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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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被告柯俊祥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係在前案 搶奪案件經羈押起訴後當庭釋放之2天內再犯,而前案業經 本院一審判決,審酌前後案情狀相似,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 原因;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 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侵害之法益,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與前案之區別,且被告自承有正當固定工作,經與維護社會 秩序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權衡後,爰命被告限期 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保證金 ,本院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準備 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 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當足 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376-20250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政霖、余少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霖及余少綸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 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未補正。是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1-原訴-153-202502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 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 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 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 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 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 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 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 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 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 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 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 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 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 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 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與林宇軒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宇軒,致林宇軒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3-桃簡-2157-20250221-1

原重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怡君 葉有財 被 告 高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原重附民緝-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 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 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 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 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 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 ,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 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 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 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 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 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 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 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 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 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   ,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 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 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 ,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 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 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 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 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 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 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 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 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 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 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 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 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 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 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 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 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 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 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 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 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 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 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 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 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 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 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 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 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 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 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 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 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 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 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 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 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 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 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 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 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 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 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 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 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 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 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 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 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 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 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 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 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 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 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 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 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 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 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 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 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 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 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 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 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 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 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 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 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 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 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 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 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 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 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 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260-20250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 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毅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毅偉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自行 到庭,並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13年9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都要人幫 忙,即使給我1年我也籌不到6萬元,我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 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撤緩-46-202502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謝通順 被 告 謝孝敬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時及嗣後變更之訴之聲明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重附民-17-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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