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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瀞儀明知甲○○與張○○2人並不認識,甲○○與張○○無非法之 性關係,且未曾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 張○○,甲○○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 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取得學分, 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 誣指如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甲○○因之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調查,嗣經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辯稱:附表所示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 實,而且我並沒有直接指明甲○○與張○○有肉體關係,我只是 疑似他們兩人之前有交往關係,張○○與劉○○的事情都是我在 被動接受資訊下,綜合我的認知,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各編 號內容所示)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甲○○,而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 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 7至191頁)、甲○○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 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申訴,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 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 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 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 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部分,被告供稱 :我感覺甲○○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 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 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 方翔生連絡,但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 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甲○○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 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 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甲○○有關,他可以很 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甲○○有警察身分, 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 卷第32頁)。而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稱其電腦被侵 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甲○○所為等節, 僅係被告憑據甲○○具員警身分,即自行臆測,未見其有何合 理查證之根據。又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 全家福照片之事,以被告所陳其與甲○○10年間只見面3次之 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若謂甲○○會無端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且 ,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並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且 該照片既經被告自行刪除,亦無法證明係甲○○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所傳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 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 LINE的人可能不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甲○○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等情,自難認被告 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其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申告。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一事,被 告主張:甲○○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在空中大學刑事 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 劉○○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 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 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 劉○○跟甲○○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 告上揭所陳,甲○○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之LINE 照片並無關聯,何以逕據此認定劉○○跟甲○○有所關聯,被告 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另據被告自陳劉○○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 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 推論劉○○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甲○○教唆大 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 劉○○取得學分,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部分,被告供稱:張○○曾向我說她的配偶過世後繼承 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的經濟能力養得起 甲○○,而我覺得甲○○對我很好奇,甲○○知道張○○是我的同學 ,他會透過張○○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 甲○○對話,甲○○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 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甲○○本人的LINE帳號 ,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 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甲○○對話,我有問甲○○是否在跟張○○交 往,甲○○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 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甲○○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甲○○ ,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 ,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 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甲○○跟張○○ 在交往,張○○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甲○○也 在方翔生的LINE上承認他跟張○○有交往的事實,雖然沒有口 頭、文字,但是他傳貼圖、答應前往高雄教會的行為,讓我 當下認定他們有認識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9頁)。  ⑵然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聽 過黃瀞儀跟我提過甲○○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甲 ○○亦於警詢陳稱:對於張○○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 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嘴裡聽到甲○○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由之自足認甲○○與張○○2人並不相 識,遑論甲○○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甲○○與張○○有無肉體關係、 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甲○○與張○○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 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交往 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甲○○以何方 法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 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可認僅係被告憑空 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⒋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部分,被告 主張:張○○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 ,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的女同學出 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我據之判斷,與接獲當事人傳送 其居家畫面影像的記憶,當下認定甲○○與張○○互動時應有出 示張○○的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給張○○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 頁)。然查,甲○○與張○○毫不認識,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 述,張○○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 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 何,是否為張○○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 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此毫無關聯之二事, 將之聯結,逕自推認甲○○有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之 事?此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員 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被告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既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 電腦之內容,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 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 學分,則涉及甲○○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 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 張○○發生性關係,則涉及甲○○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 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 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則攸關甲○○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 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該等申告內容,均已涉及 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公務人員懲戒程序,而影響 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有合理之基礎事實 可本,仍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 主觀上顯有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堪 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讓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等 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高市政字第 1113415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用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知被告,就 被告指陳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圖利他人之事乙案,回覆 查處情形,無從因該書函是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密等 ,或該書函承辦人「洪小姐」是否即係洪孟雅,即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而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查證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黃瀞儀的媽媽, 她媽媽說黃瀞儀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黃瀞儀有在凱旋 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之母薛○○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 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 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 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之應答,均能明瞭問題而為條理分明之敘述、答覆 ,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之辯詞有不合 理之處,即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甲○○,致甲 ○○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 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甲○○達成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子豪、方翔生,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岑慶祥、劉耀仙、張益顯、林子 豪等人為證,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黃瀞儀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甲○○之女友劉○○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甲○○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因甲○○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自去年9月1日與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並取得甲○○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10

KSHM-113-上訴-58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⑵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 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 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   被   告 郭永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瑾係田漢翔之好友,明知由其與田漢翔先發送「喜來登 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 :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其或田漢翔即持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 聯繫林浤鈞或王勇堡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田漢翔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郭永瑾在渠等斯時址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 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 莉歐圖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 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交付予王勇堡,作為 毒品交易之用。郭永瑾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承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案件中,就與田漢 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田漢翔販賣毒 品之經過。嗣前開偵查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他們(即 林浤鈞及王勇堡)當時被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提供的?】不清 楚」;「(檢察官問:這裡有扣案物的咖啡包跟愷他命,你 是否知道當時被查獲的這些毒品是誰提供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田漢翔提供的嗎?)不是」;「(檢察官 問:這裡有個訊息上面寫「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 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你是否知 道這個訊息是在做麼?)販賣的,是我傳送的」;「(檢察 官問:田漢翔有傳送這個訊息嗎?)沒有」;「(檢察官問 :有關於這個毒品的來源是誰給你的?你手上的毒品又是誰 給你的)不知道,就會放在機車裡面而已」;「(檢察官問 :為何會說田漢翔跟王勇堡去做搭配,然後你跟林浤鈞做搭 配,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說法?)因為我欠田漢翔錢」;「( 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那一些是要故意栽贓嫁禍給田漢 翔嗎?所以你是要故意拉田漢翔下水)是,因為我後面就是 錢還不出來,所以我只能用這個辦法,用這個辦法就是才不 用還他錢」;「【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是不是他(即田漢翔 )你知道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去機車上面拿,然後 再打電話給林浤鈞跟王勇堡他們去機車裡面拿,我不清楚為 什麼會在機車裡面,因為我時常不在家」;「(檢察官問: 是誰指示你去這個機車裡面去找的?)我自己都會去翻」; 「(審判官問:所以按照你今日的說法,108年9月24日這一 個販毒的事情跟田漢翔都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 ,證稱田漢翔並無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嗣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另案被告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 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 使友人「阿進」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 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阿進」無法處理 後續保險事宜,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板模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黃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係朋友, 緣「阿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向阮氏騲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OOOOOO號路燈桿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恒旭所駕駛,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林恒旭之營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包維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林恒旭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 「阿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撥打電話通知黃茗宏到場,黃 茗宏竟意圖使「阿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林恒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恒旭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騲及包維潮之陳述。  ㈣被告之1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7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向蔡展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蔡展裕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吳榮 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毛重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衞生紙包覆,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將該包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丞,嗣後並向蔡展裕取得報酬300元( 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 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扣得 前開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榮鋒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蔡、 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詎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物係向 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踐行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交付等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 )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 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不否認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向人購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並 未這樣說(後改稱筆錄並非自己),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 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50 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 頁)在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佐 (見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 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 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天 偵查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互核相符,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具結後, 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 、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同,自難 採信。 四、又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請 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给王振丞,你請吳榮 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 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第6 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在 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我 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煩 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找 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鋒 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鋒3 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場 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 「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他 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品 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騎 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你 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 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拿 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前 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展 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蔡 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 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駕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場、 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告在 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攔下 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吳 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蘇敬修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應無 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確係出於虛偽。 被告辯稱不識蔡、吳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蘇敬修,待證事實為自己所 述實在一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 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 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 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 母親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訴-62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軒、謝卓燁(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罪處刑後,檢察官與抗告人2 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分別 論以抗告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丞軒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謝卓燁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相關卷證資料, 認抗告人2人罪責非輕,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本案犯行對 於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 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所生危 害非輕,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比例原則說明如何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情形,並非僅憑臆測或抗告人2人之資力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民事糾葛或受償情形等,為判斷 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全部細節,或對於 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本案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間之民事訴訟 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等相關事項之說明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或僅從中擷取 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或對於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爭執, 泛言抗告人2人未有妨害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之行為,顯無限 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2人未因本案從中 獲利,甚至因此失去廣豐公司經營權且遭訴追,尚無詐騙秋 雨公司增資款之動機,亦未致秋雨公司受損害等語;李丞軒 另泛言秋雨公司向抗告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廣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 相關訴訟,亦獲勝訴確定,未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足見告訴 人等均未受損害,況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僅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 件,並非給付訴訟,原裁定誤以廣豐公司應負反擔保本票之 相關債務,援引前述民事裁判謂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之民 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無法受償,又以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 且本案所生損害甚鉅等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尚 有未洽,況李丞軒未掌控廣豐公司資金動支,且始終積極面 對訴訟,並無逃亡、滅證之行為或動機,本案既經第二審調 查證據完畢並宣示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符,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漏未審 酌抗告人2人經營交通戶外媒體產業之發展趨勢,有海外招 商之需求,若遭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出國招商、洽商等權 益將受妨害,並影響事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仍逕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自非允當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38-202411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9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更正為「(..為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 同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 」後,另補充「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 片、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 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 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 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要無可能於入監服 刑期間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查獲,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卻於112年11月9 日16時9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承審法 官供稱係其施用毒品無訛,出面頂替其胞弟陳至堃之犯罪,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訊問時,改口 坦承該次施用毒品非其本人而有為其胞弟陳至堃頂替犯罪之 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被告與陳至堃為胞兄弟關 係,有渠等全戶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 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陳至堃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行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陳至堃為兄弟關係,緣陳至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陳至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嗣陳至堃於1 11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陳至堃為掩飾通緝身分,冒用「陳宏達」之名義接受調 查並配合採尿送驗(陳至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將陳宏達移送 本署偵辦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審理。詎陳宏達明 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而於112年11 月9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之上揭 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應訊陳稱其有於111 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頂替陳至堃犯罪,使 陳至堃得以隱蔽。嗣經該案審理之法官於113年1月11日提示 其在監紀錄予陳宏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之上揭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5

PCDM-113-簡-430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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