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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秀珍郭桂英(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介紹郭桂英給警察、也沒有向郭 桂英收取介紹費100元、也沒有收1,300元,我並不認識郭桂 英,我是被警察害的,服務警察,我要跟郭桂英對質,原審 事實認定錯誤,且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依據郭桂英之證述、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勘驗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與郭桂英為對質詰問,爭執郭桂英於警詢證述之 內容。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 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 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 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 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 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 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 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 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 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郭 桂英於警詢中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郭桂英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傳喚未到庭,再經實施拘提,亦 未拘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2468號函暨 附件(見本院卷第55、85-93頁)在卷可稽。而郭桂英於司 法警察前之證述,親身經歷,接受警詢調查,均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 險,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被告並 未主張郭桂英之證述具有上開不具特信性之情形,於原審審 理中業已同意郭桂英之警詢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0頁), 是以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郭桂英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誤。被告以:郭桂英沒有來開庭,就是沒有說事實、不敢 面對我云云,委無足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郭桂英警詢之陳 述乙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因警員執行便衣取締私娼 勤務,而查得被告主動欲與便衣員警進行性交易,應允員警 與郭桂英洽談,係被告自行提高郭桂英性交易之價格、以為 自身之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認本件員警「佯為 嫖客」,其目的在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查緝私娼」、以 暴露「私娼」之所在,員警使被告前往與郭桂英洽談,亦在 透過內部人即被告,使郭桂英鬆懈而暴露其同為私娼之事證 ,細查員警之密錄器譯文,員警對被告之行為係不斷詢問價 格、並進行殺價,而由被告任意主動提出性交易價格等情, 可知員警並無唆使被告為營利之行為,而係被告與郭桂英為 洽談性交易價格時,本於意圖營利以為媒介之故意,自行著 手實行提高價格,並非由員警唆使挑起其犯罪之故意,是員 警所為僅係偵查逮捕技巧之「釣魚」,並非陷害教唆。被告 辯稱:員警釣魚、陷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桂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公園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明知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即以其陰道與男性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之對價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於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 其協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欣然應允,並 表示對價為1,300元,以求嗣後再向郭桂英抽取介紹費100元 ,嗣郭桂英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之 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D室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與 另一名佯裝欲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警員於郭桂英將進 行全套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曾弈杰及黃寶玄至艋舺公園 執行查緝勤務時,曾弈杰先假意與被告郭桂英約定以1,0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在旁之黃寶玄再找一 位小姐與黃寶玄進行性交易,被告起初雖表示請員警自己去 找小姐就好,但在員警稍加拜託後,即允諾協助,並在與員 警洽談後約定媒介當時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黃寶 玄進行全套性交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程之密錄 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60頁,內容如附件,被告即為附件 之F女)。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告在員警向其洽詢前 ,即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否則不會在員警稍加假 意拜託下即允諾為員警媒介與郭桂英進行全套性交易,可見 員警僅係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偵辦,是員警所為偵辦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而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被告辯稱員警偵查手段違法云云,尚 非可取。是依上說明,本件查獲被告因而於郭桂英住處查獲 之性交易用保險套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郭桂英於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其他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 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 1,300元,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 桂英上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桂英,我是聽別人講郭桂英做一 次全套性交易1,300元,警察問我時我也說郭桂英是一次1,3 00元,我沒有賺那1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助邀約同在 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1,300元 ,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上 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第72-73頁 ),與證人郭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 41-4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3-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 程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業如前述,上情已堪認定 。 (二)次查,證人郭桂英業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邀約便衣員 警進行性交易時,我是向便衣員警表明以1,200元進行全 套性交易,後來被告又來媒介我跟便衣員警性交易,當時 她是向員警表示我性交易一次是1,300元,多出的100元是 給被告的介紹費。被告有時會介紹客人給我,我再給她介 紹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1-45頁),衡諸證人郭桂英與被 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何以 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為1,300元乙節,係供稱 :因當時郭桂英向我表示剛剛已有邀約便衣員警以1,3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我才會向員警表示價錢為1,300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 員警問我那個女子做一次多少錢,我大概知道是1,300元 ,我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前後說詞 不僅不符,且明顯與客觀事證及情理不合,蓋從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前往媒介郭桂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 前,即已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一次之價錢為1,300元 ,可見被告對於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極其明瞭,並非事前 不知或僅係從他人口中聽聞,倘非如證人郭桂英所稱,被 告過往即有媒介郭桂英與他人性交易並抽取介紹費之合作 關係,實無以致之,是以,雖因部分密錄器對話之對答音 量過小,以致本院無法聽聞郭桂英起初與員警搭話時,其 表示之性交易對價,但綜觀上情,本件被告確有媒介郭桂 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以求獲取介紹費100元之事實仍堪認 定。 (三)另本案因郭桂英並未實際對便衣員警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員警即已表明身分將其查獲,故郭桂英自未能取得性交易 之價金,被告自亦未能向其抽取介紹費100元,且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介紹費100元,是應認被 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既 已與喬裝員警議妥性交易內容,並媒介郭桂英與喬裝員警 為性交行為,欲以此方式營利,雖該媒介之性交最後並未 完成,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已完成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是 核被告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 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 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終究是在便衣員警稍加拜託後才媒介郭桂英與員警性 交易以營利,惡性相較於主動媒介以營利者為輕之犯罪情 節、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23號函檢附之蒐證 錄音光碟,檔案名稱為「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檔案名稱「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錄影長度1時14分28秒,錄影內容為有聲音無影像。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13:40   A男:妳好,兩個。   C女:你們要挑兩個?你們要約兩個?那你們去那邊挑好過      來...   A男:妳多少?   C女:...(無法辨識)    A男:她呢?   C女:我幫你問好不好?   A男:好,妳幫我。   A男:哈囉哈囉。   D女:說什麼?   A男:4P...4P的意思,啊...現在是什麼情況?   D女:就一人一間房啊,她帶你去她的房間,我帶他去我的      房間啊   A男:喔,你們是不一樣的   D女:對啊當然,我們是不同的房間啊   A男:你要嗎?   B男:嗯...再考慮看看。   A男:等下我問一下喔,那為什麼妳比較貴?   D女:我比較年輕。   A男:妳比較年輕喔?   D女:對啊   A男:喔,你要嗎?   A男:她怎麼都不理我們,她有要嗎?我去跟她講。   D女:她是看你要不要。   A男:你有沒有中意的?   A男:不然我們再晃晃好了,謝謝妳。   A男:不喜歡黑的。   A男:兩個。   E女:兩個人?不然再找一個啊,我也不熟耶。   A男:有沒有介紹比較會玩的,我們是來這邊玩耶。   E女:不是,我朋友人家今天休息啊。   A男:那有沒有今天上班的?   E女:這我不熟,你另外找一個。   A男:那妳幫我們聯絡一下。   E女:不是,我是認識一個,她今天沒來...   A男:妳只有認識一個?   E女:對,她今天沒來上班。   A男:那怎麼辦?還是要...還是要一個先?   E女:一個先啊。   A男:姊姊,妳朋友是今天都不會上班?晚一點也不會?我      們可以稍微等。   E女:她就是不會來啊。   A男:不會來,啊妳平常都會在這嗎?   E女:對啊   B男:那怎麼辦?她只有一個人,那我們...   F女:一個一個來。    A男:你有認識的嗎?   F女:不是,你自己找啊。   A男:大家都不認識的啊,就沒有一起的?   F女:喔,沒有,各有各的房間。   A男:啊有沒有跟我們介紹?    F女:介紹怎樣?你自己找就跟她去就好啊,自己要哪一個      ,就跟她去,沒有一起。   A男:都沒有一起?   F女:沒有一起,怎麼可能一起。   A男:...(無法辨識)   F女:沒有,沒有,一個一個玩就好了啊,一個一個進去。   A男:一個玩不好玩啊。   F女:沒有,是來發洩還是來玩的啊?   A男:我們是來玩的啊。   F女:來玩喔。   A男:對啊。   F女:啊你出去旅館啊。   A男:也要有人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啊...   B男:介紹朋友...   F女:怎麼樣的玩?   A男:四個一起玩   F女:四個一起玩?那價金要多喔。   A男:一個人多少?   F女:一個人1500   A男: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蛤?   A男:妳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找什麼樣的?   A男:什麼樣的喔?你想要什麼?   F女:我這樣子的年紀,還是怎麼樣?   A男:穿絲襪啊   B男:身材好的   F女:呵呵呵   A男:有沒有那種就是異國風情的?   F女:穿絲襪,那個也是穿絲襪的啊。   A男:那個我們剛剛問過啊,但她也沒有會玩的朋友可以介      紹我們。   F女:呵呵呵,要去旅館要出旅館費啊。   A男:沒關係啊,啊妳有沒有那個...   F女:然後...我要嗎?   A男:看妳想不想要啊。   F女:要嗎?一個人1500,我去幫你叫一個。   A男:等下,妳說妳多少?   F女:1500,長得蠻漂亮的。   A男:啊妳幫我們叫的那個?   F女:也是1500,一樣,都一樣。   A男:也是1500,妳剛不是說妳是1000?   F女:啊我就...我自己玩我一個人的啊,我沒有跟你這樣子      玩啊,你要這樣子玩啊,你要4個人一起啊。   A男:喔,妳的意思是說如果4個人一起,每個人1500。   F女:那錢就多一點,對啊。   A男:那如果說我一個人跟妳...   F女:那就1200。   A男:一個人跟妳找的朋友,那這樣,這樣妳幫我們找找看      好不好?   F女:我們是1000塊啦,去我家啦,1000塊啦。   A男:在哪裡?會不會很遠?   F女:那附近那棟樓。    A男:那妳的朋友可不可以CALL她。   F女:我去那邊,去那邊找啊,那裡有一個小姐,不錯啊。   A男:是妳認識的嗎?   F女:認識的啊。   A男:啊她要多少?   F女:她1300   B男:那個...好像...剛有問。   A男:剛有問嗎?那一個。   F女:1200、1300   A男:那個好像沒有問,妳說角落那個嗎?   F女:沒有...酒樓那個,旁邊那個。    A男:那個我們剛剛有問啊。   F女:問怎樣?   A男:我們...也是...可是她比較黑耶,有沒有白一點的?   A男:等下,她剛跟我們說她只要1300。   F女:對啊1300。   A男:沒關係等她,不然我們可以等一下,幫我們聯絡看看      ,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各自這樣。   F女:各自...   F女:我這裡這個好嗎?這一個?   A男:哪一個?   F女:這一個   A男:妳認識嗎?   F女:認識啊...穿短褲...好不好?    A男:她要多少錢?   F女:1200,好不好?   A男:她年輕...   F女:一個跟我去,一個跟她去   F女:她跟我差不多年紀,40年次,你打炮你年輕幹嘛,西      昌街裡面1800你要去嗎?西昌街1800年輕啊,40年次      很OK了我告訴你...你打炮大概都是...40年次的人很      OK啊,姊姊級的服務很好的     A男:我問一下,剛剛那個說穿絲襪的多少錢?   F女:1300,也是1300   A男:還是...   B男:還是要分開?   F女:哪一個啊?你是要哪一個?   B男:你要哪一個?剛不是有個穿黑色絲襪的   F女:1300啊   A男:你要黑色絲襪的?   B男:黑色絲襪的好   F女:我也是黑色絲襪啊,我服務很好   A男:喔,那幫我們問她   F女:你要1300還是1200的?   B男:穿黑色絲襪那個   F女:1300,那個不好   A男:...(無法辨識),不然妳幫我們挑挑看...       F女:...叫她過來啊,你要直接跟她走啊   A男:等下,她在哪裡?    F女:她在那裡...(無法辨識)   A男:可是...那邊是哪裡?    F女:三水街   A男:三水街   F女:三水街,茶藝館那邊   A男:喔,啊妳是妳在這一棟   F女:嗯,我在這一戶   A男:喔妳們都是自己的   F女:嗯,我自己的房間   A男:喔,啊妳們不好就...   F女:我服務很好,不騙你。     A男:啊時間多久?   F女:半個小時。   A男:啊她勒?   F女:一樣的。   A男:喔,那你幫我們去問她願不願意?   F女:你就願意確定我就把她叫過來。   A男:我們確定了。   F女:你確定哪一個要她?你講,我就叫過來。     A男:先給我同學選好了。   F女:對啊,不然我...   B男:我好了好了。   F女:你要她是嗎?   B男:嗯。   F女:OK,那你跟我去。   A男:好。   F女:那我去叫她,不要說把她叫過來,不要了她會生氣。   A男:她會生氣喔?   F女:沒有...好像你...對啦。   F女:OK嗎?那我去叫她過來。   A男:好啊,就先這樣好了。   ...(無法辨識)     F女:講好了1300喔,那你跟她去,你跟我去,你跟她去,      講好了,那你跟她去,走,直接跟她去。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6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繼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繼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平」)明知黃馨瑩(LINE暱稱「球球」)係應召女子,竟 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前,介紹司機嚴偉倫(LINE暱稱「倫 」)予黃馨瑩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之成員)不詳成員接洽。嗣嚴偉倫(業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加入盧 長瑀(LINE暱稱「雞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豬八」等人所屬本案應召站,擔任 接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刊登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暱稱「豬八」之人將每次交易 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盧長瑀,再由盧長瑀將每次性交易 之地點、對象與交易金額通知黃馨瑩,黃馨瑩即依盧長瑀所 告知之性交易信息,以每次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由嚴偉倫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黃馨瑩再 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交付嚴偉倫轉交 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朋分。嗣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馨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欲媒介黃馨瑩 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馨瑩進入北投輕行旅506 號房後,員警即藉故拒絕性交易,並由現場埋伏警力當場查 獲黃馨瑩及在外等候之嚴偉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繼平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馨瑩於警詢(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偵 訊時(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馬伕嚴偉倫於警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之證述。  ㈣嚴偉倫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7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㈤盧長瑀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iMessag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㈥被告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83頁)。  ㈦嚴偉倫扣案手機內之「天真13:00」LINE群組對話紀錄、備 忘錄教戰守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1 頁、第93頁)  ㈧員警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嚴 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馨瑩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 意,而未與黃馨瑩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嚴偉倫與盧長瑀、 「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本件嚴偉倫乃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應召站擔任馬 伕工作,並共同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明知黃馨瑩係應召 女子,仍率為嚴偉倫與黃馨瑩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牽線認 識,其所為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馬伕工作,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朋分黃馨瑩之 性交易所得以營利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復未於112 年5月16日駕車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黃馨 瑩、嚴偉倫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第36頁)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仍介紹嚴偉倫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幫助 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 3月21日自任馬伕,與「000奶糖」、「豬八」等人共同媒介 應召女子陳筱淇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判決書(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本案幫助 嚴偉倫等人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乃黃馨瑩,是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與其另案共同正犯之犯行,(幫助)媒介對象不 同,核係數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併此 指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且 其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黃馨瑩從事性交行為,最後未交 易成功,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19

SLDM-113-簡-241-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3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彥所犯如附表「(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其餘上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假結 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等11組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① 編號1-11),業已包含於民國100年7月及000年0月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起訴案件( 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並繫屬於前案(即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係原審法院於前案中漏未判決而有 程序瑕疵,是此等11組犯罪事實應回歸前案進行補充判決, 而非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卻違法受理等語。 二、然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 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 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 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守超(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此假結婚組別 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前案有罪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年籍欄中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然於被告經 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 同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 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 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 。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 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 理。被告前案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㈠、㈡、㈣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 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 假結婚組別㈤、㈦至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 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 上開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 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至、鼎泰豐應召 站(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法院 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就上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23)無訴訟繫屬,前案法院 不得加以審理,此亦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再次陳稱本案仍應於前案進行補充判決,亦非有據。惟此 部分屬訴訟程序之爭執,無礙被告於實體部分僅爭執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先予說明。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 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 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說明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 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 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確定,而不予再行宣告沒 收。至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以被 告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係33萬 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 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另自承 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故合計 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8-189、3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數額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別㈡、㈤、㈦、所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前案100年7月19日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起訴以來,即 飽受訴訟折磨之苦,歷經8年多審理期間直至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因而發監執行,惟被告 於111年底在監執行期間再次收受本案起訴書,内容與10年 前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被告須再次經歷相同的審判程序, 實有不公。被告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 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 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 響,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均準時至指定處所接受報到,並至小籠包店打工 糊口,復於11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仍於小籠包店任職,努 力復歸社會,被告對於先前所犯錯誤已付出相當代價,出獄 迄今均未犯罪,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實係因10多前被 告父親中風就醫,需款孔急,一時無法籌措鉅額醫藥費用, 始失慮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因本案受有長達10年之審理程 序,顯足已達到刑法懲罰罪犯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年紀漸 長並罹患高血壓、每月須回診控制,故不宜再次長時間入獄 拖延病況。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刑責等語。 肆、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罪。其中就同一大陸地 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嗣論以 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先予說明。 二、未遂犯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㈨、、至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 1、19-22),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㈧、㈩、、、、、、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6、8-10、12-18)及假結婚 組別㈨、、、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1、19-22),考量其 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倘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於97年1月間成立米高美應召站,而共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並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鄧光芬、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李平、王學智、陳俊維、銀欣、官德政、陳俊堂等人於上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仍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被告林品彥及該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等人於上開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明確稱被告自98年起加入上開米高美應召站,擔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亦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假結婚等節;末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等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被告需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並提領支用馬夫所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款項等情,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 ㈡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為100年度訴 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並說明 該案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 之情,故先釐清起訴效力及法院得審究之範圍,再陳述該案 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範圍,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 至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 示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8-22),因追加起訴 書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上開部分並未 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 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追加 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故被告林品彥被訴範 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 介性交易罪。另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部分(即如該判 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 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上開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95年間,是應認被告林 品彥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有關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嗣即認定被告各罪行,再說明公訴 意旨另指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媒介如該判 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謝清,核與原審判 決附表1①編號12相同)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 年1月9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唐紅艷,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4相同)從事性交易 ,而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因被告前此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該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 9日送達被告,故前開經起訴部分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 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原審法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就 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 -16、18-24中註記未起訴(經核係即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 11部分)。  ㈢上開一審判決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受理,審理 後於108年4月16日宣判,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意旨,仍認定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 止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即分別與如該 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㈠至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大陸 地區女子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同時說明於米高美應召 站運作期間,就該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㈠、㈡、㈣至所示部分〈 即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24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 號1-11部分〉,就被告林品彥部分未據起訴)。惟撤銷前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 38號判決關於其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編號1 至11、2 6(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暨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被告林品彥如該判決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 被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均 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經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 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該等追加起訴非屬合法,追加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無訛。  ㈣嗣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認定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㈤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即為被 告先後參與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之運作,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及該案被告曾德發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而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再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 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等經營「鼎泰豐」 應召站而涉犯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於101年10月18日 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被告於該案 審理期間均按期到庭,且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 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亦均經法院審理,最終卻經認 定多數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未能實質審判。而刑事被 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 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 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 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 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 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 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本案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 訴部分,雖係經上開前案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 然此係因訴訟程序或未臻完備所致,本不得歸責於被告,若 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當認已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況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最 終經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非無進行相當之審理 ,本院因認就本案檢察官雖另行起訴,仍應以上揭前案101 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點,為本件第一審繫屬日,而 屬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自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被告請求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 ,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1①編號1-23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長達數年, 然而僅為受僱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若經營者;又於為警 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 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 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在小籠包店工作,與姑姑同住,配偶現於大陸地區之家庭 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 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 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 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 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後主張其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時,於前往大陸地區擔 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共計6個月的時間沒有 收到薪水,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應諭知沒收、追徵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相佐,至辯護人雖另行提出被告前此於 100年9月27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米高美遭查獲後共同被告林英哲因 為欠我們3人3個月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稱「 因為米高美應召站出了事情,林英哲欠我們的錢都沒有給我 們,我們沒有辦法生活,只好利用留下來的機具及資料再去 賺一些錢生活(成立鼎泰豐應召站)」等語,主張被告確有 提及有部分薪資未取得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所提其之遭積欠薪水之期間,均 指米高美應召站於100年3月22日遭查獲前數月之情事,而非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 期間。至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所稱於在「米高美應召 站」受僱期間遭積欠薪水之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783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月2 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 任職期間內(即98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故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 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元,然其最後約有4、5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 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則 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上 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 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 為4個月〉=120,000)」,顯然已就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 期間內遭積欠之薪水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亦據原審判 決說明綦詳,更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說明為免重複沒收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部分應再予扣除未實際收取薪 水之數額,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S883(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S883(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S1081(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S1081(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S1081(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081(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8 S1081(一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081(一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081(一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081(一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S17(一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S17(一六)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S17(一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一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一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S17(二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S17(二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S17(二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S17(二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73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2024-11-06

SCDM-113-訴-1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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