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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 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13年9 月26日期間內,各容留證人SOMWANG SAOWALAK、TRAIPHUM RATTIPORN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 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 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 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 人SOMWANG SAOWALAK、TRAIPHUM RATTIPORN等2名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 以數罪。是被告所為2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 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自述係向客人收取之費用(見偵 卷第9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佑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自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容留並媒介SOMWA NG SAOWALAK(下稱S1女)、TRAIPHUM RATTIPORN(下稱T1 女)等2名泰國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 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 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上址, 由乙○○接待員警,S1女帶領員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男客施宗暉、S1女及T1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5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佑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TYDM-114-審簡-13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俊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 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更正為「接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成立 暱稱「小豬窩」之群組(群組成員多達30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 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 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 ,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以通訊軟體LI 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之暱稱「小豬窩」群組,再於該群 組傳送多人性交易之訊息,使前開群組內多達30人之成員得 獲悉該性交易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發送前開性交易 訊息之行為,自屬使男女為性交之引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分別發送上開多人性交 易之訊息至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持續引誘群組內成員與 化名「小葵」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引誘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從 事多人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3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所得,所收款項全數都給「 小葵」(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使 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化名「小葵」之人及暱稱「小豬窩」群 組內成員為本案之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認 該手機並未滅失,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群組與對話內容亦不會因該手 機遭沒收而解散或消失,被告仍可由其他可登入LINE之電子 設備取得上述聯繫與資料,是該手機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 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分別傳送「 時間:113年1月14日星期日中午11:00、地點:星西門旅店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一人新臺幣(下同)3000( 進房付款)、進房先洗澡、時間2H無限幹」、「[投票]小葵 多人團 1/18(四)14:00~16:00」、「[投票]1/20小葵多人 團14:00~16:00,一人3000...」之多人性交易訊息,至上開 群組內,以此方式媒介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之,嗣本署接獲告 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前開群組對話之檔案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2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先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事宜後,由被 告黃鈞彥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之指示搭載OKAN O REIKA前往性交易約定地點,雖因男客係由員警喬裝,主 觀上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為性交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 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其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馬 伕而非媒介之主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為員警所 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 際上因本案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黃鈞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發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岡 野玲花」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黃鈞彥負責接送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 由「發哥」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 指示黃鈞彥何時前往何處接應,黃鈞彥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與兩名日本籍女子 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價格每名應召女子2萬元,小費各4,5 00元,合計4萬9,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凱 統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上開飯店 )見面,黃鈞彥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 本籍之應召女子OKANO REIKA前往上開飯店欲從事全套性交 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OKANO REIKA身分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黃 鈞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應召女子OKANO REIKA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 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OKANO REIKA 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行動 電話內WeChat群組「岡野玲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 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與WeChat暱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5

TPDM-113-原簡-130-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4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SLDM-113-訴-7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應刪除;同欄一末行「,始知 上情」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持搜索票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 ,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 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9日載小姐收入新臺 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cci」、「 小春」、「小趙」、「釘崎野薔薇」、「風哥」等應召站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甲○○於113年7月9日,依「小趙」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搭載應召女子AW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搭載陳柚靜,其後至「小趙」指定 之地點,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教導陳柚靜有關 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 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查獲A女及陳柚靜,復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陳柚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其用以聯 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新臺幣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 未成年人,伊看起來A女都有滿18,警察抓伊時伊有嚇到, 因為A女跟伊說她19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 是透過「小春」招募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 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 ,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 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 品控制,伊跟應召站也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 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 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 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 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20

PCDM-113-簡-5629-20250220-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 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 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 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 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 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 ,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 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 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 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 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 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 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 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 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 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 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 、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 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 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 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 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 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 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 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 ,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 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 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 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 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 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 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 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 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 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 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 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 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 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 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 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 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 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 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 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 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 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 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 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 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 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 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 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 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 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 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 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 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 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 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 ,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 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 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 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 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 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 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 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 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 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 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 :「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 」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 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 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 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 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 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 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 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 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 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 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 「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 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 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 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 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 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 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 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 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 :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 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 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 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 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 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 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 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 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 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 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 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 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 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 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 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 ,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 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 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 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 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 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 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 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 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 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 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 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 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 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 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 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 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 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 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 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 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CYDM-113-原訴-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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