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偲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邱靖恩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8

CYDM-113-附民-304-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 壹捌公克、壹點伍伍壹公克、參點陸捌零公克、壹點參零壹公克 ,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93六樓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巡邏勤 務,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 ,於112年9月7日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之縣道166 線、鄉道嘉10線交岔路口附近攔停盤查,徵得同意後搜索該 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1公克、3. 680公克、1.301公克),後再次徵得同意,於112年9月7日4 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0年7月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7月6日1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前,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徵得同意後搜索該車,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8公克 );後再次徵得同意,於同日2時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92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為不起之處分確定 ,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審判。上開㈠所示甲基非他命3包、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均為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2年9月6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0年7月6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8公克),係被告 於110年7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110毒偵908卷第80頁),並有中埔分局三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705卷第19-23頁、110毒偵908卷第3 2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1公克、3.680公克、1.301公克 ),係被告於112年9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2毒偵1115卷第23頁反面),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287卷第11-15 頁、112毒偵1115卷第5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8

CYDM-114-單禁沒-15-20250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厚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3日10時0分許至10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路旁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嘉義 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街與湖美八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厚智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103-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懸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懸掛」均補充為「自1 13年5月間某日起懸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 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70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竟為圖便利 ,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 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 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車 輛辦理停駛繳回監理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 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軌跡明細資料、相片 同上。 3 扣案偽造車牌兩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1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 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 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兩面及查獲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核 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17

CYDM-114-嘉簡-154-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 表關於純質淨重之記載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34.2348公克 (詳如附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定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㈤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4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3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481公克。 【計算式:(0.4553+0.7876+0.3622+0.6929+1.5449+0.6391)×74.7%=3.348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3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6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8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698公克。 【計算式:(2.1604+2.1714+2.1873)×74.7%=4.8698】。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品編號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31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5.2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5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5.2707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18.599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069公克。 (計算式:2.3192×73.6%=1.7069)。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含包裝袋19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31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G1至G310。 編號G1至G310:經檢視均為紅/藍黑/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7.25公克(包裝總重約25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1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褐色粉末。 ⒈淨重1.5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47公克。 (計算式:476.15÷310×191×8%=23.47)。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老師包裝),3包,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3。 編號D1至D3:經檢視均為紅/綠/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5公克(包裝總重約4.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內含土黃色粉末。 ⒈淨重1.62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11包,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1。 編號F1至F11:經檢視均為黑/褐/綠/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1.2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19公克。 (計算式:14.63÷11×2×7%=0.19)。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34.2348公克。 (計算式:3.3481+4.8698+1.7069+23.47+0.65+0.19=34.234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 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 ,000多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接獲通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6 樓嘉冠大飯店601室有可疑情事,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前往處理,經在場之沈育存開門後,發現甲○○、李紹汯及少年 張○○(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在房間內(沈育存、李紹汯 所涉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所涉毒品案件,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甲○○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汯 、沈育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少年張○○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1 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038號函暨其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 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 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辯稱:我買這些毒品是用來自己施用等 語。報告意旨僅憑警察在嘉冠大飯店601室,扣押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可是,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以佐證,且亦 未有他人(俗稱:藥腳)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 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初步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從而,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 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的犯行,是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 1 晶體 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4.3047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3.2156公克。 B0000000至B0000000 2 晶體 3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6.424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4.7988公克。 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 3 晶體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2302公克,純度73.6%,總純質淨重1.6414公克。 B0000000 4 「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 19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3.36公克,純度8%,總純質淨重23.4688公克。 G (送驗共310包為G1至G310) 5 「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91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65公克 D1至D3 6 「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66公克,純度7%,總純質淨重0.1862公克。 F (送驗共11包為F1至F11) 合計 總純質淨重33.9608公克

2025-02-17

CYDM-113-嘉簡-1338-202502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5日、10日 ,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對保護管束之執行呈 消極狀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曾具結表示:請求撤銷緩刑,希望以 易科罰金方式代替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6日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12月16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未遵期向執行保護 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 表示其因家庭、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113年12月1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 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7

CYDM-114-撤緩-23-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蔡旻靜」更正 為「蔡旻靜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行車事故」 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忠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邱振忠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振忠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邱振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 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選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 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振忠、謝選光分別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 邱振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 產仲介、做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選光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 代客驗車及過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交易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邱振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選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上午,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14鄰自強街195巷(東西向 ,以下均簡稱為甲巷)21號的住所前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起步,謝選光則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 ,占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邱振忠原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 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謝選光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 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 ,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邱振忠未注意甲巷行進的左右 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嘉義市自強街,又謝選光無故將D車 停放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適有蔡旻靜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 甲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經甲巷21號前,邱振忠、蔡 旻靜等2人均因D車的遮蔽,妨害行車視距,致A車、B車等2車 相撞,蔡旻靜人車倒地,B車向南滑行,衝撞停放在甲巷47號 前即甲巷南側東向的車道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 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所有人是許登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蔡旻靜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 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邱振忠 、謝選光等2人均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蔡旻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旻靜、證人許登貴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488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振忠所犯法條:被告邱振忠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振忠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選光所犯法條:被告謝選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 是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25-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旻靜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7

CYDM-113-交附民-15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21-202502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 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 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 「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 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 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 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3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