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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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3-婚-63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除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陳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結婚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公証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雖曾於○年間申請來臺團聚, 惟迄今未入境,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 第1130142922號號暨所附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 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 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 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 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2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自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並育有3名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林彥佑外, 均已成年),嗣為提供子女更好之教育機會,3名子女便前往 加拿大就學,原告為照顧3名子女,亦於○年間隨同前往加拿 大,被告則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 已長達9年。原告及3名子女於○年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上 海與被告相聚,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等情,故為此提 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三、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上 海,原告並於○年間隨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而被告仍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並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原告之家事 起訴狀、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係於○年暑假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發現被告外 遇,而互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知原告 自○年起迄今被告同時在臺重疊之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 ○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 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且原告自○年○ 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而原告自承兩造自○ 年○月○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原告並自○年起居 住於加拿大,兩造自○年起迄今分居已長達9年,而本件自原 告於○年暑假期間發現被告外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 件係於○年○月○日繫屬本院),兩造在臺之重疊期間僅○年○月 ○日至○年○月○日(共8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6日)、 ○年○月○日至○年○月○日(共7日)合計共21日,另依原告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被告之戶籍 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可認兩造在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定居上海,惟兩造回國時皆 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 是本件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32-20250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1號 原 告 王蓁茵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 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然依原 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後於 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搬離桃園居處,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夫妻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 婚事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逕自離家未歸,足徵兩 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 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19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余○○,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余○○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逸倫( 原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余○○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許○○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陳○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余○○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45-202501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 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 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 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 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 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 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 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 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 ),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 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 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 、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 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 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 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 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 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 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 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 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 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 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 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 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 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 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 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 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 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 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 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HLHV-113-家上-10-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1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 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 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 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 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 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 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 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 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 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 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 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 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 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 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 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 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 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 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 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 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 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 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 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 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 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 ,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 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 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 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 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 ○○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 ○○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 ,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 ,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 ○○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 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 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 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 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 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 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 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 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 ○○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 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 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 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 、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 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 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 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 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 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 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 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 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 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 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 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 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 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 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 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 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 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 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2-婚-34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先位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育有二名子女丙 ○○、丁○○,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路住處),嗣搬至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原告因陪同母親拜 訪親戚而認識被告,在親戚積極簽線遊說下,草率答應婚事 ,兩造婚前僅相處不到10次,4個月就倉促結婚,婚後原告 逐漸發現兩造不只有13歲的年齡差距,在個性、概念、生活 習慣上亦南轅北轍。被告社會歷練豐富,個性強勢,暴躁易 怒,兩造不僅無法溝通交流,相處過程中原告也經常遭受被 告莫名情緒發洩,導致原告及子女長期處於恐懼及精神壓抑 的狀態中,原告無法繼續忍耐,遂在○○路住處居住約2年後 即搬回○○○路住處獨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  ㈡婚後原告負擔二名子女與婆婆的主要照顧工作,無論是日常 生活開銷還是教育成長,原告都傾注了大量心血,且為其等 提供穩定的生活,兼之家務操持、長輩陪伴都由原告獨立完 成。被告皆以退休前工作忙碌,退休後無收入為由,不僅不 提供其應負擔之經濟支出,在婚姻關係中更無保護、支持、 協助等功能。被告在長子上國小期間,每月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長子就讀國中後至高一期 間,經原告極力溝通爭取,始增加至每月給付10,000元,不 足部分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於104年退休後迄今,即不 負擔任何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僅支付管 理、水電瓦斯費、地價稅、保險費等。  ㈢婚後被告忙於工作應酬,常常飲酒回家後怒罵原告三字經, 且會摔東西、甩門,生氣便出門喝酒整夜未歸,全然不顧原 告的恐懼及需對婆婆的善意隱瞞。剛開始被告會道歉但很快 又故態復萌,原告搬回○○○路住處一部份原因是因為上班方 便,但大部分原因是要逃避被告,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每日盡 心照顧子女及婆婆,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一年說不到十句 話,大多透過子女傳話,但為改善子女居住空間,原告曾提 議由原告出資200萬元重新整修房子,也釋出最大善意,只 求重修家庭和睦。但被告執意保留極大的神明位,剩餘畸零 空間無法達成子女預期致未能整修。又清明節家族祭祖,原 告表現不如被告預期之恭敬柔順,被告大怒,隔天更對婆婆 怒控原告的諸多不是,綜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㈣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因原告與其母親一同拜訪被告母親而認識,雖短短4個 月但被告非常有誠意的追求原告,並向原告求婚,在原告及 雙方父母同意下完成婚禮。婚後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原 告所賺的薪水則由原告自行處理,直到被告10年前因工作繁 重致心肌梗塞而提前退休,兩造始商議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由 原告負擔,被告則用退休金負擔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房屋保險費等,被告否 認自婚後子女扶養費都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之前難免因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但頂多就是講話 口氣重了點,但也是為子女教育問題兩造理念不同,被告對 小孩嚴厲是有道理的。兩造在子女長大後搬至○○路住處居住 ,嗣原告以上班方便為由堅持住在○○○路住處,該房屋係被 告家族所有,也無人持反對意見,連水電費亦由被告母親支 付,被告亦尊重原告,且有將○○路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可 自由進出。又夫妻口角難免,兩造吵架絕大部分是因為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而起爭執,何況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 ,亦無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  ㈢兩造分居後,一週起碼見面三至四次,被告要跟原告說話, 原告不理,被告才找子女幫忙溝通。先前清明節時兩造有發 生爭執,但被告是基於道德跟倫理。另原告常計較其與弟媳 間公平問題,甚至向子女說此問題,讓被告覺得羞愧。基於 上述原因,被告不願意離婚,但願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近10年來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且個性暴躁 易怒等節,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佐其實,然主張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8年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原告之胞 弟戊○○於審理中證述:我未與兩造同住,但與被告同住在○○ 路的同一個社區,在社區已經蠻久沒有看見原告出現,約有 10年左右,未同住的10年內,原告回○○路住家的頻率,一年 大概1至2次,原告也是從○○○路那邊過來,是上去看一下、 拿個東西就下來,印象中原告僅在10年前左右,住過○○路的 社區,我曾經問過原告未同住原因,原告沒有多說什麼,感 覺好像不太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沒有說明的原因,後來我都 是去○○○路即原告住所找原告。在社區我會遇到被告,會聊 天,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回來○○路同住,被告也沒 有問過我或要求我去跟原告說回來○○路同住。原告曾經跟我 說婚姻不愉快,生活不是那麼快樂,說與被告個性不太合, 對於小孩的管教,可能意見不太一樣。在近10年兩造沒有同 住的期間,我沒有看到兩造有一起出去玩,只有一年兩造會 一起回原告基隆娘家2至3次,不過回老家兩造也沒有什麼交 集,就純粹回去看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分居確實已達8年以上,且 少有互動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其先前難免因 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講話口氣或許較重,並陳述其是 基於論理道德,並曾對原告稱「妳怎麼管教小孩」等語,足 見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且由上開被告陳述,可認被告主張 其與被告因個性不合,及被告處事之用語及態度致其精神受 有壓力,因而獨自搬至○○○路址居住等節,即屬真實。  ㈢從而,原告並非無由搬離兩造同住之○○路址,而兩造分居迄 今又已逾8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且均 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輔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不願意離婚,但我過我的,原 告過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並無意 與原告維持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客觀上 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均屬可歸責 ,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四、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被 告亦無積極作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 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 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3

PCDV-113-婚-328-202501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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