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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 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 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 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 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 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 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 ,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 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 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 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 、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 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 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 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 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 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 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 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 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 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 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 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 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 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

2025-01-23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 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 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 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 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 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 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 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 ,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 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 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 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 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 。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 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 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 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 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 ,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 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 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 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 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 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 ,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 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 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 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 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 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 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 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 「(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 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 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 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 ,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 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秀 指定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誠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立秀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立秀及 徐嘉誠(合稱為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67、12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立秀部分:   被告陳立秀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供述毒品上游,上 游嗣經員警查獲,顯示努力要與毒品隔絕之決心。被告陳立 秀退伍後亦有穩定的工作,本案係受到員警釣魚,並未實際 販出毒品造成社會實害,且係其成年後第一次遭到刑事判決 ,原判決雖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 之被告陳立秀而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宣告,未 給予自新機會實屬過苛。被告陳立秀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 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濟上的負擔,少不經事才會想 要販賣毒品,請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另為輕於原審所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使其可以重新做 人,兼可以照顧母親及奶奶之同住家人。又被告陳立秀於民 國113年10月間因工作傷及左手,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 腱韌帶損傷,須復健而暫時無法工作,請審酌上情予以緩刑 宣告等語。  ㈡被告徐嘉誠部分:   被告徐嘉誠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其確實僅係受同案被告陳立 秀之尋求下才同意予以陪同而已,然其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被告徐 嘉誠僅係幫助犯,且本案犯罪為未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徐嘉誠減刑之機會,使其能重新做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無 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陳立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嘉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 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 告徐嘉誠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是被告2人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立秀雖稱其係因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 濟上的負擔,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陳立秀 而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宣告實屬過苛云云;被 告徐嘉誠雖稱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2人均具備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其他合法營生手段,而選擇以 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 工作交流群」中,張貼「0 3(彩虹圖示)需要找我」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 路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 毒品之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2人實無 明顯可得同情之處。況原判決就被告陳立秀部分,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就被告徐嘉誠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是原審已就被告2人有利情形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立秀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頁 )。審酌被告陳立秀本案犯行係首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陳立秀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立秀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為免被告陳立秀存有僥倖心理,以使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 考量其左手傷勢須復健,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⒊至於被告徐嘉誠部分,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徐嘉 誠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法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予敘明。  四、被告徐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05-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2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宋俊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113年度交簡上卷第2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迄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歷 經四度調解程序,被告均未到場,被告之保險公司亦未派員 到場,被告並無面對責任及悔過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蔡安全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 訴人蔡安全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本件於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上訴人以該 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20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AMES SANCHEZ JAVIER(中文姓名:哈偉爾)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哈偉爾)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哈偉爾)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與乙○○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塘社 區大樓之閱覽室,因乙○○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甲○○ ○○○○ ○○○ 欲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甲○○ ○○ ○○ ○○○ 雖可預見為使乙○○鬆手讓其可抱起未成年 子女劉○○而拉扯乙○○之手臂、拗折乙○○之手指時,可能會造 成乙○○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乙○○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 、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 ○○○○ ○○○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說的家庭暴力行為,已經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案件 裁定駁回,該判決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 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再加上 證人丁○○之陳述明顯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亦對 告訴人傷害的情況並沒有詳細描述,不夠嚴謹,不適合證明 伊確實有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17頁至第13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3頁至第2 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13年度易 字第1338號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 視器翻拍畫面、113年4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12月3日勘驗錄音譯文、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第141頁至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 果略以:乙○○:「啊!走開,啊…走開啊。」、哈偉爾:「一 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 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我很痛,不要用我 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 語)」、乙○○:「不要用我」、哈偉爾:「妳要打開,因為是 對的。因為我是對的。」、乙○○:「啊…走開。走啊!不要用 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 :哈偉爾:「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乙○○:「啊!走開! 啊!不要弄我。」、哈偉爾:「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 、乙○○:「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偉爾:「好,妳在做得 好,妳在做得好」、乙○○:「啊!」、哈偉爾:「這是我的時 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 我的時間」、乙○○:「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 」、哈偉爾:「好,文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 ,好,好。」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勘驗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結果略以:① 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方 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告訴 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小孩與 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椅子上, 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 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 旁與小孩玩耍。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 手抱著小孩盤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 被告多次試圖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 抱著而未果。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 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 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劃 ,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②檔案 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 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以 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案時間00:0 4:03處收拾東西。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62頁),從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 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 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 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 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 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 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 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而感受到疼痛,且就勘驗監視器畫 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 諸一般常情,既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應可能會在該拉 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2.再者,針對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伊與被告約定之探視地點係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國塘社區大樓1樓閱覽室,當日小孩(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劉○○)已經感冒生病,探視當天伊有先跟被告說不要 外出,但被告不理會仍要把小孩帶到中庭,就阻止被告,但被 告用手推拉伊,保母丁○○心急之下亦阻止被告而撞到社區大樓 之玻璃,因為伊還抱著小孩,所以被告就用手把伊抱小孩的手 臂、手腕、手指用力往外折,導致伊的手部挫傷、瘀青、刮傷 ,臉部也受傷,後來伊和被告一直在閱覽室門口拉扯,剛好鄰 居路過看見我請鄰居報警,伊就趁隙逃到大廳,當天伊就有到 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探視時間,伊有將小 孩帶到閱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伊就有跟 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 被告不聽,認為伊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 外面,後來被告於10點30分許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伊就抱著小 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伊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 伊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當時被告一直折伊的手指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13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伊有叫被告不要把 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伊有跟被告 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 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伊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伊臉上 、手上都有受傷,但伊最擔心的是小孩,伊想要保護小孩,當 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伊的手,並且弄到伊的手等語(見113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0頁),此外,證人即保母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則以:伊見到被告用手推拉告訴人,接著伊看到小 孩子流鼻涕所以要拿衛生紙擦拭,伊心急之下撞到玻璃大門而 至附近診所縫合,大概12點半返回社區閱覽室,伊當場看到被 告用手折告訴人的手指,又用手掐告訴人之手臂要搶小孩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述略以:伊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 傷,伊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伊 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 ,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 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 ,這是伊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略以:伊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伊就去醫院縫 合到12點半左右。回來伊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 ,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 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見,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且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告訴人就被告拉扯其手臂並拗折其 手指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證人蔡弈偵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清楚描述其有看到 被告往外拗折告訴人之手指,證人就其前往診所縫合傷口後, 約於當日12時20分許回到案發地點後之情形,於警詢中、偵查 中、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再參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情,復經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 陳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因為要將告訴人的手拉開,遂其抱走小 孩之目的,故有將告訴人之手指頭向外拗折之舉動,縱被告提 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辯稱,證人丁○○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 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認證人丁○○有 作偽證之情事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 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 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則因此 而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有何動作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33秒、112年12月 12日下午12時27分40秒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 第1338號卷第79頁),縱因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因監視器拍 攝之角度導致告訴人被被告遮擋,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對告訴人 當時之動作為何,然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 偽證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傷勢 照片及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 他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 見被告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且告訴 人亦證稱,其於當日探視結束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相 符,有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拉扯被告之手臂、拗折被告之手指而成 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有因為被告之行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夠仔細 ,家暴事件應由特定之醫生做成家暴案件之紀錄,證明是否有 發生家暴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網頁提供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書」範例,認告訴人所提 出之驗傷證書不夠嚴謹,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家暴行為等 語,然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範例,其亦明確記載係 「參考格式」,亦即各醫院可以此參考之格式開立診斷證明書 ,然非僅能以此種特定格式診斷證明書方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受 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之證據,況就體傷之診斷按諸一般常情,亦 並非僅有特定之醫生有能力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對 於驗傷診斷之規定有所誤會,實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雖有聲請保護令,但已經於113年度家 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裁定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 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 處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駁回 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理由略以:「……可知於112年12月12 日上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發生衝突,相對人因認其會面交往過程遭聲請 人及保姆干擾,為排除干擾而有前開拉扯行為,相對人前開所 為固有不當,惟難認兩造間具權控關係或相對人有慣性家庭暴 力之情形。……參以兩造已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積極或優 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如不 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故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細參本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 之原因,係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係為保護現在處於家庭 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 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故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 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參前開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告訴人之保護令 聲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並未證明其「現在」仍有受到被告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與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未合,然此並不代 表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誤會該裁定之意旨,此部分之辯稱亦實難憑採;另就強制 罪及恐嚇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亦僅代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亦無關 連,被告執此一詞,飾詞狡辯,亦無任何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 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 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且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並無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三)被告 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易-133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峰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峰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社會課約僱 人員,負責國民年金審核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 補助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誌峰竟於擔任觀音區公所約僱 人員之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以郵寄桃園國際機 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資料、民眾申請國民年金業務之回 郵信封之公務需求,向觀音區公所請款購買郵票,而因公務 保管該等郵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8 月4日止,將其保管之不詳數量之郵票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 分之九十之價格,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之 「全台集郵社」不知情之負責人翁考祥共29次,共獲取新臺 幣(下同)131萬73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9頁 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83 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 、第337頁至第33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第41頁至第 4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 人翁考祥、謝秀慧、林國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1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 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販售之郵票照片、 被告許誌峰102年至110年任職於觀音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僱用 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18651號函暨被告許誌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許誌峰請購郵票核銷金額總計表、102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3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7 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10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 辦經費)、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 、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7年請 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8年請購郵票之 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代辦經費)、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 代辦經費)、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 )、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6年 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7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 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98頁、第135 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六第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309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4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三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44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四第3頁至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 五第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27頁、第339頁、第345頁 、第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誌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郵票陸續於附表時間變賣 取得價金,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廉政署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繳回實體發票38萬 544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現金93萬1950元,合 計131萬7399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 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於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 即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 涉犯本案之後,已誠心悛悔,除每日進行公益捐款外亦至 醫院擔任志工,並另外於桃園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 元,有捐款紀錄、公益捐款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第75頁),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 亦非嚴重,且被告之危害情節,固已獲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區公所約僱 人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不知謹慎行為、保 持廉潔操守,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因公務保管之 郵票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而獲得利益,所為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誌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131萬73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2月26日 30410 2 103年2月23日 22500 3 103年4月4日 22500 4 103年5月27日 22500 5 103年8月6日 45000 6 104年1月20日 45000 7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97540 8 105年1月20日 74570 9 105年6月30日 65250 10 105年12月12日 45280 11 106年10月20日 82280 12 106年12月28日 56935 13 107年3月12日 41064 14 107年5月18日 78984 15 107年9月17日 32879 16 108年2月19日 35816 17 108年3月26日 38808 18 108年5月23日 40403 19 108年7月17日 39287 20 109年2月14日 32869 21 109年4月8日 45048 22 109年6月2日 52365 23 109年7月9日 50964 24 109年9月22日 15597 25 109年11月25日 10363 26 110年1月27日 48956 27 110年3月18日 43982 28 110年5月19日 48153 29 110年8月4日 52096 合計 0000000

2025-01-21

TYDM-113-訴-54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安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 以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他人之鐵捲門及店面玻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經與被告 和解,且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然經本院多次去電詢問告訴人撤回之進度,告訴 人均無接聽電話,亦迄今遲未將向本院遞出撤告狀。基此 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陳泓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安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聖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松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呂安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 緣陳泓睿與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詎陳泓睿 、呂安政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泓睿夥同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 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陳泓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 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人共同協力, 違反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曾奕豪之行動自由。 (二)緣陳泓睿、呂安政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諾言車業與曾奕豪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呂安政 不滿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窗遭受 砸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BLK-7333號、BRD-1233號、BPR-6700號、RAE -8935號、RAS-8303號、AYG-1019號、AWM-3272號、BNT-699 1號、BPR-0300號、AYG-7885號等共10臺自用小客車,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駛至諾言車業,以駕車衝撞該諾言車業之 鐵捲門及手持棍棒等器械之方式,毀損諾言車業之鐵捲門及 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諾言車業之負責人郭家齊。 二、案經曾奕豪、郭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睿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2 被告鞠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鞠浩辰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被告鄧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聖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4 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成松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5 被告呂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安政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駕車撞毀諾言車業之店面鐵捲門及玻璃等器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係遭受被告陳泓睿等人脅迫上車之事實。 7 證人王家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4人確有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家齊之指訴。 證明該車業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奕豪確有遭被告陳泓睿等人動手逼迫上車之事實。 10 諾言車業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家齊之諾言車業現場鐵捲門、店內玻璃,確遭被告呂安政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 松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簡-1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鞠浩辰 鄧聖穎 成松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睿、被告呂安政、被告鞠浩辰、被 告鄧聖穎、被告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緣被告陳泓睿與告訴 人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泓睿竟夥同 被告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被告陳泓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等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 人共同協力,違反告訴人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 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 人曾奕豪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 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法官之自由, 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王家唯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固坦承確實是因 為被告陳泓睿與告訴人曾奕豪間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而 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 曾奕豪間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前往卡美諾洗車場的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 1年9月9日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附 近烤肉,但伊發現被告陳泓睿和伊對到眼後,便跑來要抓 住伊,後來伊被帶到一個洗車廠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 、鄧聖穎、成松穎仍繼續毆打伊,還用布將伊眼睛遮起來 ,再帶伊到一個不知名之空地,並有人過來跟伊說會把伊 帶到警察那邊,叫伊好好跟警察說明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之 證述則略以:伊和朋友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 5弄附近烤肉,當時伊將車輛停在巷口,伊發現附近有不 少可疑之人,伊覺情況不妙,就看到有人開車進來,並有 2至3人向伊衝過來,後來伊就被車上下來的人控制行動自 由,當場那些人要我回去跟他們簽本票,伊拒絕後,就有 人徒手打伊的頭部、手部、身體,後來來了一台白色TOYO TA,將伊押上車後,就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洗 車場開,到達洗車場後,那些人就把鐵門關下來,裡面有 10多個人把伊拉出車外,持續毆打伊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二)後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確實跟 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當下伊是自願上車的,伊之所以 上車是為了要跟他回去瞭解債務糾紛等語(見113年度審 訴字第233號卷第14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 :伊當時與被告陳泓睿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並跟被告陳泓 睿協調從10月底開始還錢。111年9月9日當日,伊自願跟 他們上車,伊並未跟被告陳泓睿等人約好要去八德區東勇 街一帶,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被告陳泓睿就叫伊跟他們 回去協調債務問題,伊就跟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一起上車,雖然伊在警詢中說自己是被押上車的 ,但是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陳泓睿因為金錢問題關係不太 好,所以伊在警詢中都是亂講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 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自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針對被告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其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雖於警詢中指述歷歷,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確實是因為與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方跟隨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上車,其證詞前後嚴重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實難以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之認定。 (四)證人王家唯雖於警詢中證述:111年9月10日晚間9時56分 許,有4個人要押走1個人,有來到伊之住家亦即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當時伊之父親要上前勸架卻被4人 中其中1人毆打,伊見狀後有上前勸架,但4人還是將他們 要押的人帶離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484號卷第64頁) ,然就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有 以毆打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則並無明確之指述,此外 ,觀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告陳泓睿、鞠 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65號,及2張現場之畫面 截圖,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 穎、成松穎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然實則無法 清晰分辨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 有為任何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其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 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661-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淑華、陳甲乙、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林容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維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莊淑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瑜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 局金城分局、蔡慶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汶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許聰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俊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卷第50頁、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6號卷第2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 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113年度偵 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1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6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 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 非難;2.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雖有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3.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 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檢察官林奕瑋 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林政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政宏加入至投資股票之技術分析群組,林政宏與群組內暱稱「陳嘉雯」之人聯繫欲投資,暱稱「陳嘉雯」之人則向林政宏佯稱:可先至網站登入,並向客服科虎大戶儲值,再由暱稱「陳嘉雯」之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政宏之警詢(112年偵字43816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3816號,第13至14頁、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3816號,第15至23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43816號,第2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 2 楊鼎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楊鼎鈞為好友,向楊鼎鈞佯稱:可至「投資交易軟體(科虎大戶)投資(股票)」儲值金額,並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楊鼎鈞之警詢(112年偵字48771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8771號,第26至29頁、第52至5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81至83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101至104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2 3 陳瑜芬 (告訴) 陳瑜芬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標的解析-交流分享群32」、「科虎大戶官方客服」、「科虎桑菁助16」之群組,依客服及助理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瑜芬之警詢(112年偵字50209號,第11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0209號,第17至18頁、第25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0209號,第41至62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0209號,第39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3 4 林容靚 (告訴) 林容靚於112年3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萱」之人提供連結加入「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並向林容靚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容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8萬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容靚之警詢(112年偵字51872號,第13至1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1872號,第43至45頁、第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1872號,第25頁至3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4 5 莊淑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莊淑鈞加入至股票投資群組,後有暱稱「薛琳珊-特助」之人提供「美好」APP連結予莊淑鈞,依指示操作,致莊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莊淑鈞之警詢(112年偵字52097號,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097號,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097號,第41至46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5 6 林玉芳 (告訴) 林玉芳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家中瀏覽臉書股票分析獲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慧琳」之人,後被加入暱稱「飆股女王7」之股票群組,而暱稱「吳慧琳」之人向林玉芳佯稱:可申購股票賣出而獲利,而提供「科虎大戶」連結,依指示操作,致林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3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玉芳之警詢(112年偵字52262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262號,第15頁、第47至5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262號,第39至4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2262號,第3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6 7 王美鳳 王美鳳於112年4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市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遂依指示操作,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王美鳳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49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偵字54900號,第4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7 8 謝淑華 (告訴) 謝淑華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後LINE暱稱「欣怡」之人佯稱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為股票老師,可以幫忙股票健檢,遂依指示操作,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73萬8,266元 ②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61萬7,2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謝淑華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23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21至22頁、第35至38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29至33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8 9 吳明忠 吳明忠於112年5月某時許,瀏覽臉書投資股票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佳」之人好友,遂依指示下載「美好APP」操作,致吳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吳明忠之警詢(112年偵字58738號,第5至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8738號,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美好APP資料(112年偵字58738號,第7至12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58738號,第1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9 10 蔡慶彬 (告訴) 蔡慶彬於112年3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之人佯稱:股票奇鋐需要增資,投資報酬率高,且有門路可以高機率抽中云云,致蔡慶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蔡慶彬之警詢(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5至18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5至17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3頁、第33至3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0 11 張芬華 張芬華在112年5月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施振榮演講影片,點擊連結網址加入後,有自稱「林語婷(施振榮股票助理)」之人介紹股票買賣且佯稱:有內線,並下載APP「美好」,遂依指示操作,致張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張芬華之警詢(113年偵字90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90號,第13至15頁、第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90號,第39至10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90號,第31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1 12 陳維安 (告訴) 陳維安於112年4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加入群組名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佯稱:要增資購買股票而依指示操作,致陳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8萬6,66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維安之警詢(113年偵字299號,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299號,第17至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299號,第2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2 13 陳甲乙 (告訴) 陳甲乙於112年4月某時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投資達人「林恩如」之人佯稱:可以認購並抽籤 未上市之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26萬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甲乙之警詢(113年偵字5176號,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5176號,第29至32頁、第39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5176號,第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13 14 劉汶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加劉汶仙為好友並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賺錢,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劉汶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汶仙之警詢(113年偵字16373號,第1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16373號,第39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6373號,第31至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劉偉智 (告訴) 劉偉智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購買股票營利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遂依指示操作,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6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偉智之警詢(113年偵字15090號,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15090號,第25至26頁、第2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5090號,第47至4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15090號,第4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聰池 (告訴) 許聰池於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林恩如」、「許慕晴」等人,暱稱「許慕晴」之人並向許聰池表示如何投資股票,後依指示操作加入名稱「官方客服016」,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許聰池之警詢、偵詢(113年他字1847號,第5至6頁;113年偵字40425號,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40425號,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130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偵字40425號,第45頁、第47至12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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