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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政滿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原告唯恐被告 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被告住處前方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取證,被告見狀,立即自住 處走出嚇止,原告乃將手機收起。被告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反覆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 、臉部,原告倒地後,仍以腳踹原告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 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 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兩支手機螢 幕破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 機螢幕維修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 於翌日仍有上班,無薪資損失,而原告手機沒有掉在地上, 螢幕破損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造 成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手機螢幕修理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攻擊,導致手機掉落及原告跌 倒時螢幕壓壞等情,然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勘驗筆錄 及截圖中,均未見原告手機有掉落或跌倒壓壞手機之情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開事實為真。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手機螢幕修理費須10,000元之估價單,亦無從認 定其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名譽權受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 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 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7-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戶名: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 與系爭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19日,假冒原告親 友致電予原告,佯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A帳戶,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詐騙集團向 被告佯稱須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得提供工作予被告 ,被告係為求職而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 而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明 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戶 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找 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所 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後 ,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故 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 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有 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31-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榮春 被 告 陳宗欽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泉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豐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昀昕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頁帆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柏佑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陳銘泉為被告,聲明:「被 告陳銘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叁 元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宗欽、陳銘豐、陳昀昕、陳頁帆、陳柏 佑(下稱被告陳宗欽等5人)及訴外人江素珠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江素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江素珠已拋棄對訴外人即陳叁元長男陳榮坤之繼 承,而已非陳叁元繼承人,原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江素珠之訴。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宗欽等5人為被告部分,則為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撤回江素珠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江素珠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昀昕、陳頁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5年)5月29日,為擔保對陳叁元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為陳叁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陳叁元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惟被告於91年時,因陳叁元9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0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1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宗欽:原告原向陳叁元借款400,000元,於87年5月19 日復向陳叁元借款150,000元,惟原告於88年9月26日後即未 再繳付利息,於去年10月始再與被告陳銘泉聯絡表示欲還款 ,且被告陳宗欽、陳銘泉、陳銘豐(下稱被告陳宗欽等3人) 與原告於113年間曾至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承認對陳叁元負 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泉:被告等人於陳叁元死亡後始知系爭債權存在, 惟陳叁元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果,此 後直至112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又系爭調解雖未成立, 然原告113年10月23日系爭調解時曾表示同意清償550,000元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銘豐:被告等人未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僅請求原告返 還本金5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佑:同被告陳宗欽等3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5月29日為擔保 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陳叁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叁元 曾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不成立,視為 撤回,陳叁元死亡後,被告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陳宗欽等3人於113年間曾至下營區公所調解,然系爭調解不 成立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欽等3人、被告陳柏佑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叁元、陳榮坤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號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8日南院鵬90 執實字第9100號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索引卡 查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 068982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21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 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6條規定 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 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 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11月26日為清償期,故系爭債權自84年1 1月26日起即可行使,而陳叁元於90年間雖曾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拍賣不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不中斷效果,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因陳叁元於90年5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此後陳叁元、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 再為任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0年5月9日起起算15年,算至105年5月9 日止,已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調解時同意 清償借款,已承認對陳叁元負有債務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 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 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 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 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縱原告確實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承認,依上開說明 ,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5月9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 5月9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5月9日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現雖仍登記為陳叁元之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 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 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 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9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1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康豐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 該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被告,兩造原於113 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惟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原告迫於 無奈,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支出打石清理費4,500元、 其他修繕費用7,000元、磁磚補貼3,000元、油漆牆面修補5, 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並因康豐田先行墊付系爭工程之 後續修繕費150,000元,而返還150,000元予康豐田,原告合 計受有172,5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2,500元,要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591-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舞蹈工作坊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稱其平日住在車上,因天氣寒冷想借 住原告家,原告同意讓被告借住客廳沙發,原告則睡在臥房 。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 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在原告體內射精,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 凌晨5、6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故 意未使用保險套,違反原告意願為性行為,並在原告體內射 精,原告於隔日質問被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因經期延遲 ,驗孕後發現懷孕,致原告必須以藥物流產,造成原告身心 嚴重受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23日透 過臉書私人訊息騷擾原告,威脅原告如果不撤回法院之提告 ,會將原告之隱私散布予原告同事、社會大眾,並寄發含有 原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同事,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隱私。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這件事情被告受傷比原告還嚴重,被告非自願離職到現在, 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是原告邀請被告到他家,並非原告所 說天氣寒冷借住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 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 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 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 ,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 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 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 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 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 認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 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 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 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 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 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 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82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 第29頁),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婉琪於偵查中則稱:111年2 月9日當天我本來要約原告碰面,原告主動說要來我家聊天 ,說要單獨聊天,我覺得不尋常,因為平常原告不會這樣, 我當時就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她到底是怎樣,後來 她來我約10分鐘後,原告說她遇到恐怖情人,我就請原告慢 慢說怎麼回事,她說她認識一個男人,說她在過年去台東一 個跳現代舞的地方認識一個男人,那個男生有約她去他家, 雙方有發生關係,她沒有確定用交往的這個詞,也沒有稱呼 對方男朋友,但是說是恐怖情人,因為她說那個人是恐怖情 人,害她可能懷孕,她有答應跟他性行為,要求對方答應她 不會内射,對方有承諾說不會,後來還是有内射的事情發生 ,她很擔心會懷孕,當時她心情低落也很混亂,混亂是因為 她要釐清是不是沒有好好保護自己,是很自責的,大約聊了 2個半小時,大概就是聊說對方沒有戴套内射這件事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而觀 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 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 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性行 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 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 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 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 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 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 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 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 、「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 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 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 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 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 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 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 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 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 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 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具博士學歷,為大學教授,112年所得約11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12年所得約86萬元 ,名下無財產,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142-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饒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與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間具有借貸債務關係,固曾提供 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無 法清償利息,遂改為買賣。惟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款,兩造 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日期民國108年、字號為湖跨北 字第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 款50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 10號民事裁定;嗣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萬元,並親自簽立本票、借據 等文件;原告嗣又在108年11月6日當天,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詎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不聞不問, 伊等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款50 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且該借貸 金額已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原告 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領款 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1-63頁)。而觀諸上開 借款證明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 借款5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已實領現金等意旨;且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 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 年2月5日」,可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借款債務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印章為其所有等節亦不爭執 (見卷第41-42頁、7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本金計 1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00萬元 之合意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至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原 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經核 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得證( 見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係與 訴外人鍾宜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見卷第42 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載權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復又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 原告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是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5日已屆期,被告因原告迄未清 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 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 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1,799.51 00000分之6689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000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9,512.68 5400分之231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701.59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38.7 00000分之7245

2024-11-25

SCDV-113-訴-719-20241125-2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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