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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怡萱豐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逸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史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A lvin麗雲山莊5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776萬1,957元,被告於同日已預先給付假設及拆除工 程之部分款項96萬元予伊。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變 更、追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 程追加項目),伊乃依其指示完成施作,並於112年1月9日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經伊估價並記載 於估價單之工程款為450萬5,779元,又伊未臚列於伊之估價 單上之工程款為7萬8,330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 追加項目,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額為1,234萬6 ,066元(計算式:776萬1,957元+450萬5,779元+7萬,8330元 =1,234萬6,066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計646萬元, 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34萬6,066元-64 6萬元=588萬6,0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總額係以596萬元(含96萬元為假設及拆除工程之報 酬)為上限,其餘約定內容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傳送之「01 Alvin 工程合約 0721.pdf」電子檔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伊迄今已給付計646萬元予原告 ,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報酬上限,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以596萬元為 上限,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既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條款規定與伊事先議定價格、 提供報價單予伊參考,伊亦未事前通知或事後同意原告施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96萬元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 又縱認伊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中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稅金部分, 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依據;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伊確認設 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 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範圍之事實 ,無異於剝奪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 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 年1月14日交付工作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物之 修繕,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9 62萬9,932元(計算式:1,234萬6,066元×3%×26日=962萬9,9 32元)。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經伊請求修補迄未修補,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⒊兩造 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約定該餐桌椅 由原告取回並退款,原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 項共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契 約成立前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單、設計圖及正式圖說與施工項 目,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已 陸續給付原告計承攬報酬(即工程款)646萬元等情,有兩造1 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已匯款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8頁、卷二第9頁及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總額為 1,234萬6,066元,被告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 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 格定之。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 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 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先由原 告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予被告參考,再由 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回傳,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項目、圖說、材料尺寸及數量等細項尚未確定,原告認為 尚無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至於111年8月24日以500萬元為計算期款之基礎,僅 是估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93頁)為證。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及 格局等涉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事項,陸續提出變更之要求, 致原告在施工初期無從依特定工程項目算定報酬,核與證人 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經驗 放樣前設計師需要提供我完整的圖面,才有辦法配置,木工 放樣是其他水電或冷氣空調工班的基礎;於111年8月12日, 原告的設計師有提供平面圖讓我放樣,但後續設計師持續和 業主確認、變動,同年11月間進場時又拿到第2張圖,格局 差滿多的;我於同年11月中有提供初步報價單給設計師,但 當時我不知道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所以報價不完整;其他工 班也有抱怨進場後還一直要改,讓現場很難施作等語(本院 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陸續 指示變更圖面及材料,從而無法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算 定報酬金額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曾以LINE訊息約定以96萬元為前期工程款 、500萬元為主體工程款,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先以500 萬元為基數向被告傳送「500*40%=200?」之估價訊息,並 於被告詢問「所以估總共大概要花500是吧?」時復以「我 是這樣想」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 應以596萬元(含96萬元施工前拆除費用)為報酬之上限,又 其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回傳,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受系 爭合約書條款拘束,可見前期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2款第1目所載96萬元為上限云云,並提出兩造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以及兩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271頁)為憑。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該內容中並未就系爭工程價款金額為 記載,亦未記載以實作方式計價或總價金為596萬元、或以 某金額為上限等情,且未見有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20頁、第216至236頁),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或有約定總工程款之 金額或上限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 等你把總帳算給我」(本院卷二第92頁),並於同年2月23 日表示:「當初估價的500萬跟現在你報給我的1000多萬實 在差太多了」、「你能不能把工單收據等先給我一份,我拿 去給專業人士核對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 二第93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用以計算期 款基礎之500萬元,均認知為報酬之預估價,而非經承攬人 計算成本及利潤後算定之承攬總價,尚不得因工作完成前承 攬人曾提出可能之估價金額,遽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 已有以500萬元報酬(不包含假設及拆除工程96萬元)或596萬 元(含假設及拆除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其閱覽後,其有 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回傳,顯見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書所載 條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前期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總 價為9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章, 且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其已在其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原本 或影本到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拿兩份合約 給被告簽,原告部分尚未簽名,被告簽名就交回給原告拿回 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合 約書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兩造尚未完成於系 爭合約書上簽章,即尚未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即雙方均受系爭合約書約束之意思一致;又觀諸兩 造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均未就全部工程總價(即 前期及主體報價之分別金額)、木做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石材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尾款等金額予以填載(本院 卷一第217至218、276至277頁),僅於第8條付款辦法其中 二、付款進度記載:「(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付前期工程總 價款100%(未包含鋁窗),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未稅)」, 尚難遽認前期工程款總價款確已約定僅為96萬元(本院卷一 第219、27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取。  ⒌基上,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既已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 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有被告俟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其工作之合意,堪 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 告允與報酬。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總價 限制,亦未由原告提供正式之報價單、設計圖、圖說及施工 項目等價目表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習慣給付,而按合理價 格定之。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工 程項目」欄所示等語,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於112年6月30日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為鑑定 ,並於同年12月8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 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於施 作前均經被告同意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兩造 間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8頁)、111 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原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空調師傅杜耀欽、訴外人現場工頭胡國貞11 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8 6頁),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已施作之項目等語,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弱勢消費者,始終認為房間格局或乾濕工法 之更改僅係討論過程,無法辨別是否涉及施工項目之變更或 有無價差,否則其不會同意將乾式工序改為濕式工序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吳圳 煌於111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0頁)及兩 造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294頁、第296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9月 3日請泥作廠商進場施作乾式工序即行水區磚牆,嗣經被告 指示而變更為濕式工序即水泥砂漿填實,以及地板變更為消 光處理等項目,故上開變更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同意始施 作,尚難僅因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即謂一般消費者無從辨別 工序之變更涉及承攬成本及報酬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已施 作現況價值」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191頁),而鑑定機關依據一般市價 行情而為估計施作價目之價值,即為合理之價值。是系爭工 程已施作項目之現況價值合計為1,129萬2,575元(計算式: 724萬1484元+397萬2761元+7萬8,330元=1,129萬2,575元, 其中附表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價值尚未加計稅金5%, 故附表三鑑定現況價值為7萬4,600元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後為7萬8,3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且營業稅若 承攬契約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工程實務上一般均由定作 人負擔,只係由定作人繳付予承攬人,再由承攬人依稅法規 定報稅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故被告辯稱其不用負擔營業稅 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監理費、設 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由其給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云云,查兩造雖未就該等費用約定應由何人給付, 惟該等費用既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且合理費用,依習慣通 常會將該等費用列入工程之施工費用,亦為決定工程承攬報 酬金額之重要因素,且一般實務習慣上亦列入承攬工程款而 轉嫁予定作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足採。  ⒉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 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 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 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 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 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 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 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 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其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 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 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預算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 奪其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時,均有獲得被告同意,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時,有交付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供被告參考乙節,有111 年7月20日報價單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說明預計施作項目及價格之計算方式,衡情被 告應可知悉其指示原告變更工程項目及工序均會影響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金額,自難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超過原告於11 1年7月20日估計概數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 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506條第2項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29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4 6萬元復,被告尚積欠原告483萬2,57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 :1,129萬2,575元-646萬元=483萬2,575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62萬9,932元,其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 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正式完工,扣除被告出國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8日,共計逾期26天,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 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2萬9,932元予被告, 是被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且原告並未逾時交 付工作物等語。而查,原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 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檔案交付予被 告,但未再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未簽立 系爭合約書,故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 表示一致,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逾時交付系爭房屋,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是 被告得以此回復原狀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 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合意解除餐桌椅之契約,被告 同意返還餐桌椅,而原告同意返還餐、桌椅部分之報酬7 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互負返還義務。惟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系爭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之餐桌椅報酬返還請求權尚 不得對原告行使,則該主動債權之性質尚難謂適於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是被告得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其請求原 告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瑕疵損害賠償 權行使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 疵;又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且依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6頁、本 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有限期通知被告為 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惟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 之契約為合意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扣除餐廳餐桌瑕疵修補費用1,500 元(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從而,本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為12萬1,500 元(計算式:9萬4,500元+2萬8,500元-1,500元=12萬1,50 0元)。被告得為抵銷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5 00元,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㈣綜上,是被告抗辯抵銷債權於12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83萬2,575元,經 被告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2萬1,500元為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71萬1,075元(483萬2,575 元-12萬1,500元=471萬1,07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 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已 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本院卷一第241、2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假設工程 式 1 1,170,337 1,162,587 0 2 門窗工程 式 1 692,000 630,500 0 3 基礎泥作及檯面工程 式 1 586,835 430,761 61,000 4 木作工程 式 1 1,817,500 1,711,700 18,500 5 空調工程 式 1 810,295 804,295 0 6 電機工程 式 1 312,200 345,000 15,000 7 油漆工程 式 1 589,450 509,450 0 8 家具、軟件 式 1 177,500 148,750 0 附表一主體工程款小計 6,156,117 5,743,043 94,500 工程監理費10% 615,612 574,304 0 設計製圖費10% 615,612 574,304 0 工程保險費(式) 5,000 5,000 0 稅金5% 369,617 344,833 0 附表一估價單金額總計 7,761,957 7,241,484 94,500 附表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乾式改濕式磚牆及地坪 式 1 726,060 625,510 0 2 石材工程 式 1 1,575,105 1,367,725 11,500 3 設備含安裝設定 式 1 1,004,850 897,250 10,500 4 家具、軟件 式 1 270,000 262,500 6,500 附表二主體工程款小計 3,576,015 3,152,985 28,500 工程監理費10% 357,602 315,299 0 設計製圖費10% 357,602 315,299 0 工程保險費(式) 0 0 0 稅金5% 214,561 189,179 0 附表二估價單金額總計 4,505,779 3,972,761 28,500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入之原定項目及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欄位 1 廚房電器櫃 - - 無 11,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項 2 男孩房床頭背高櫃 尺 3 無 12,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2項 3 衛生設備檯面石材:小盆檯面、和室人造盆檯面 組 3 無 13,6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4項 4 走道玻璃窗 組 5 無 11,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5項 5 讀書區更改男孩房,拆改 - - 無 26,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0項 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項目小計 無 74,600 0 稅金5% - 3,730 - 附表三估價單金額總計 - 78,330 -

2025-03-19

SLDV-113-建-1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宏濂公司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濂公司整理之時 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 )、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 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 、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 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 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 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科毅公司先販售本案 曝光機予宏濂公司,又因與宏濂公司洽談大陸地區合作案, 而由科毅公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並受宏濂公司委 託保管本案曝光機後,將上開機臺全數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運往大陸地區,然上開合作案因故未能 達成,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於109年8月間運回國而由科 毅公司保管。嗣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乾坤公司簽訂出 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 坤公司使用,宏濂公司則於109年11月2日與科毅公司簽立帳 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雙方 並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且迄今未 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本案曝光機之出租是科毅公司業務人員蘇美如與乾 坤公司接洽,在109年8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我當時生 病不在公司,是由總經理葉國政核准授權使用科毅公司合約 專用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又因蘇美如將曝光機之型號AG1000 -6-N-D-S-S-V誤載為AG2000-6-N-D-S-S-V,所以她在109年9 月14日申請用印更改,我在此時才看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且 因為契約書上記載的型號與本案曝光機不同,我以為是不同 機臺,也是由科毅公司員工交付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不會由 我親自交付,事後經過清查,才知道誤將本案曝光機交付予 乾坤公司,應該是因為科毅公司庫存多臺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類似的機臺,公司員工隨意挑選機臺修改後交予乾坤公司。 又與宏濂公司之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 回到科毅公司存放,因此產生倉庫租金費用,我提供租金明 細、計算方式要求宏濂公司支付,但宏濂公司不願支付租金 ,我才扣留本案6機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6 機臺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在實際返還機臺前,不會直接 發生物權變動,科毅公司僅負有返還義務,而仍保有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曝光機在 解除買賣契約前,雖經科毅公司出租,惟被告僅在租賃契約 書上蓋章,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型號顯然與本案曝光機不同 ,被告無法得知交付予乾坤公司之機臺實為本案曝光機,且 當時科毅公司庫存多臺曝光機,無需刻意改裝本案曝光機出 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科毅公司負責人,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原各為科毅 公司、宏濂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互為買賣以洽談大陸地區合 作案,並由科毅公司委託他人將上開機臺悉數運往大陸地區 ,惟因合作未果,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運返由科毅公司 保管,嗣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 交予乾坤公司使用,又科毅公司與宏濂公司於109年11月2日 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迄今 未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卷第26、89至90、168至171頁、原審卷一第62、145至146 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宏 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8、16 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48頁),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 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採購合 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科 毅公司與宏濂公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6機臺合約書、科毅公司採 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TD. 簽立之設 備維護及裝機契約、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 、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15、32至33、58至61、7 6至79、99至104、123至134、180至184頁、原審卷一第9至1 00、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 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⒉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1 日擔任科毅公司業務副總,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 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公司業務團隊規劃與推動,科毅 公司內部設有業務部、研發部、採購部、會計部等部門等語 (見他卷第192至194頁),可見科毅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 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又觀諸科毅公司業務一部員工「Alic e Shih」於109年8月31日,為於與乾坤公司簽訂之曝光機租 賃契約書上蓋用科毅公司大小章,申請使用科毅公司合約專 用公司章及合約專用負責人章,並由署名「Joye」之葉國政 核准,嗣因該合約將型號AG1000,誤載為AG2000,因而由「 Alice Shih」於109年9月14日再次借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此 次則由被告出借(其型號之「6-N」部分〈意即6吋晶圓〉仍屬 誤載,正確型號為「8-N」〈意即8吋晶圓〉)等情,有科毅公 司請假卡、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科毅公司用印申 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50頁),衡以科毅公司既 設有專業之業務部門,因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乾坤公司洽 談出租曝光機事宜,合乎常情,且租賃契約書簽訂當日之用 印申請書既由葉國政核准,迄至109年9月14日欲修改合約記 載之曝光機型號時,方由被告簽名出借公司大小章,審之被 告對於科毅公司大小章具有一定之控管能力,其於租賃契約 書簽訂當日既未能親自核准業務人員借用公司大小章,所辯 直至修改合約之曝光機型號時,始知悉出租曝光機之事,並 非不可採信。葉國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如果有出租曝光機, 是被告自己決定出租等語,然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 不足據為被告自行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認定。  ⒊縱認被告親自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然核諸本案曝光機之 型號,與科毅公司出租予乾坤公司之型號並不相同(見他卷 第59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難認被告有擅自出租原屬 於宏濂公司所有本案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意。又證人何松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曝光機是科毅公司所製造,科毅公 司生產的曝光機不只1臺,曝光機的型號是由製造廠商編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2至143頁),科毅公司本為曝 光機之製造商,被告所辯公司廠房內庫存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相同或相似之爆光機機臺一節,與常情無違,科毅公司員工 非無於庫存商品中,誤取本案曝光機修改型號交予乾坤公司 之可能,復酌以科毅公司內部既有各部門專業分工,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內部既有庫存之曝光機可直接出租,更 無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後,親自修改或指示員工修改本案曝光 機之型號,再交付予乾坤公司之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對科 毅公司持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否有出租予乾坤公司之認識,顯 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 識。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 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 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於108年4月3日, 與宏濂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 ,嗣雙方於109年11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有如上述,科毅公 司既已與宏濂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自負有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之義務,然於尚未返還之 際,科毅公司仍係本案6機臺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拒不返本 案6機臺,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證人何松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6機臺從大陸運回後, 放在科毅公司承租的廠房,被告要求宏濂公司給付40幾萬元 倉儲費用,但他沒有提供廠房的租約證明,我認為倉儲費用 要合理,另外我要求要先看機器設備的狀況沒有問題再搬走 ,但被告拒絕讓我先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14 0至141頁),另觀諸科毅公司寄送予何松濂、宏濂公司之電 子信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載明:「你存放於科毅公司 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光阻剝除機... (即本案6機臺)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 即將到期,請支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 月31日,計14個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請於函到後 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在為清 償租金..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 留置權」等語(見他卷第4至6、1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主 張其因宏濂公司未繳清科毅公司保管本案6機臺因而支出之 倉儲費用,故主張留置權等情,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所舉之事證,尚難 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雖與本院論斷 之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租予乾坤公司之 曝光機,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同一臺等語, 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二者為不同機臺等語,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又科毅公司曾發函予宏濂公司,要求宏濂公司 就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分擔倉庫租金,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 該等機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看合約書時,看到的是6吋的曝光機,與出售 予宏濂公司的8吋曝光機不同,我不疑有他,當時倉庫內有3 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器都長一樣,應該是員工挑了一臺 出租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另具 狀表明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剛開始認為出租予乾坤公司之曝光機,與本案曝光 機為不同機臺,事後經查證發現確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意旨指責被告翻異前詞 ,容有誤會。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 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與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上開機臺之犯罪 故意,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6機臺之 客觀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曝光機與6機 臺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28-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送達代收人:梁永芳、梁群弘、陳慧琴 住同上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車款 及過戶費予被告,約定被告需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 卻未依約交付車輛。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退還買賣 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百分之5利息即1萬3500元,被 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買賣價 金9萬元予被告,約定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未依約 交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 8萬元及利息1萬3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買賣價金9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定金5萬元無誤,餘款新臺幣0元應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 乙方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足認系爭合 約於113年1月8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應於隔日17時交付車 輛予原告,然迄至原告多次以messenger訊息與被告約定交 付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車輛 ,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 「到下禮拜還沒處理好我們就直接取消交易吧!」、1月12日 復表示:「下禮拜一我沒辦法牽車車我就不要了」,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messenger訊息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生效。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9萬 元。  2.違約金18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而 定金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利息1萬3500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加計自受領時百分之5利息。而買 賣價金9萬元已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應給 付自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19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萬元利息部分,依上開民 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違約金10萬元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 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簡-4154-202503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 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 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 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 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 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 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 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 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 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 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 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 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 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 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 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 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 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 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 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 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 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 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 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 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 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 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 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 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 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 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 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 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 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 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 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 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 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 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 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 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 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 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 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 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 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 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 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 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 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 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 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 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 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 「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 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 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 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 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 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 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 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 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 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 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 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 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 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 。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 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 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 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 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 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 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 ,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 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 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 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 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 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 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 )、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 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 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 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 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 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 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 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 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 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 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 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 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 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 (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 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 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 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 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 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 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 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 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 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 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 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 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 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 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 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 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 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 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 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 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 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 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 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 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 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 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 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 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 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 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 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 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 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 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 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 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 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 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 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 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 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 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 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 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 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 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 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 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 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 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 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 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 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 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 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 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 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 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 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 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唐丞菲(原名:唐美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 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 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 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 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係於96年5月4 日終結,而被告於逾15年後即113年5月6日始執以再次對原 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 間均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持兩造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93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 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 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並於96年5月4日終結,業如前述,又被告先 後於102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12月17日、110 年6月3日、110年1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請,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4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5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 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PDV-113-訴-596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原姓名:王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秀英(即黃秀 英)、闕秀蓮、謝灣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於89年4月11日無條件支付予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90年度 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均 未執行,並遺失系爭債權憑證,而後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3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1年3月4日重行起 算3年至94年3月4日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假設,非自認)   ,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即108年12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原告與蔡秀英、闕秀蓮、謝灣里於8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 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1年3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 至94年3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 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   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 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 ,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王世融 訴外人蔡秀英 訴外人闕秀蓮 訴外人謝灣里 88年1月24日 53萬5000元 89年4月11日 年息9.99%

2025-03-14

TPDV-113-訴-7372-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黃湘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 另依據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就「大安上品/大安文 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87萬元,嗣兩造於1 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且約定被告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後,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且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113年3月6日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給付簽約金後,因原 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87萬元後,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營造公司(即訴外人廣鐿營造公司 )發生工安意外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致被告無 法繼續銷售預售屋而無法即時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87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排除與營造公司之糾 紛後再給付前開和解金並由被告額外補償原告13萬元,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在案。又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 嗣後另外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作業期間」係指原告同意被告排除建案工地遭勒令停工 ,致無法繼續銷售預售屋之時間,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得於工地復工且得繼續銷售預售屋為條件,則被告應於該條 件成就後始生給付10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於原證3對話紀錄表示「衝月底前給你100萬」之意思應為 趕在月底前處理完與營建廠商之糾紛,並不代表將於12月底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依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張利息為月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計算即為36萬元),顯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應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被告已給付部分亦屬於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金100萬元。此外,因被告 已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萬 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計6萬1,5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元),故被告於 扣除上開金額後,僅積欠原告93萬8,500元(計算式:100萬 元-6萬1,500元=93萬8,500元)。況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至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2、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112年11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而由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二、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乙方如 和解書後附之87萬元支票乙紙〞,並返還乙方(即原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均經乙方收訖正本確認無誤,遂以 本和解書之簽章為給付之證明,不另立據。甲方應之後重 新開發票予乙方。三、雙方〝同意解除〞第一項之買賣預約 單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所示之房地之買賣,雙方其餘請 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年 月日,就乙方興建之『案名:大安上品/大安文樺』預售屋 ,編號第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含依建造執照圖說編 號第號之停車空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解約協議書〞…同時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雙方簽立本協 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合計壹佰萬元整〞,〝於簽署 本協議書〞且經乙方作業合理期間後,由乙方逕自指示銀 行將前述款項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預售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7萬元。又系爭協議第2條已記載「將 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之用語,可認係指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則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有確認原 本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萬元買賣價金外,被告同意再 另外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萬元,亦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  3、至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以由87萬元增加至100萬 元,係因112年6月8日系爭預售屋之建案發生工安意外, 被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2 年11月17日裁定勒令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返還原告87 萬元,兩造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被告 於排除與營造廠之停工紛爭,工地復工且恢復預售屋之銷 售後,被告始生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經乙方(即被告)『作業合理期間』後」之停 止條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842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已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作業合理 期間」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既存 債務,約定其清償期,而非條件。又「作業合理期間」雖 屬清償期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待被告排 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抑或恢復預售屋銷售等清償期 之約定,反觀兩造間112年12月2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原告):抱歉,昨天問了幾個朋友,沒問到,麻煩請你 先找別的人,現在我在衝月底前要給你100萬」(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已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 告100萬元;又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 給付簽約金後,〝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分 期付款給付,乃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民事答辯四狀中陳稱:「…二、工安意外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證1和解書則簽立於112年6月16日 ,被告後來於112年11月間遭政府勒令停工,有被證2可證 ,並於113年8月8日申請復工,因營造廠造成之工安事件 及多方勢力阻攔,不斷被退件,一直到114年1月中旬政府 才准許復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案 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案號為112年度建字第277號(下稱系 爭工程案件)。因訴訟繫屬中,尚待鑑定結算,暫時無法 復工,因此該糾紛尚未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預售屋銷售。 …但停止條件則是須給被告合理期間排除營造廠糾紛,以 恢復房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原告既 因財務問題亟需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同意待被告與營造廠糾 紛排除後始給付,並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與營造廠糾紛 自112年9月起即有系爭工程案件之繫屬,然迄至本件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終結,又系爭工程案件 可能再歷經上訴救濟程序,何時確定本無法預計,故難以 此標準判斷何謂「合理期間」,且「合理期間」既已載明 為「作業」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則被告辯稱「作業 合理期間」係指排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及恢復預售 屋之銷售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無可採。另因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 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100萬元, 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可認迄至112年12月底前 應為作業合理期間,亦即至遲於112年12月底清償期應已 屆至。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原告6萬1,500元,並已抵充本金,是否 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 計6萬1,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11 2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87萬 元,故而同意給付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之 1,500元係為償還向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亦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1頁)。 惟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11/5會 在,你可以選擇1000或1500。看你時間ok嗎。如果ok我跟 我們行政說。11/3也有場次。我11/4不在。(被告):11 /5。1500。幾點。(原告)下午3點。(被告):我先記錄 下來。(圖示OK)。明天一起匯給妳30000+1500=31500。( 原告):好唷。(原告):(圖示臺灣大學藝文中心遊心 劇場)。(被告):請問靠近哪裡。(原告)其實我也沒去 過。…2023年10月20日五。(被告):30000+1500=31500 已匯,晚一點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第一次8/31現金30000、第二次轉帳31500 (含門票錢)。(圖示匯款資訊顯示:匯入匯款10/20,1 3:22,31500,備註:〝高群利息〞加1500票0000000高群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鞠躬圖示)。(原告):所 以只有8/31當天給我3萬、10/20轉帳3萬,這樣鄭總還會 補給我11月整的3萬嗎?(被告):所以還款還要給3萬, 〝87〞+3=9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可以 再幫我加一張票嗎?星期日下午15:30時間。(原告): 一樣是1500嗎(被告):是,一樣匯給你,還是現場拿給 你。(原告):嗯~我問問我們行政。(被告):我現在 銀行。(原告):看你,也可以匯給我。(被告):款已 匯了,請查收,謝謝。票也是跟櫃台取嗎?我帶我母親一 起欣賞表演。(原告):收到了,我會跟行政說,你報你 的名字即可。」(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乃被告遲 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而同意給予原 告之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之1,500元係被告向 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原告6萬1,500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3萬 元,乃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 而同意給予原告之利息補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約定本 金87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成年息為36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然本金87萬元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年息為13萬9,200元(計算式:87萬元×16%=13 萬9,200元),亦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萬1,600元(計算 式:13萬9,200元÷12個月=1萬1,600元),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已給付2個月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合計3萬6,80 0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0元=1萬8,400元)×2個月 =3萬6,800元】,本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就其溢付3萬6,800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100 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3萬6,800元=96萬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且本院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 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及其中83萬3,200元(計算式:87萬元-3萬6,800元=83萬3 ,2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司促 卷第25頁)起,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本院以被告於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事準備二所為之答辯日起算)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湘翎 112年8月30日 87萬元 RD0000000

2025-03-14

TPEV-113-北簡-441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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