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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未還,兩造乃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欠款核對確認,由上訴人於其繕寫之 字據上書立「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 (陸佰陸拾肆萬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 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並簽名、記載日期(下稱系爭 字據),承諾於兩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664萬元,然未 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爰依系爭字據約定及民法第474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以其向其岳母郭玉鳳舉債後無力償還 ,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上訴人願處理債務為由,請 伊書立系爭字據以取信郭玉鳳。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或郭玉鳳 借款,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及保證兩年內銷毀字據,乃書立系 爭字據。直至10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散佈伊欠債不還之言 論,並持系爭字據與媒體表示伊向郭玉鳳借款不還,再改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伊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1年11月間已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 8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 ㈡、伊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及0號等4筆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以門號)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其借名之親友,再於100年5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得利益3, 757萬3,88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伊,並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得以上 開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系爭字據(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載書寫「㈠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陸佰陸拾肆萬 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 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 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1.10.1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0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79頁),並有系爭字據 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卷一第405至4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4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間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 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 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債權人就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之 責,即得據以請求。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認對伊負有債務664萬元, 並同意於兩年內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載「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及「同意二年 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 人親立之系爭字據已載明兩造核對債務後,承認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664萬元債務,並約明上訴人於兩年內清償,應 認兩造間以系爭字據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於系爭字據簽立後2年內給付664萬元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交付款項云云 ,惟結算債務金額為664萬元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並簽認, 旨在便利舉證之進行,自無庸再行證明其債務發生原因及經 過。且系爭字據左側書寫相關帳目計算過程是否正確或上方 繳款金額明細是否真正,無礙於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上訴人 積欠債務為664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字據左側及 上方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2、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伊願 處理債務,所以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亦與系爭字據文義,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再辯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貸款與伊云云,提出被上訴人 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上開書信未記載任 何與系爭字據相關事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融通資 金。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先稱伊向郭玉鳳借款,嗣於本件改稱伊 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周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3 至5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向郭玉鳳借錢後幫上訴人代 墊(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文義為被上訴 人開支664萬元、郭玉鳳為協助處理等情,可認郭玉鳳協助 提供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一致。是周刊報導記載被上訴人對媒體稱係郭玉鳳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簡略法律關係所致,仍須按系爭字據 之文義以辨晰脈絡。 4、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向媒體自承已 超過15年法律追訴期云云,提出週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8 頁)。查系爭字據記載上訴人同意2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自91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之日起兩年 內清償債務,可見清償期係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是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始得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返還 借款,自斯時起算15年,至108年10月18日前仍未罹於時效 ,自不以上訴人個人之誤解認定可行使之日。則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對上訴人有債權664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惟依系爭字據所載,僅記載被上訴人開支664萬 元,而該664萬元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受任 事務先為支出,難認必為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復 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字據第3點記載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上訴人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79頁)。參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均 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 郭彩霞及陳薇喬(下稱陳芳苓4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0048號函 附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65至470、47 、71、91及105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義務含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好,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被 上訴人信用,由被上訴人覓得親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相關利 息結算作為系爭字據內容(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39、 212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系爭房地 貸款事宜,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以兩造始於系爭 字據書立第3點內容如上,並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受託處 理過程中,先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借名之親友名下。足徵 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任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字據僅有上訴人 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受任銷 售系爭房地,各該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親友名下。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 元,並主張伊於系爭字據上記載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及稅捐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179頁)。可見系爭字據分 別記載兩造參與核算之紀錄,非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始執之為本件請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割 裂主張。衡諸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64萬元,進 而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 、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等 情,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益徵被上訴人為獲上訴人 清償之款項,因而受任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第3點未明載代銷之不動產標的、如 何銷售、銷售金額、委任報酬或結算方式,與一般委託銷售 不動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近20年均無異議,遲至上訴後始 抗辯委託銷售及抵銷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於他案自承系爭字據第3點為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賣 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清楚受任銷售之標的。又 有無載明銷售金額或有無報酬,不影響委任契約成立與否。 況自系爭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請 求之情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雙方認為銷售所得價金足以 清償房貸暨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認之債務,因此長期以 來兩造均未商議如何結算銷售系爭房地餘款。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一再抗辯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94、 97頁),並非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交 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於91年12月11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益徵 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尚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上攻防之詞,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 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繼續為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負擔各該貸款,顯與不動產委任銷售常理不符 云云,惟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間,並無互斥, 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更有利於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債權或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 4、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胡凱 振,而0及0號房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粘見源等情,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4日函覆地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75至77、95、10 9頁,卷二第231至284頁)。又0及0號房地買賣總價各為2,4 00萬元及1,92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7頁)。另 0及0號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未有保存( 本院二第531頁),復查無買賣時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至415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526萬8,210元、2, 372萬8,3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置卷外,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該報告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96頁),足認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 526萬8,210元及2,372萬8,320元。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0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作業,皆由伊辦理,登記名義 人僅是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卷三第121頁 )。則系爭房地買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因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合計8,219萬6,530元(2,400萬元+1, 920萬元+1,526萬8,210元+2,372萬8,320元=8,219萬6,530元 )。 5、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間受託銷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金額暨有無 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履經闡明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二 第426頁、卷三第98、123頁)。又0及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 人債務,於92年1月16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為2,200萬7,615 元、利息55萬4,424元;0、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人債務, 亦於同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157萬5,462元、利息48萬5,14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7、212、31 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11月 22日函覆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以上經清償貸 款本息合計4,462萬2,643元(2,200萬7,615元+55萬4,424元 +2,157萬5,462元+48萬5,142元=4,462萬2,643元),應自被 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金額中扣除。至於其餘是否存 有相關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舉證,自無從於本 件為審理。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金額為3,757萬3,887元(8,219萬6,530元-4 ,462萬2,643元=3,757萬3,887元)。 6、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借用陳芳苓4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2 12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並非實際買賣,未取得價金,無從以該次移轉計算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1年12月10 日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價值合計3,943萬3,160元,低於當時 貸款餘額,自無可能受任銷售云云,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第64頁)。衡諸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因於系爭字據簽立 時市價低於擔保貸款,所以在當下未變現償債,而是另行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確保足以清償貸款及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 ,尚不能執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金額為3,757萬3,887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664萬元,仍有餘額,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09-重上-85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面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友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3,212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38,377元(計算式:本金813,212元+違約金25,16 6元=83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違約金 81,725 113/5/15 114/2/10 5% 3,045.10 2 違約金 414,296 113/5/23 114/2/10 5% 14,982.76 3 違約金 73,263 113/7/5 114/2/10 5% 2,217.96 4 違約金 81,520 113/8/10 114/2/10 5% 2,065.92 5 違約金 70,999 113/9/5 114/2/10 5% 1,546.42 6 違約金 45,403 113/10/13 114/2/10 5% 752.57 7 違約金 46,007 113/11/15 114/2/10 5% 554.60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165

2025-02-24

PCDV-114-補-34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薩姆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9,69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9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陳淑容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張大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原告得依照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164、165、165-1、1 66、166-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予原告,在被告或訴外人 張大豐等未依照委任關係給付委任報酬時,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 司執如字第290235號執行命令,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為留置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留置每筆 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本件共涉 及系爭4筆土地之4份所有權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66 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 720元,原告起訴僅繳1000元,尚欠7萬7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另有附言,原告 應確認訴之聲明之正確性,真意是否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係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就起訴狀所有主張事項,均應提 出相應之證物,原告至少應補行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原證1漏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 並應確認是否提出起訴狀附件1所述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訴-8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梁定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卿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欄關於「1123-23」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 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2-上-664-202502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陳以潔 訴訟代理人 劉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雙方約定於六個月後應依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第 1條上載方式以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以返 還墊付總額,否則應支付該系爭合約上載之車貸金額加計墊 付總額之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計算:(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車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墊付總額為70,500元,(400,000+70,500) ×30%=141,150元。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 求履行契約,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有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約訂合約書,由原告依約貸借被告50,000元充為 被告向訴外人謝亞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 價金之一部,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每月應償還其1,058元,被 告遂依約給付9期共9,522元。如以貸借本金50,000元按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之1.5計算優惠服務費(實為利息性質),被 告每月應付利息為750元,故實際給付1,058元中之308元應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貸借本金,如此計算至第9期後,被 告實欠借貸債務原本為45,394元。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給付原告50,000元,已逾應清償之債務。詎原告於 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誆稱伊除貸借被告50,000元外,另 有代墊被告應給付伊之開辦費5,000元、GPS5,000元與每月 按1,750元計算,共6個月1,500元手續費,合計20,500元, 故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1,058元為以70,500元(即購車代墊 款50,000元+代塾被告應付款20,500元=70,500元)乘以1.5% 所得金額。雖被告未自原告處取得該20,500元之借貸金額,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堪認此等名目 均為原告自行編立,難謂非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 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2,500元部分應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而無清償責任,然被告為求息事仍於113年3月 29日再給付原告25,750元,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系爭合 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於不特定人為申辦汽車買賣代墊款而與 其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條後 段固約定,被告於取得原告貸借之金額後,除每月須給付按 1.5%計算之服務費外,於被告6個月期滿後未能獲第三人同 意借款以清償原汽車貸款債務時,仍須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 所載「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金額30%計算之服務報酬,此 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得逾適當 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貴於被告, 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 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 約定(遑論原告擬定之服務報酬計算竟將與其所提供之代為 申辦貸款服務無關之車貸金額納入作為計算服務報酬因子) ,顯然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 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 事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 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合約上開約定 ,顯然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 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 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執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50元。退 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有效,原告仍須證明被告 有未配合其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汽車貸款事實,始有該 約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原告既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被告給付141,15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之法律規定與相關見解: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是當事人所 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為違約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以 契約目的、當事人真意等端為客觀實質之憑判,當事人縱未 使用違約金或相類之契約用語,然究其實質意涵可認屬違約 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者,自非可以詞害意而置其實質不 論,並因此逸脫相關法規範之適用,致失公允。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 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 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展 延期延長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身分證件、原 告函文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簽立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之事實 ,惟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並 以前詞為辯,同時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違約金性質(南 簡字卷第121頁)。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係爭合約書第1 條所為之請求,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其依該條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⒉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係因購買約定車輛 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即原告)申辦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 ,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 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 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 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 乙方之服務報酬。」,可知該條款約定之給付要件乃是被告 若未於期滿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則應給付車 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另依該合 約書第5條約定,若6個月期滿申貸未獲准,則延長服務至9 個月,最長可延長至12個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條件由乙方 貸款部門審核;被告因未於6個月期滿申辦貸款結清而另簽 訂展延期延長切結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可考 。而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期間的第九個月因發生車輛扣牌情事 而經原告告知須強制結清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南簡字卷第1 08頁),亦即本件之原因事實並非期滿後被告未整合新貸款 一次償還墊付金額的情形;而原告雖然引用系爭合約書第1 條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然誠如前述之該約定的請求要件,被 告並非符合該約定條款的情形,甚屬昭然;本件事實涉及期 滿前發生扣牌情形,並未在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的要件事實 內,原告引用該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尚有可議。原告稱原本 貸款的人都知道如果被扣牌就一定不會有車商會貸款等語( 前揭卷第108頁),被告則稱其並不知道牌照被扣,車輛無法 做原融等語(前揭卷第120頁),乃本件事實涉及的期滿前扣 牌之事是否即須提前強制結清,確實未見諸系爭合約書而有 所明文(按,該合約書中關於提前結清者,僅見第3條第3項 「甲方不得未經通知乙方,便任意、藉故將約定車輛之貸款 提前結清或將約定車輛出售」是針對甲方即被告基於自己的 意志在未通知原告之下提前結清的情況,與本件是因被告遭 扣牌而由原告強制結清的情形有別),被告是否可以預知此 強制結清之事由而事先評估風險,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云云,與本件原因事實涵攝之結 果,難謂可以相符。  ⒊再者,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事實可以涵蓋在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範圍,惟系爭合約書是針對車款不足額的代墊服務, 原告提供的服務就是不足額車貸的代墊,細究該合約書第1 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 卻係以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之成數作為服務報酬的計算基準 ,其理安在,已甚費解;進之,該報酬是以被告若未於期滿 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作為發生要件,乃是將該 權利發生繫諸於被告之整合貸款是否可成,此與原告之提供 不足額代墊服務所獲得的報酬之間,並無明顯的雙務與對價 關聯,顯然,將此部分的給付名之為報酬,已有名實難相符 合之疑;況該給付的發生,又是建立在被告未為一定作為並 發生一定結果之上,而非原告在提供了什麼服務之後而可產 生,核其實質,已難謂無違約金之色彩。再觀,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 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 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 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 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司促字卷第15頁,南簡字卷第49頁),可知綜合系爭 合約書的整體內容意旨、對價關係的解構、系爭報酬的發生 要件等因素加以衡量,該合約書第1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 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雖以報酬名之,實則為 違約金之本質。是被告認為該服務報酬的約定是屬於違約金 等語,應屬可採。基此,此違約金之約定,未明文為懲罰性 違約金,參之民法前揭規定,當事人未予訂定,視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 原告於本件貸款墊付金額的計算基礎,是以70,500元計之, 其中包含實際墊付的50,000元,再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 此為原告所是認(南簡字卷第84頁),則原告就本件代墊款項 服務之損害亦僅可能為代墊款項之法定利息或預期收入之墊 付總額1.5%服務費及其利息;而代墊款之年法定利息至多為 3,525元(計算式70,500×5%;若認該合約就墊付總額並無約 定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故以實際代墊款項50,000元計算 法定利息,則為2,500元),而該合約書最長可能期限為12個 月(合約書第5條),本件係於第九個月強制執結清(被告已繳 第1至9個月每月1,058元服務費),原告原本可能預期之服務 費收入為剩餘3個月3,174元(計算式:1,058×3;若以實際墊 付金額50,000元計算每月報酬為750元,則該可能預期服務 費收入為2,250元)。而被告除已償還代墊款項50,000元予原 告,有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在卷可 佐(南簡字卷第57頁),並另外向原告給付25,750元,亦有卷 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可考(前揭卷第75頁) ,依此,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害 的範圍而可評價於前揭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範 疇內,則原告猶援引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自屬無據。  ⒋依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如上,其要件事 實並不合致,則其引用該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 明,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簡-1088-20250220-2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南文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 配電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 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上 訴人處理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 事宜。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 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僱用訴 外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20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授權,並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但拒絕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742元,及 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2年6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並交付 伊公司大、小印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期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計算。因上訴 人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因而於110年4月間遭台電公司逾期裁 罰,致無法請款,上訴人自無得領取任何報酬,伊業於110 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縱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因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被 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98,000元,又因上訴人疏忽未備置勞 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1萬元,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742 元,及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 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 造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袁有箎薪資49,600元本息部分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 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之簽約(係指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該配電設計 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 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被上 訴人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上訴人有人事 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 、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墊 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 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  ㈥被證7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85-187頁)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159,185元,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 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 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 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 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 中扣除。  被上訴人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 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 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 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 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 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被上訴人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 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上訴人之委 任報酬。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於同 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其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 作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配電設計工 程合約、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65頁、第69 頁)。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此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90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自110年4月30日起即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被 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工資係約定以完成工點之六四拆帳,故被 上訴人可獲工程款3,756,375元,扣除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 月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之盈餘應為3,422,302元,故上 訴人依約原可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1,711,151元報酬(計算 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因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 人之時期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開報酬,於此僅請求1,307,742元等語。查: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給付之數額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 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受有1,307,742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7,742元,已非可採。況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詳後述),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受任期間為110年1月至4月,占整體工程24個 月之1/6,其於此期間之委任報酬應為工程盈餘半數之1/6即 285,192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而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受任期間可得之委任報酬,如依比例計算 為285,192元(本院卷第163、173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在1 10年1月至4月間並未有收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應為 0元云云。然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 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 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 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 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 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 期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110年1月至4月期 間,被上訴人仍有因工作而產生之工程款債權,僅係台電公 司延後並於扣款後給付而已,則上訴人就其在受任期間已處 理之部分,自仍得主張請求報酬(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 ,被上訴人以其在此期間並無實體收入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 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須 其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始有報酬請求 權,反之則否。此之可否歸責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 有無過失為斷,而上訴人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亦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該要有的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台電公司於110年2月1日陸續交辦案件,被上訴人在110年4月 23日始向台電公司進行第1期工點15386.65工點費53,966元 之請款作業,故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並無台電公司 給付之任何工程款入帳;另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1日、4月8 日交辦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因各逾期交件16日 、4日而遭台電公司各計罰4,800元、1,200元等情,有台電 公司核算單、分項工作驗收紀錄、罰款通知單可憑(原審卷 一第173-183頁)。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包含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行政 、聘任員工、分配、督促員工工作、請款及所有由台電公司 交辦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已將 與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全部事項概括委任上訴人處 理,然系爭配電工程工期僅24個月,佔總工期1/6之前4個月 工期即上訴人受任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取得任何工程款 ,甚已因逾期20日而遭罰款,則負責處理履約相關事宜之上 訴人客觀上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人員張逸文證稱:實際開工後發現被上 訴人的三名助理工程師是新手,纏住我們的資深工程師,需 要資深工程師手把手地教導,會延宕我們的進度;110年4月 以前有些案件前幾個月無法達到我們課長的要求;我們課長 有反應他們進度無法消化案件等語(原審卷二181、182、18 4頁),證人即助理工程師李琬樺、朱玉秋、葉雅湉並一致 證稱有問題都是請教設計課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9 、285、289、294頁),可見助理工程師均係依賴台電公司 設計課人員之協助完成工作,而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未注意 履約人力是否足夠,及員工有無適當之作業能力,以為妥適 之調整、改善,自亦難認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並未反應履約遲延,且遲 延係因被上訴人指揮之李琬樺、朱玉秋遲延且拒絕上訴人監 督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一切 人事、業務等事務之權限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報告履 約進度(民法第540條),豈有待被上訴人提醒、輔導或告 知有履約遲延情事才予以改善之理。而上訴人依約有人事管 理權限,對從事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全體員工有指揮、督導 權責,如李琬樺、朱玉秋確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指揮監督 情事,逕可依其管理職權為適當之處置,然於此並未見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李琬樺、朱玉秋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 指揮監督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有何舉證,其上開所辯自難 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 責事由乙節已有適當之舉證而可採信,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即非無據,上訴人 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則無可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受任期間之報酬。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受任期間 之報酬,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及屏東縣政府裁罰 之罰款得否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7,742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9

KSHV-113-勞上更一-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學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因被繼承人於1 13年1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5月20 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452號、113年6月27日雲院仕 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借據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因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撤回聲請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 繼承人固無遺產可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 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表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並陳明願意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有本院114年2 月8日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屆時上開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 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家事紀錄 科進行單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4-繼-1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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