紀錄。⑵依天成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 ,其僅有初期高血壓及初期糖尿病,而其案發後當日急診時 所測血壓、血糖均甚為正常(比本院目前之健康狀態為佳), 是其於警詢所稱突然頭暈、突然看不見,於檢事官詢問時所 稱眼睛突然看不清楚云云,均無可信,本件交通事故顯為其 控車之疏失而致。⑶起訴書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 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路段並無分向限制線之劃設 ,而係劃設分向線,是被告於本件所違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始洽。⑷依 檢事官所調告訴人洪祖捷之病歷,其上固記載「背痛」,然 此僅為病患個人主訴,且痛係一種主觀感覺,並未經診斷有 何等傷害之客觀實害,自不得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甚明。 ⑸依上開被告急診病歷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顯係自 天成醫院急診畢再至警局應詢,是本件無自首之構成。⑹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之傷勢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范彥彬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洪祖捷則未到 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于李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李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高鐵南路7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范彥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祖捷自對向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范彥彬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致范彥彬因而 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洪祖捷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范彥彬、洪祖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突然頭暈看不 清楚,所以就往左邊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范彥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祖捷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8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31904418號函暨 函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 事,使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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