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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不可以設定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寬4公尺 、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詳細位置及面積請法院再測量確 定。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 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 地)為袋狀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2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對系爭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狀農地,沒有通路連接道路 ,造成進出不便,無法搬運物品,致出入困難嚴重影響正常 農事耕作,距最近的北窩道路只有4公尺而已,然須經過被 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經過多次溝通,被告不同意原告 通行,因此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 53平方公尺,路寬4公尺,併訴請被告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 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或以換地方式,即 用原告的地換被告的地,以一樣的大小交換,大概面積約為 馬路通往原告之間的地和原告的地交換,原是若不願意,請 原告與其他周圍地主協商;換地才對雙方互利,這樣原告可 通行或買賣,我也方便整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等節,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未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固提出地籍圖 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 為袋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 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 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 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認 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 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果樹、香蕉,該地有 一置放工具之房子,且與東側產業道路未相鄰,原告主張 通行之部分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上,道路與系爭239地號 土地約有三米多之高低落差,系爭245地號與239地號土地 間亦有二至三米之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113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87頁、第129-131、153-155頁)。據此,可知系爭 245地號土地周圍確遭其他土地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其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 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    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 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 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 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系 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植果樹、香蕉等情,已如前 述,可知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運 送肥料及農作物等農用需求,則其就系爭245地號土地有 對外通行之必要,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農業之 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 酌系爭245地號土地及系爭23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239 地號土地鄰近北窩道路,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在系爭239地 號土地上,且其與鄰近道路相隔不遠,不需另行大規模整 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故經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 、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 、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如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 系爭24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可參)。此乃因民 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 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245地號土地 供農作使用,而原告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 在,又考量往來車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 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系爭24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 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式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不可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圭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2 時57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何行政機關該路段從原 來的劃設紅線,一直到本車停放位置後改劃白線,白線代表 可以停車,亦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情形被舉發,機關作為不當 ;且系爭車輛非停靠車道,而是路旁,並與公車招呼站距離 至少20公尺以上,系爭地點亦屬私人社區住宅道路,非一般 道路,實難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3/4停放 在車道上(且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而車道設計 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 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 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 不便及危險,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 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該處 前後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 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懸已明顯超過紅線,而該紅線 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已有4分 之3以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暨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山警交字第 1130028629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113年7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30113661號函(本院卷第47、51、91-95、107 頁)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車,且車頭 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等 情,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內,而該「紅線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2、94-94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且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及10公尺,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及公車停靠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停車無妨礙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該路面邊線雖繪製為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本院卷第94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15公分線寬不符,而與該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線寬10公分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雷同,然查,本案道路邊線外側已無任何行車空間(本院卷第52頁),是難認用路人會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況該白實線究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差異僅在於道路邊線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而得用以停車,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外側則屬慢車道,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惟本案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車身佔據該白實線之「內側」,是無論該白實線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內側均屬車道,而不得停車。從而,本件尚難以該路面邊線之寬度違反設置規則規定,驟認該位置可供停車之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3-交-3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 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 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 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 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 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 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 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 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 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 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 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淵雄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0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2月19日逕行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放,右側車 輪已經壓在水泥地面鋪設的溝面,停車處未畫設紅線非禁止 停車處,也沒有法規規定路邊停車不得占用路幅寬度的限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其它車輛停放,訴外人是超 過系爭車輛後方白色車輛才自撞系爭車輛,事後該白色車輛 移車會影響肇事責任判斷。又從訴外人機車車頭全毀及沒有 剎車痕研判是訴外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被該白色車輛擋住視線才會發生事故。原處分影響原告工 作權,如認原告違規須處罰,是否可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非 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2.2公尺,系爭車輛後輪 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0.2公尺,寬度不足機慢車於保 持安全間隔下行駛,系爭車輛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縱訴外人對事故發生也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 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對原告違規行為沒有影響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調查筆 錄、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122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 慢車道,左側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摔 至路面(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就訴外人騎乘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板台後方亡故乙節復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故堪信為真實。  ㈢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 49頁、59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幾乎占據慢車道路幅寬 度,致慢車道剩餘空間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僅0.2公尺,顯不 足供機車通行,是以上開違規地點顯屬妨礙通行之處所。依 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 ,不以畫設紅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必要。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上開不得停車處所,致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碰撞 系爭車輛後方板台身亡,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訴外人或後方白色車輛是否亦有過失 ,要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或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議題, 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2-交-986-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782-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士林區故宮路35巷12號前,倒車不慎,後車尾碰撞放 置巷弄邊之告示牌架,該告示牌架因而傾倒碰撞停放該巷弄 邊、原告所承保BQL-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尾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車   輛及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違法放置牌架, 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擔云云。然檢視上開事故調 查資料,該處巷弄並無禁止路邊停車之標示,系爭車輛係緊 鄰巷弄邊住家牆邊停放,上開告示牌架則置放系爭車輛後方   ,並未超過系爭車輛寬度,以當時現場狀況,尚無妨礙通行 之情狀,本件事故乃被告為轉向而倒車時之疏失所致,系爭 車輛停放順向與否以及置放上開告示牌架,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本件事故既為被告倒車過失所致,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2,9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 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 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255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 舊3,41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3萬9,485元   (計算式:42,900-3,415=39,485)。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並非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等語,並 提出事故後其拍攝系爭車輛之影像為佐。經核,系爭車輛車 尾雖有遭傾倒之牌架碰撞而刮損之事實,然檢視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中系爭車輛之照片,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系 爭車輛車尾之傷損痕跡,確有刮痕型態有差異及深淺不一之 狀況,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顯非無疑。是本院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事故之損害額,應以1萬元定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小-103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秀春 魏豐村 張智凱 羅淑滿 羅偉心 傅珠蜜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舜雯(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烱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弘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楊承穎 朱建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就前項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 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 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其中以藍線表示之鐵網圍 籬(下稱系爭圍籬),為第三人宋讃恒依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設置 ,且如因設置系爭圍籬引發他人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主張 權利,宋讃恒應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 訟費、律師費)。茲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 圍籬致其無法通行,則宋讃恒係因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表明 對宋讃恒告知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則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被告宋讚恒訴請拆除系爭圍籬,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原被告廖勝立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惟本院於113年4月間始 獲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廖勝立之繼承人 廖烱偉、廖弘偉、廖舜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勝立之個人基 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第349至3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該3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王美芳、王雅 慧、王陳雪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5地號土地)為其3人共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秀春、魏 豐村、張智凱、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 、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 有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下稱綠色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惟綠色斜線部分乃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 場時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之位 置,並無通行糾紛。復經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 舜雯、廖烱偉、廖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均表明同 意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 頁)。至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通 行權存在。準此,此部分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 否認,則此部分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再銜接 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375巷以至公路。而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3人以 現有道路通行並無意見,故先主張意定通行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次備位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通行權,如認均不可採,則請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基於意定通行 之附隨義務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鋪設 水泥路面。 (二)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與上揭原告王美 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 ,均需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375巷以至公路。早在71年7月前,系爭768地 號土地原有一條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既成巷 道「三豐路931巷」供公眾通行(從中間橫向貫穿系爭768 地號土地致分隔為南、北兩塊)。於71年7月間,由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出面協調,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宋勝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將931巷改經由929巷對外聯 絡通行,即宋勝吉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 道路沿當時圍牆至929巷止,鄰地所有權人廖勝廣等人補 貼宋勝吉開闢道路、圍牆遷移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931巷在宋勝吉所有權內自行處理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71年7月6日豐市工字第16288號函檢附之「豐原市 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協調實地勘查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可證,亦即宋勝吉已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亦即提供系爭768 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供鄰地通行換取收回931巷用地)。系 爭協調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包括廖勝廣、王松、魏清福等多 位鄰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其中魏清福為原告魏豐年之父 ,代表系爭769地號土地,王松為當時系爭7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文龍之兄弟暨代理人,王文龍為原告王美芳、王 雅慧之父及原告王陳雪基之配偶。系爭協調紀錄具有意定 通行之效力,嗣原告魏豐年繼承魏清福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之權利,王文龍將系爭755地號土地及上開意定通行 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而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系爭768地號土地,一併繼承系爭7 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供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768地 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迄今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楊承穎、朱 建宇係於108年4月23日自被告宋讚恒受讓登記取得系爭76 8地號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須一併繼受上開意定通行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調紀 錄關於開闢道路之約定,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退步言,系爭75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湳段25-170地號 土地,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從大湳段2 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 7月31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曾經,大湳 段25-33、2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熊阿木、廖樹火、 廖進泉、廖進耀、廖山河,為民法第789條所稱「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故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得依該規 定通行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另系爭769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係 於64年10月20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系 爭768、769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故系爭76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 色斜線部分。再退步言,系爭755、76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而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對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亦應可通行。此外,系爭755地號土地栽種文旦樹,系爭7 69地號土地有原告魏豐年、廖香貞之住家,舉凡採收、耕 種或住家通行之汽車,以及消防救災需要,均須有足供車 輛進出通行且平坦而無泥濘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在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 (四)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系爭768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特鼎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 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卻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設置系爭圍籬以 妨礙通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任由被告宋讚恒設置系爭 圍籬,顯然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濫用致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宋讚恒拆除系爭圍籬。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 、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 、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就上開通路部分,並應容忍 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鋪設水泥路面。    2.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宋讚恒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4.就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 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則以:雖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 之請求,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 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也 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則以:依系爭協調紀錄,無從以其內容 得出協調會議參與人有何以該路為意定通行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時根本無從得知 該協調會議內容,更遑論該協調會議內容亦未曾公示於任何 公開網站或公告上,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並無機會得知或可 得而知該協調會議之存在,難謂具有公示外觀而得以使債權 物權化。至原告雖稱該路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以上,但該路 僅由極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私自通行,自難謂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更遑論僅供極少數人通行之道路全無公示性可言。況 被告宋讚恒於另案堅決表示其並不知情,甚至不斷敦促買方 圍起上開土地,意欲證明沒有通行權爭議,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證可稽。於特鼎盛公司購買768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仲介 費之爭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仲介於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 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於「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欄位勾選「否」,致買方於不知有協調會議,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購買系爭768地號土地,違反民法 第567條居間人義務(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系爭協調 紀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另方面,依卷內 資料無法看出系爭755、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 亦無法看出任何分割事實,原告追溯至42年間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之論述更荒謬,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 通行權亦無可採。再者,與系爭755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75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68地號土地,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連 接交通用地,是以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本得僅通 行系爭756地號土地至周邊道路,卻選擇對系爭768地號主張 通行權,顯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系爭756、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地曾經同屬一 人,係分割後始發生目前登記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 書、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外,系爭768地號土地也是 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也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讚恒則以:設置系爭圍籬之人確為被告宋讚恒,但經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與被告宋讚恒雙方協商結果,已由被告 宋讚恒於113年4月2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除沒有權利 保護必要,也沒辦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等3人 共有(詳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於71年7月間為王文龍 所有,嗣將之贈與移轉予其3人。 (二)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多人共有 (詳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於71年7月間為魏清福所有 部分,於魏清福死後由原告魏豐年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羅淑 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 、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有(詳本院卷一 第59至64頁)。 (四)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是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位置,得依現狀通行無虞。 (五)系爭協調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詳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於71年7月間為宋勝吉所有,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 (七)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原有被告 宋讚恒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間設置之系爭圍籬(詳 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勘驗現場照片),於本件訴訟中、 113年4月20日前,已由被告宋讚恒雇工拆除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1.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難謂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 駁回,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2.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惟查:     ⑴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 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表明同意及被告魏豐 村、張智凱、羅偉心視同自認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 乃依現狀通行,並不同意改變現狀。此部分原告主張 上列被告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之附隨義務,但意定 通行並不當然需鋪設水泥路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有此附隨義務存在。     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此規定開設道路,本應以必 要時為限,復未規定何種路面,但同理,鋪設路面亦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 見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其一 部分早已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非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亦 無礙於通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照片編號16、第195頁照片編號17),亦難 認有再鋪設水泥路面而改變現狀之必要。     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    1.依系爭協調紀錄可否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協調紀錄乃登載:「時間: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地點: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主 持人:市長廖了以」、「參加人員:林貴昌、梁禹、 廖接盛、宋勝吉、廖勝廣、趙添來、廖益明、王松、 魏清福、熊春芳、汪本生、耿世瑋、林潤玉。結論: 一、照宋勝吉君所造新路同意開闢寬為四公尺(由現 有溝邊起計算)長延著現有圍牆至九二九巷止,工程 補貼(補貼以前損失)由廖勝廣君等負責補貼宋勝吉 君六萬元正。二、另圍牆遷移費由廖勝廣君等補貼一 萬元,由宋勝吉君僱工遷移。三、開路時轉彎處裁角 以水泥板六台尺對角施工,另九三一巷宋勝吉所有權 內自行處理。四、付款辦法:總款七萬元由廖勝廣君 等於七月五日前交西湳里林里長,待工程全部完成再 由里長交宋勝吉君。圍牆遷移工程限在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前完成。勘查協調完成時間:下午七時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⑵據上所載,可知前揭協調實地勘查是由當時該縣轄市 市長親自主持,耗時約3小時,與一般私權紛爭調解 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結論是宋勝吉可收回其所有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依里長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履勘時 自動到場表示:系爭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確實為前揭協調前之通路位置等語,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兩造均未爭執, 自堪採憑。換言之,宋勝吉可收回系爭768地號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但條件是宋勝吉完成如該結論所示 之替代道路開闢含圍牆遷移相關工程,並有廖勝廣等 諸多民眾參加協調,依渠等參加協調,且願出資補貼 宋勝吉之情形,衡情足認渠等應為受改道影響之利害 關係人,無非通行931巷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人, 或系爭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可能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反射利益之用路人;參以系爭 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經歷之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又依市長親自主持及諸多民眾參加前揭協調之 情狀及其結論,宋勝吉顯然不能擅自處分其所有之93 1巷用地,足徵931巷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而 無論93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宋勝吉收回作為931巷土 地並受領廖勝廣等人補貼,與完成替代道路工程,兩 者間既有對價關係,作成系爭協調紀錄之結論時,宋 勝吉與其他人間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用於替代道路部 分,即足認有宋勝吉應容忍公眾通行之合意,必須拘 束宋勝吉及其繼受人,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768地號土地幾 乎都已開發為特鼎盛公司廠區,其廠區四周設置有陳 舊水泥板圍牆分隔內外,但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 線部分,是位在廠區外即水泥板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狹 長區域,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銜接,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 79頁照片編號1、2、第183頁照片編號5、第185頁照 片編號7、第187頁照片編號9、10、第191頁照片編號 14、第195頁照片編號18、第199頁照片編號21),且 經本院於同日調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 照圖,並以Google Maps瀏覽街景發現系爭768地號土 地於設置系爭圍籬阻礙通行前之情狀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於系爭圍籬設置前,系 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為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外 部道路,並無排他性,公眾皆可通行,與系爭768地 號其餘土地圍起水泥板圍牆作為廠區,顯然不同。互 核可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前揭宋 勝吉完成之替代道路範圍內,別無合理解釋。     ⑷故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依系爭協調紀錄足 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宋勝吉就此部分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上揭意定通行關係能否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     ⑴系爭768地號土地於宋勝吉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而 宋勝吉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本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與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 可分,自應一併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要屬無疑。     ⑵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宋讚恒繼承之 系爭768地號土地既附有就紅色斜線部分須負擔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亦即被告 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自始附有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縱此為特鼎盛公司、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所不知,亦應由特鼎盛公司與被告宋讚恒間循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對 善意買受人或受讓人之保護並無不週。若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為名,容任出賣人保有僅能出賣瑕疵物卻取得 無瑕疵物對價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損害轉嫁由更無辜 之通行權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於特鼎盛公司買受或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前,如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得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 斜線部分為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任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即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而在私人土地有一部分為 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顯非常態事實,必有特別 原因,大可訪問四鄰或當地里長,便可得知系爭協調 紀錄之事,從而知悉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就 紅色斜線部分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可得而知, 故受讓人亦應繼受其拘束,本不以明知為必要。     ⑷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其如何不知情云云,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其可得而知之論斷,即不具 重要性,附此敘明。    3.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原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道路,前已敘明,但於設置系爭圍籬後,已經嚴重破壞 原有路面,影響通行人車安全,確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恢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也 是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然而系爭768地號土地除紅色 斜線部分外,均已作為廠區使用,毫無農地農用可言, 以此理由反對鋪設柏油路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拆除系爭圍籬部分    就被告宋讚恒所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回應稱:現況確實 已經拆除,但不變更聲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28頁),亦即自認系爭圍籬已不復存在,卻仍堅持訴請 被告宋讚恒拆除不存在之系爭圍籬,顯不可能予以執行,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就上開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2-訴-215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2024-10-23

CHDV-113-訴-16-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 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 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 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 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 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 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 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 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 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 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 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 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 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 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 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 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 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 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 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 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 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 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 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 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 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 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 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 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 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 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 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 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 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 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 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 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 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 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 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 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 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 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 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 ,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 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 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 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 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 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 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 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 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 ),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 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 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 :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 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 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 :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 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 。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 :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 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 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 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 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 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 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 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 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 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 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 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 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 .(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 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 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 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 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 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 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 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 ,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 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 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 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 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 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 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 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 :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 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 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 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 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 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 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 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 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 :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 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 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 ,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 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 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 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 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 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 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 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 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 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 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 ),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 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 」,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 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 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 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 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 ,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 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 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 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 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 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 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易-763-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梁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張詹銀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區塊(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3地號 、342地號、343-1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 分割自原卓蘭段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育區農 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建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並居住其中多年,上開 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外道路,多年來均經由343、342、同段 42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聯外,然420地號土地易手後,新所有 權人否認原通行權,從而原告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前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 ,始發覺原告所有新坪頂段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卓 蘭段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1730-5 地號土地)無涉,反而產業道路左侧之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2128-1地號土地)均系出原卓蘭段2 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向42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 。之後,轉向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協商通行權之事遭否決,致使原告就4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有344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41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上開土地之系爭 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主張原告對系爭通 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上開土地地號 土地通行目的為居住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及農作,考量農業 生產及運輸所必要,需要使農用機具、運輸車輛通行進出及 農產品之運輸,有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夯實、整平系爭 通行範圍以利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卷第23頁附 圖標示部分,面積約為35(5X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第一項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起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本有道路可通行,已走20幾年,地主 也無阻攔或設柵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為坐落於同段34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共有人。 二、原告梁仁傑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段○0000地 號、大坪頂段0651號)、343(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 號、大坪頂段0650號)、343-1地(分割自343地號)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三、被告張詹銀琳為坐落於同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 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坐落於同段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第1730-5地號、 大坪頂段0641號)為訴外人高尚淳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3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另344、 343、343-1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證,堪認為 真實。 二、另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 ),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對外無 適宜聯外道路,均經由343、342、同段420地號土地產業道 路聯外,原告曾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始發覺原告所 有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 地無涉,反與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28-1地號土地)均系 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 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 第721號起訴等情,有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卷、本院112年 10月23日履勘筆錄、照片(卷第101-109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1735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17-119頁),堪認為原告主張 其所有342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且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之情形,而無法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因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等為真實可採。 三、承前所述,342地號等4筆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被告認原告可通行420地號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是其否認原告有通行其土地 之必要,亦不可行。  四、342地號等4筆土地除農舍為居住之外,均種植有果樹,作為 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 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 過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並參酌系爭通行路線 為T字型路口三角形且緊沿地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本通行420地號土地,該道路為3米路之寬度,應 足以為通行使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 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依農路設計 規範第11條規定為2.5公尺以上,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 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其卷第23頁附 圖所示通行寬度35平方公尺(5x7公尺)之通行範圍,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為必要,難認可採,是本院以其原本通行420 地號土地3米路寬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對於鄰地即被告所有 土地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 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之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 供居住、農用使用等語,自有使用代步車輛、農用機具之必 要,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方能讓上 開相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主張 其有開設以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以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 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 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圖:本院卷第11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 面積9,375.1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修 2分之1 卷25-27頁 梁仁傑 2分之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號、大坪頂段0650號、分割增加343-1地號土地) 面積452.3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29頁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343地號) 面積158.5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1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9地號、大坪頂段0651號) 面積3,161.2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3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9.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高尚淳 1分之1 卷35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 面積3,491.3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張詹銀琳 1分之1 卷49頁

2024-10-17

MLDV-112-訴-34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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