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
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
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涉對李紹彤、黃聖
雄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
洪宗賢復透過黃聖雄撥打電話予李紹愷,撥通後由洪宗賢與
李紹凱談話時,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
臉書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恫稱:如不從將找人來砸上
開店面及其分店、毆打李紹愷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李紹愷
,李紹愷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易更一卷〉第60頁至
第61頁)、案外人黃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10163號卷〈
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54頁)、告訴人李紹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1份(見易更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11
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卷第2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言語,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心有不滿即以強制方式
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更一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彌
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易更一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洪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6鄰茄拔10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間,因共同女友邱子
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
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
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
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
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
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
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
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
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紹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宗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紹愷及證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恐嚇
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4-簡-10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