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