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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 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韓版女收腰羽絨背心1件,經警方扣案後,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謝麗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 台中店內(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韓版女收腰羽絨背心1件(已發還),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 即離去。嗣經員工王秉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9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0號、第46601號、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不詳他人領取不詳包裏之異常 情事,可能涉及領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如他人施詐所得財 物【包括人頭帳戶包裏等】),並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仍 為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 月1日前某時,應允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 angChengbo」之人,擔任出面領取不詳包裏之工作,而在已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即與 「YangChengb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Ya 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 戊○○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 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 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分別陷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壬○○郵局帳戶等 帳戶(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後續詐騙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 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壬○○等3人 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附表所示時、地,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不詳包 裏,並隨即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不詳他人收 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打 工,才被「YangChengbo」騙了,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 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而被告則為賺取 「YangChengb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即依「YangChengbo」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壬○○等3人寄交之 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供認,並有告訴人壬○○ 、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4290卷P23至24、 偵48367卷P21至22、偵46601卷P29至30),及員警偵查報告 、7-11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壬○○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偵442 90卷P13、P16至18、P25至28、P35)、告訴人乙○○提出之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7- 11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 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60 1卷P51至73、P33至49)、員警偵查報告(P15)告訴人丁○○ 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48367卷P15、P 31至40)附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領取包裏之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㈡在主觀上,被告亦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 。   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 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P1 04),且曾因寄交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情事涉及幫助詐 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33號判處有罪 (參見偵44290卷P75至78),而具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特別經驗,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C hengbo」,無故以上開代價指示其領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寄 交他處之請求,自可查覺該請求明顯異於常情,並因而懷疑 或預見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再者,附表所示帳戶包 裏係寄至不同超商門市,且所載收件人均為不同姓名(見偵4 4290卷P26、偵46601卷P51、偵48367卷P38),核與一般人委 託他人收取自己包裏,應係載明與自己住處或工作處所鄰近 之同一收件處所及同一收件人之常情,亦屬有別,益徵被告 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並非合理,其應會懷疑 或預見涉及不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否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 沒辦法,因為對方在跟我聯繫當下也要求 我把對話刪除」(見偵44290卷P19),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 是合法的東西,對方還告訴你不准拆包裏,不准看裡面的東 西,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對方不准我 拆」(見偵44290卷P68),益證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 包裏之行為確屬異常,且被告已有所查覺異常,但被告仍在 此已查覺異常而已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上開 帳戶包裏,而容任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結 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並與「YangChengbo」間具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空 言辯稱單純受騙之情,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YangChengb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移列係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而分別詐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遂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而非以交付對價方式向告訴人壬○○等3人收集帳戶資 料,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 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90】),公訴意旨 認係成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2.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與「YangChengbo」聯絡本案 犯行外,尚有與第三人接觸或連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由數人分工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乙事,有所 認識或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 罪名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又 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 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部分,如仍成立,則為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參與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真 正作用應係取得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供作後續詐取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於本案起訴之詐取帳戶資料階 段,尚與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 錢犯行無關,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供作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 使用,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階段,則未在起訴範圍,是就 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一般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科刑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YangChengb 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Y 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帳戶資料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 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㈦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 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為屬虛偽,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壬○○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前某時,對壬○○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對丁○○佯稱L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臺幣換成港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忠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對乙○○佯稱:線上申請貸款沒通過,需用線下申請,惟線下聲請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專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徐靜雯」之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出售之臺南住宿卷,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而將LINE暱稱「童振東」之人轉介甲○○,嗣後「童振東」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12分許 49,079元 壬○○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49,980元 113年8月4日18時29分許 49,995元 2 己○○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蔣莉蓉」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己○○所出售之動漫資料夾,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點擊連結,而將LINE暱稱「張雅琪」之人轉介己○○,「張雅琪」並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49,989元 丁○○一銀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7分許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至17時31分許 49,989元 丁○○郵局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 49,989元 丁○○國泰帳戶 4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 3 丙○○ 詐欺集團LINE暱稱「心心」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於旋轉拍賣平台上所出售之化妝品,惟因拍賣平台系統異常,需聯繫平台客服,而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轉介丙○○,「客服專員-陳志雄」向丙○○佯稱簽訂金流服務協議,才能正常在拍賣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丙○○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通知,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25,025元 丁○○國泰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Aub Han」之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向辛○○佯稱欲購買辛○○所出售之好市多柯克蘭汽車機油,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故無法交易,隨後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晉強」,自稱是賣貨便人員之人,告知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並要求辛○○依指示匯款,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92,681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35,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0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 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 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 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 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 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 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 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 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 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 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簡-291-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昇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00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在本案公司樓梯間,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詞表 示拒絕,仍對A女為拉手、擁抱、親吻其後腦杓、脖子等部 位及觸摸A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㈡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 右,在本案公司樓梯口,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 詞表示拒絕,仍強行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 之胸部、腰部、臀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過程之經過所 為證述(見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 至373頁),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而有所不同,A女並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已經模糊,應以警 詢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本 院卷第353頁)。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 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 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 發地點較為隱密,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A女同事林○ 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 、A女同事林○圻於本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81號(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5 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不公開卷第323至341頁;偵卷一第34 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16至118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A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中,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對質詰問,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A女等人之偵訊筆錄,均依法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母、林○圻於偵訊中所證內容中關於轉述 A女所陳案發經過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 ,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 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 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累積證據即等同於無證據能 力,況依證人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 情況,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 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 、林○圻於偵訊時之證述合於 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辯護人執此理由主張 甲 、林○圻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固就證人林○伶、呂○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不曾對A女 做過這些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及A女 案發前即109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 被告邀約一同騎腳踏車時欣然應允,亦有意與被告一起逛夜 市,足見雙方確實有許多公務關係以外之互動,被告對A女 之意願及行程亦均表示尊重,並無強迫之情,雙方互動良好 ,期間被告曾明確表示對A女並非男女朋友間的喜歡,反倒 是A女曾對被告說出曖昧之語,更願意排開原有行程與被告 相約吃飯,雙方經常閒話家常,甚至有超出一般同事之情愫 存在。A女雖指稱於109年8月4日下午遭被告強制猥褻,然其 於案發之56分鐘後與被告之對話中,仍以撒嬌之口吻稱呼被 告為「哥哥」,並於隔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好市多購物,再於 同年月14日晚間邀請被告參加其與王○喬等二名友人之聚會 ,甚至在朋友先行離去後,再邀約被告前往另一家酒吧繼續 聊天至凌晨3點,又於翌(1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行天宮參 拜、至壽司店吃飯後,前往公司一同加班至晚間11時許,另 於同年月7日、17日均與被告有親密之對話及幫被告買早餐 之舉動,若被告確於109年8月4日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 實無可能於事發後仍與被告為前開互動,足見A女指稱被告 曾於109年8月4日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實有可疑,不足採 信。另就A女指稱曾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 被告當日上午忙於撰寫履歷、與友人聊天,午休時間則至板 橋大遠百購買禮物,有LINE對話紀錄、刷卡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並無可能如A女所述於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公司樓 梯口對A女為猥褻行為。況A女與被告109年8月31日對話紀錄 中,A女固有提及遭被告肢體碰觸、壓倒在地等語,然此部 分訊息內容業經A女於前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係指109年7月24 日在西門町Qtime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故其等間當日對話 內容自不能再作為被告曾於109年8月31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 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A女親友聽聞A女轉 述之證據,均無法特定係指被告本案被訴之兩次強制猥褻犯 行,且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據A女於110年 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一併提出告訴,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 定,則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況、情緒反應,亦無從特定係受 被告前案或本案被訴犯行所致,是本案就A女所為指訴,並 不存在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可使法院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A女前均任職於本案公司;被告任職期間為於106年12 月11日至109年11月30日,職稱為管理師;A女任職期間為10 9年7月6日至111年2月11日,職稱為專員乙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至該頁背面 ;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案公司112年5月11日○○(人)字 第202305001號函暨所附部門組織圖、A女及被告之服務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4日、31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強制猥褻行為乙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及補強:  ⒈109年8月4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6日至本案公司任職 ,由被告帶領我做行銷企劃工作,被告每天都會教導我工作 事項及交接新的工作給我,我總共遭被告性侵害四次,第一 次是在西門町Qtime網咖包廂內,其餘是在我上班的公司樓 梯間。被告第二次侵害我是在109年8月4日大約下午2時,當 時我去樓梯間丟垃圾,被告突然出現在該處堵我,說他恐慌 症發作需要我的安慰,就開始違反我的意願強制從後面抱我 ,並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後腦勺及脖子,我非 常害怕並強烈用手試著把他的手撥開,但他力氣太大我撥不 開,另我有強烈口頭拒絕他,說我不喜歡他,我有男朋友, 他這樣會危害到我跟我男朋友的關係,我不喜歡跟他有超越 同事朋友的關係,但他表示朋友之間也可以擁抱,我身為朋 友不擁抱他是很奇怪的,並且說另外一位主管呂○瑋都會陪 他,也沒有因為這樣跟男朋友吵架,他還跟我說他會讓我在 公司非常難看,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告訴我他在這間 公 司待很久,在副總呂○雲剛創立自媒體APP時就在公司幫忙他 ,若我不聽他的,就會被部門公司孤立,我會因此連試用期 都無法通過,也不能讓同事尤其是呂○瑋知道,如果我不滿 足他的性慾、陪伴、擁抱、不接他電話,以後我就會在公事 上被他欺負,他講這些話時我一直身體扭動在掙扎,我的手 想把他的手拉開,但聽完他恐嚇後我不敢反抗,後來他因為 我沒有反抗就放開我,並表示正常朋友也可以擁抱陪伴,如 果我不做就是異類,他講完後我就自己走開到廁所哭,並在 下午3時57分用公司電腦跟他傳訊息說我很困擾,但他再次 在訊息內責罵我,覺得我是神經病,因為我怕失去工作,所 以態度很軟,並且在訊息中跟他說我不想要有肢體接觸,他 在訊息中有承認他對我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4日下午3時左右我去 公司樓梯間丟垃圾的時候,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出現,之後去 襲我的胸部,然後親我的後腦勺跟脖子,我有用手去撥開, 但是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撥不開,最後我有用口頭拒絕他, 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對我」並說我不想要這樣,我也不喜歡 他,希望他不要強迫我,我覺得這很恐怖,但是並沒有成功 ,最後被告在我不斷央求之後才放開我,整個過程大概5至1 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核其所述就案發之 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程、遭被告碰 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均屬一致。  ②被告與A女間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其中A女先 向被告表示「哥哥可不可以不要生氣」、「我很困擾耶」, 被告則表示拒絕,並回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 「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 了」、「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 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並指責A女在工作、個人感 情方面均有問題、「神經病」等語,A女則回覆「我不能跟 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 講電話這件事情」,被告對此回稱「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 話我也沒問題啊」後,A女詢問被告「那你在氣什麼」,被 告又回答「肢體我答應過你;講電話,是我不爽的」由上開 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上開對話前確因A女不願「陪伴」、 「安慰」,而對A女為負面之情緒表現,A女則以自己有交往 中之男朋友為由,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或於晚間與被告 講電話,另由被告上開所稱「肢體我答應過你」一語,亦可 知A女曾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甚明,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稱被告於上開對話前不久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曾在本 案公司樓梯間對其為猥褻行為,經其不斷央求後始停手之情 節相符。  ③另依卷附A女臉書發文擷圖(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 ,A女於109年8月4日曾於臉書張貼內容為「Peter超誇張! !!!一直用Annie和Louis會陪伴他治療恐慌症強迫我一定 要聽他的話;結果就趁我不注意抱上來又親又摸,超可怕超 噁心;威脅我不聽他的,他在公司有後台,我會在公司待不 下去;我真的很崩潰......一直大哭無法停止;不管怎麼拒 絕他都會再次強迫我」之貼文,亦與證人A女前開指訴情節 及被告於109年8月4日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其心理狀況不 佳需要A女陪伴等語一致,更足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可以採信。  ⒉109年8月31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被告以工 作為由,請我到公司樓梯口跟他講公事,我過去後他就從我 正前方強制抱住我,把我撲倒在地上讓我動彈不得,他跟我 說不喜歡我的男朋友,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 部,告訴我他很受不了我對他態度很冷淡,並告訴我這些肢 體接觸是很正常的,我不能讓辦公室的其他人知道,說這個 樓梯會有很多人經過,如果我要接受他的感情要趕快,不然 會被別人看到,我跟他說我不想接受他的感情,我只喜歡我 男朋友,我對你沒感覺,我很討厭被這樣對待,不要情緒勒 索我,我用手把他推開,站起來離開走去廁所哭,當天下班 大約7點但時間我不確定,我有看到他在公司門口等我,我 最後走別條路回去,晚上11時33分他有傳訊息跟我道歉,我 有詢問他為何要對我肢體觸碰並把我壓倒在地,他有承認並 道歉,回家後我有跟我父親表達我必須報警,我爸覺得我報 警會毀掉被告的人生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09年8月31日當天被告從後面緊緊的抱住我,因為 太突然我反應不及,我就開始跟他說不要,一直想要把他的 手拉開,但因為我的力氣始終比不過男生,所以沒有成功, 後來他的手就往上抓住我的胸部撫摸,因為我覺得非常的羞 辱,非常恐懼這樣失去自由的感覺,外加他以前已經多次對 我施壓了,但我卻從來沒有找到對付他的方法,所以我只能 一直口頭央求他放過我,後來他就把我壓倒在地,我趴在地 上,他就壓在我身上,並且繼續撫摸我胸部、腰部、臀部, 我一直哭,一直想反抗,但我一直沒有成功,後來怎麼結束 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9年8月31日11點50分左右,我有跟被告在公司 樓梯口碰面,當時被告有以公司為由把我邀請過去談事情, 但因為那時我已經很害怕他,已經多次被他希望我去滿足他 的性慾或是脅迫我如果不答應他的話,我會在不論是行銷界 或公司中無法生存,所以我很害怕但還是赴約,希望他不要 再情緒激動而傷害到我,我過去的時候被告是正面抱住我, 然後把我按倒在地板上,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部,我有不 斷告訴他我不喜歡這樣,請他停止這樣的行為;(經提示偵 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頁傷勢照片)這個傷勢是我反抗過程 造出來的,反抗過程其實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我不是很確 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但確實是反抗過程中不知道撞擊到什 麼東西,瘀青不是當天就產生出來的,是需要一段時間才會 變得比較明顯、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核其 所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 程、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尚稱一致,並有攝於112 年9月6日之A女膝蓋傷勢照片(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與證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相近,且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案發情節中 曾被被告撲倒在地並反抗推拒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 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②另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112年8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94至98頁),可知當日A女將其與被 告之聯繫方式之一刪除,被告亦向A女道歉稱其「做的錯事 情不是只有這一件」等語,對話中A女亦有明確指責被告「 那你對我肢體碰觸做什麼」,被告聞言並未反駁,僅係向A 女道歉,亦與證人A女證稱當日為被告第四次即最後一次對 其為猥褻行為一致,足以補強A女所為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  ⒊除上開所述外,A女所為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同事林○圻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的 事情,她說被告會利用公務上的權力叫她去些其他地方,被 告在公司廁所門口樓梯間摸A女身體某部分,但我不清楚是 哪裡,A女說她很不舒服,很厭惡被告;A女跟我說的時候有 哭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足見A女向同事提及此事 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相符。  ②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二第84至90頁 對話紀錄)這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是討論A女在公司受到 這個案件的問題,之前A女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一直 叫她隱忍;因為我想說在公司有上司可以幫她,可是好像不 是這麼回事;當時A女有跟我反應她的精神很痛苦,每天進 去還要強顏歡笑裝作若無其事,還要忍受被告,當時A女剛 進去只是試用的,這位被告職位比她高,是她的上司,所以 被告會用職權跟權責來壓迫她;在這些訊息之前A女就有跟 我表示她在職場上遇到困擾的事情,一開始我覺得可能是追 求者,沒想到是一個變態的追求;A女向我表示不開心的時 候她已經有點崩潰,她其實應該已經隱忍蠻久,到最後實在 是沒辦法,講的都是在哭訴,因為爸爸也不支持她,只告訴 她「妳忍耐,就是好好的做,過去就沒事了」她也跟爸爸求 助很多次,結果得不到,所以才找媽媽,A女有跟我講到被 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及出去在KTV對她做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78至581頁),可知A女於案發期間確曾多次向 母親提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等地點遭被告為肢體碰觸, 然因父母均建議其忍耐,始未立刻向公司反映,然期間A女 確因而承受極大壓力並有負面之情緒反應,亦足補強A女上 開指訴確屬真實。  ㈢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互動,兩人不僅一同前 往好市多購物、被告並與A女及A女友人一同前往酒吧飲酒, A女甚至會幫被告購買早餐,足見被告與A女關係良好,主張 A女所為指訴不實,然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前引如附表所示之 Skype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及感情狀況實 有諸多指責、貶低之語,A女則僅為禮貌性之回覆,然其亦 表明已有交往對象,不願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另自被告於訊 息中抱怨A女在其心理狀態不佳時卻不願陪伴被告等語,亦 可見A女並無意配合被告或與被告進一步交往,是雙方顯無 辯護人所指之情愫存在。至A女固曾於下班時間與被告一同 前往好市多賣場、酒吧、行天宮、壽司店、本案公司辦公室 等地點,然此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施暴 之後隔天態度都會變得很好,當時他是以公事為由請我去好 市多,我以為是要買給辦公室的人,我是部門的助理,對我 來說這些行為都是屬於正常的,而且遇害的當時我都有告訴 他說不要對我有那些施暴或肢體侵害的行為,我唯獨能協助 他、滿足他頂多只有撫平他的情緒,不要因為自己的情緒而 侵害我;當時被告會用各種情緒勒索方式,希望我可以滿足 他被陪伴或是一些情感上的要求,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能滿足 這些,私底下我也有告訴這兩位友人被告的事情,說他會侵 犯我,請他們保護我,讓我在不受肢體侵害的情況下去安撫 被告的情緒,讓他不要再對我施暴,我會跟被告單獨去酒吧 是因為那間店的店員我認識,而且是熱門時段;我會答應在 休假日跟被告出去,是因為我如果反應很激烈,他會公報私 仇、迫害我,過沒幾天就會來侵犯我,所以對我來說這些假 日可以撫平他心情的行為,如果是在好市多、行天宮、酒吧 等公開的場合,對我來說都是安全的,因為我遇害過程都是 密閉、沒有攝影機、沒有其他人在的地方,我很害怕那些空 間,但這些公開的空間對我來說,是可以讓他情緒被平撫, 不要來侵犯我,並且我相對安全的地方,我才會答應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且依證人A母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案發後A女之父母均建議其暫時隱忍避免影響甫覓得 之工作機會,從而,A女縱遭被告之侵害後仍未與被告斷絕 來往,而係嘗試以軟性方式安撫被告之情緒,以求能與被告 和平共處,亦與其當時之處境相符,自不能僅以A女有於上 班時間以外另與被告見面、互動,即認A女未曾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  ⒉辯護人另以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2年8月31日晚 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後來控制不住把我壓倒在地」一語 係指另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1「Qtime萬年店」包廂內,強行將A女撲倒在地,並不顧A 女以手推拒而反抗,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A女之 胸部、腰部、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額頭等部位,而對A女 為猥褻行為一事,故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A女就被告於本 案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縱使A 女上開訊息內容確係指另案犯罪事實,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另 為本案被訴犯行,而A女就被告嗣後尚有於112年8月4日、11 2年8月31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實足認定,尚不能僅因A女於與被告 之對話中未就被告各次所為一一指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可能係因前述被告另案所為 造成,不能再據以補強其於本案所為指訴屬實,然A女就其 與被告間互動造成之主觀情緒感受,實無從以各別事件加以 區分,被告曾對A女為多次侵害行為乙情,既經證人A女、A 母證述一致在卷,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其所為指訴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就A女之整體生命予以強 行割裂,難認有理,而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12分、19分於板橋 大遠百之消費紀錄為據,主張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11時50分 許在本案公司樓梯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是我用記憶推測出來的,我 記得都是上午這個時段;當天從被告對我擁抱、撲倒、撫摸 身體到結束的時間約莫是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2 頁),可知A女於警詢中所稱之案發時間為其依據記憶回想 ,且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經過數月,自難要求 其對案發時點為完全確切之陳述,然依A女所述案發時段及 自事發至結束約歷時僅5分鐘等情,被告於接近中午時間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走往位於同棟大樓之百貨公司並於 上開時間消費購物,亦非全無可能,證人A女所證情節與前 揭客觀事證難認有顯然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證人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警詢中就案發時點所述係其依印象推測而出,爰就此部分 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 並無本件犯行。然按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 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 ,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業已論述如前,要無 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以手擁抱A女、觸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後腦杓、脖子 等部位,及以手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之胸 部、腰部、臀部等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 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強制猥褻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職場互動機會及A女對人之尊重與 信任,逾越分際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漠視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與A女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A女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9頁 ),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曾就其對A女所為 之猥褻行為表示歉意,以取得A女之原諒,復一再指稱A女係 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其檢舉,始為不實指訴,難認被告就其所 為有何悔意或反省之心;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非惡(見本院卷第493、4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行 銷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95頁),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8月間 )、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強制猥褻罪二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47分,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對A女為摸手、摸腿之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就 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與A女間109年8月4日Skype對話紀錄 傳送時間 (下午) 傳送人 訊息內容 03:56 A女 哥哥 可不可以 不要生氣 03:57 被告 不要 03:57 A女 QAQ 我很困擾欸 04:00 被告 我認真跟你說一個殘酷的事情,就是,我很認真把你當朋友,沒有其他更多非分之想,但我也知道,我生氣點 第一,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但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這樣公平嗎? 第二,你不只有感情觀有奇怪的想法,你連工作上都有,工作上我可以偷偷叫Louis幫你,但感情我就是覺得你神經病!我這樣就會讓你們有問題,那就是你們本質就有問題,你只是找藉口逃避而已 第三,我把你當朋友就會想保護你,但我看了一下你真的問題!很!嚴!重! 第四,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了 第五,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 所以,我覺得,你就是神經病 04:00 A女 嗯好吧 04:01 被告 還有,我是非分明,你有奇怪的地方,工作上需要幫忙的地方,我已經跟Louis說 還有怕你有問題的地方,Louis應該會再幫你 最後,你不要再把你跟妳男朋友,有問題,你愛逃避的事情,怪在我身上 你男朋友,跟你,就是奇杷(按應為葩) 04:22 A女 我不能跟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 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講電話這件事情 團體可以的 沒什麼想說的了 04:26 被告 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話我也沒問題啊 04:29 A女 那你在氣什麼... 04:30 被告 肢體我答應過你 講電話,是我不爽的 04:30 A女 我也很樂意跟你出去走走呀 04:30 被告 因為我昨天,因為別人很生氣 很需要你 04:30 A女 擬(按應為你)就跟我說 有緊急狀況 04:30 被告 但,你在我需要的時候步(按應為不)是想辦法讓我心情好 還跟我講一堆 04:30 A女 需要我跟你聊聊,放鬆心情 04:30 被告 ○○(A女英文名中譯)小姐 04:30 A女 我就會打給你了 04:30 被告 你跟別人不一樣 你蠻重要的 所以,如果我不強迫自己不想理你 我會很容易想去吵你 04:37 A女 有狀況的時候可以呀 沒事聊聊天也可以的 04:41 被告 再說 你根本不知道,你對我多重要 我會很容易,去依賴 所以呢,我還是先假定我不能打,我真的狀況太糟糕再跟你說 好原諒你,你下次,再在我狀況很差的時候,在那邊狗屁,我就不回應你

2024-12-26

PCDM-112-侵訴-117-2024122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鄧 茗芊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廁所時將錢包暫時託付給朋友保管 ,之後夾娃娃過程突然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至反 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朱 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 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和解書存卷可 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1號   被   告 朱喜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見鄧茗芊所有之錢包(內有 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鄧茗芊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茗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21-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 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 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 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 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 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 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 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 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所受利益間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719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合計 19,719元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1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問題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甲○○胸口,致其受有 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抓其衣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他的衣領,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推 他,我太太叫我不要動手,我就馬上放開,故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我所造成,且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 生其他事情云云(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檢出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情節相 符,復有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推撞之傷害行為,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過程中產生口角 糾紛,後對方以徒手重擊我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其配偶在 停車場起糾紛,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掌很用力推我胸口一下, 我認為他這樣是重擊我的胸口,我沒有跌倒,但我往後退蠻 大一步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36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3.12.2會員平面停車場 爭吵」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1:51:42至11:51 :46),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白色車輛旁,呈對峙貌(參圖10紅圈 處),被告先看向告訴人(參圖11,紅圈處之左側為被告、 右側為告訴人),隨即衝上前,伸出右手推了一下告訴人( 參圖12至圖13紅圈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一步(參圖14至 圖15紅圈處)。被告復上前以右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參圖16 至圖17紅圈處),並快速衝向前以右手臂推擠告訴人(參圖 18至圖19紅圈處),致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直至被告停下推 擠 (參圖20至圖2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知被告當 時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並致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 。雖證人即被告太太潘欣怡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抓住 告訴人衣領,並無重擊或推告訴人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15306號卷第43頁),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以 證人潘欣怡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推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另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小 ,始造成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確實係在胸部處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指訴 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 他事情云云,惟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求診等情,而本件 案發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 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第9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 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 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 倒車問題而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 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SLDM-113-易-670-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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