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游芊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芊緹(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
為之科刑,因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
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
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
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
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
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
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先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
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
」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
戶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屬
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宗翰」使用,致李沛璇等17人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
144萬6千元,犯後迄未與李沛璇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有誤,亦
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李沛璇
等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李沛璇等17人共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44萬6千元,被告迄今未與李沛璇等人進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犯後仍未能面對己
過,以及告訴代理人詹秀蓮、告訴人蔡奉倚之意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18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