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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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祝㨗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祝㨗 祝志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金蘭、祝㨗、祝志強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SLEV-113-士救-9-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 ○○○○ 戊○○ ○○○ ○○ 共同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 ○○○ ○○○○(Francis Kennedy Horton Ⅳ)、戊○○ ○○○ ○ ○(Caitlin Lanier Horton)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養A0 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3(Francis Kenn edy Horton Ⅳ)(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 0000000)、A0000004(Caitlin Lanier Horton)(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 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姚淑文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 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 許可證明、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 調查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及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 規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事業基金會之 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 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 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國 土安全部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 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影本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附卷可稽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母 已歿,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23 日、10月21日訊問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依 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 出生後,由生母、外祖母、外曾祖父母照顧,後生母入獄, 生父行蹤不明,親屬年事已高,109年6月進入安置系統,生 母於110年9月死亡,生父明顯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 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已逾7歲,發展遲緩及患有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參與國內媒合未果,而收養父母已收養二名華 人兒童,計畫第三次收養,希望擁有相似背景和語言,願意 透過各種資源支持並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所需,故建議核准等 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 ,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養聲-236-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智 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惟其症 狀持續惡化,目前日常行為皆需他人協助,甚至配偶往生亦 無記憶,且意識不清顯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請求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中 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本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 史:根據許員女兒之陳述與本院病歷,許員學歷為小學畢業 ,婚後與先生育有一女,未有固定工作經歷,婚後即從事家 管。長期與先生同住,先生為許員主要照顧者,但先生今年 5月因意外離世。因許員缺乏自理能力,女兒將其搬離原住 所,現與女兒同住,女兒為主要照顧者。於105年2月經臨床 症狀、心理衡鑑及腦部影像學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雖然固 定接受評估與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⑵目前之社會 功能:目前,三餐完全依賴女兒安排,盥洗須由他人協助, 大小便偶有失禁,但大部分時候可自行步行至廁所,然如廁 後之清潔,若無人協助,難以完成。⑶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當日,許員在女兒攙扶下自行步入鑑定場所,但步態明顯不 穩,體態肥胖,行動遲緩。鑑定過程中,許員意識清楚,衣 著整齊無異味,且態度配合。如無人主動互動,許員無自發 性言語反應,表情僵硬,少有變化,亦無明顯情緒起伏或異 常行為。定向感之評估顯示,許員可知道自己的名字,並能 辨識陪同前來的女兒,但對於時間、地點相關問題多以尷尬 笑容並表達『不知道』回應。鑑定人反覆鼓勵許員回答問題時 ,許員有時會停頓,似乎在思考。因此判斷,許員回答『不 知道』並非因為不耐煩或不願配合,而是由於認知困難。在 計算能力的評估中,顯示許員不僅計算能力受損,短期記憶 功能亦嚴重受損。⑷心理衡鑑:於鑑定當日再度施測之結果 為10分,顯示嚴重認知功能障礙。⑸鑑定結果:根據臨床經 驗及文獻之佐證,失智症之治療與預後狀況如許員者,臨床 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經整體評估,許員目前之狀態應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 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已歿,且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人A002僅 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A002手足均已年邁且長期無往來,並 無適當之親屬可以擔任,聲請人因而聲請選任公部門擔任, 考量A002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 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本件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371-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相對人無 法正常口語溝通,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與輕度失智症,有 妄想、無病識感、對時地人定向感、立即、近期及遠期記憶 力均有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未婚,手足均有精神議題,經聲請人安置於機構,而臺北 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並推舉臺北市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8

SLDV-113-監宣-37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被 告 楊喆浩 吳淑華 江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 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 理,被告吳淑華、江威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11月1日內 湖土字第076300號複丈成果圖項次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面積 25.17平方公尺,其等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楊喆 浩,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喆浩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喆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楊喆浩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114元。四、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原告60,59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江威宸應給付原告60,5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8,72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3,501元×占用面積25.1 7平方公尺=4,618,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四、 五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1,178元、60,599元、60,599元,至 於聲明第二、四、五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聲明第三項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1,096元(計算式:4,618,720元+171 ,178元+60,599元+60,599元=4,91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8

SLDV-113-補-998-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繼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繼昭(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繼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繼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繼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繼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繼昭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 助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 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 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 繼昭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7

TPDV-113-司繼-1419-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常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常華(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常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常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常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常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常華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 助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 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 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郭常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7

TPDV-113-司繼-1418-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阿寬(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阿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阿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阿寬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查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配偶毛彬俤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 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 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 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7

TPDV-113-司繼-142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曾對聲請人母親 長期家暴虐待,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目前中風無法自理,領有重度障礙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並介入,爰聲請選任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鵬 程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主責社工之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信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 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04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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