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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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 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 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 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 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 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 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 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 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 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 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 ,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即警察局長期挑釁及辱罵伊,伊始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持鐵棍出門自保,更與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 的一男一女與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串 通,將伊送至八里療養院。另伊於同月18日,因病友在伊如 廁後欲洗手時,對伊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 欲作勢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拳打病友。綜上,伊並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誇大、被害妄想及幻聽,前曾於113年9月8 日持鐵棍於街上遊蕩,更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8日出拳攻擊病 友,及於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 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 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 ,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 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 八里療養院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 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等語(本院113 年12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 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 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 院在案。參以,聲請人有明顯誇大妄想、幻聽,且無病識感 ,不願服用藥物,未來無就醫意願,其於同年12月18日復稱 :「如果有人惹我,跟我吵架,我會用武器對付他,就是要 讓他死啊」、「法院的槍是我買的阿」等語(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療記錄第16頁),足見其仍 有傷害他人之虞,現階段仍有繼續住院接受專業醫學治療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   ㈡綜上,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目前仍有繼 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衛-24-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 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歸咎於意外跌倒所致,更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具體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也無合適親屬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 計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結果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 ,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安置迄今仍淡化甲女傷勢,忽視甲 女身心發展,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乙女與 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均尚待 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並向法院提起停止親 權訴訟,然尚在司法處遇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 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 應及就學良好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4-護-10-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其父即相對人A02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後,A02 在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戶籍 資料1件在卷可稽(卷第49頁),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281-202501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 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3-2025012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翔蕙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賴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4 號),聲請人高翔蕙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阿屘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阿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阿屘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於88年11月23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 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11月23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阿屘自88年11月23日起失蹤,至95年11月23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2-亡-90-20250122-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2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視同抗告人 A01 即被收養人 利害關係人 A03 即被收養人之父 利害關係人 A4 即被收養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養A01(000 0000 000,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A01(000 0000 000,下稱被收養人)共同 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 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具有華僑身分,在越南   備受歧視及刁難,不僅欠缺工作機會,更因需照顧年邁雙親   ,致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伊如收養被收養人必定將其   視如己出,親自教養監護,並提供更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訪視報告誤認縱收養成立,教養責任仍交由遠在千里之生父   母,認無收養必要性,實有重大誤會。原審未審酌被收養人   之意願,逕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有違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法庭之判   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5   至第4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97頁),至此應再審酌是否   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3項亦有明文,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其與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 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A03 、A4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 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1 8、25-31、35-36、47、47-2、49、51、53頁),首堪認 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父母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人 之父母經濟狀況欠佳,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 生活及教育環境,惟若本件收養成立,將會造成單親收養 ,也會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法律及依附關係,且 被收養人長年在越南而不諳中文,是否能融入臺灣家庭, 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必要性,不符收養之本 質,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彼此互動良 好。收養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人常回越南 ,伊很喜歡收養人,伊等相處狀況良好,幾乎每天都會用 通訊軟體與收養人聯絡,伊從很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伊曾來臺幾次,也很喜歡臺灣,很想讓收養人收養, 好來臺灣跟收養人住在一起,並讓收養人成為伊真正的媽 媽;又伊父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祖母,伊想要減輕 父母負擔;伊會講一點中文,來臺灣的話伊會努力學習中 文,收養是伊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本院卷 第45-47頁),足見其被收養之意願十分強烈真摯,且被 收養人現已近13歲,具有相當之意思及自主能力,其意願 自應予尊重。再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亦到庭陳明:伊 等沒有工作,且須照顧生病之母親跟小兒子,養不起被收 養人,也沒有能力供其唸書,所以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 人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 5頁)。另本院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在我國共同 生活2個月,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止。復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覆以:被收養人父母無工 作,生活困頓,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長期仰賴收養人之接濟 ,據被收養人陳述伊全家共吃1道菜,會吃不飽,有時會 去翻垃圾桶找瓶子換錢買東西吃,所穿衣服是撿別人的舊 衣服穿,家中因需照顧另名幼兒,資源不足分配,被收養 人之小學課程已中斷,可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欠缺基本 生活條件,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包括飲食穿衣、接受教育等 基本需求,生父母因需照看年邁失禁的祖母及有過動症需 要特殊照護之幼弟,亦無時間可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原生家庭無法供給其基本成長及發展所需,應認有出養 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照顧環境妥適,其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其具有照顧意願, 過往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相處經驗並長期以line聯繫關心 ,此次接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處理被 收養人之照顧、管教,依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學習事宜,對 於被收養人之個性、脾氣及特質、興趣均有瞭解,能陪伴 被收養人,並參與被收養人之學習活動,並能依被收養人 之興趣規劃未來之學習方向,觀察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用 心,二人相處互動自然熟稔,互以母女相稱,雙方均有明 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被收養人喜愛收養人之照護及陪 伴,二人間情感依附正向,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穩 定之生活、教育機會,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本件若能成立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確保被 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 ,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 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 著利益。從而,本件收養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3-家聲抗-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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