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