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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5 、43279、45311、45312、45579、4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李婷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冠妙 )各1份」、「被告楊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次 竊取超商酒類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大伯、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1 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 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3,0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500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3,897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Double威士忌各2瓶(價值合計1萬18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黃柏元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 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陶賢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700ml」、「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 (價值共計3,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 店長李婷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 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6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藍婉華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㈤於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周冠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3瓶(價值共計3,89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5月22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鄭明政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Double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0,018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柏元、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陶賢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藍婉華、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陶賢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藍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遭竊商品圖示3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超商盤點商品系統截圖2張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損失明細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1-29

PCDM-113-審易-41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 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 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 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 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甲○○雖於限期履行日依規 定按時出席,惟嗣後又未依規定而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給予甲○○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裁處3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12年8月19日、9月2日、 9月16日、10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於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依規定按時出席 ,然至112年10月7日又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 假程序,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7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7

PCDM-113-簡-508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 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35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與王紹洤(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另一年籍不詳暱 稱「米恩」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 牌為賭具,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 組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 乘以5之金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 賭金加倍,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 此類推,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 弘偉賭金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王紹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及同案被告王紹洤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5

PCDM-113-簡-4618-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吳松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48-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武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5號   被   告 張武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於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69巷巷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5分許,對張武雄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交簡-142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周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二街124巷口路旁,因酒醉情緒失控,其可預見在鄰近道 路處如任意用力丟擲物品,可能造成他人行經之車輛毀損,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 之安全帽用力朝地面丟擲,造成該安全帽碎片反彈四散,適 陳玉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該車 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及側裙護板處遂遭反彈之安全帽碎片 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珊。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明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14

PCDM-113-簡-4496-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目的,分別於附表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   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向 告訴人佯稱有法拍不動產及法院擔保金之投資加碼機會,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供稱想要跟告訴人借款,但怕告訴人不借,才以 投資名義欺騙取信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有 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保全,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被告調解時稱僅能每個月賠償新臺幣4,000元,被告沒 有誠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2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廖嘉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順與何俊龍為遠親關係,詎廖嘉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 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龍推薦自始不存在之投資機會 ,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致何俊龍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110年11月間何俊龍因 全無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察覺有異,廖嘉順遂於110年12月1 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何俊 龍,嗣經何俊龍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查得 廖嘉順已無資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龍於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俊龍與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推薦投資機會,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之事實。 4 存款回條5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10年12月1日借據及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66萬元)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 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6日 50萬元 2 107年9月28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3日 30萬元 4 108年9月9日 10萬元 5 109年1月17日 10萬元 總計 120萬元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65-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 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2張」 之記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王品捷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 法益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外,復 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冒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BOTTEGA VENETA品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現金8,000元,及盜領之告 訴人存款合計7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3張、上開提款卡2張、身分證 件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信 用、資格證明之用,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願分別受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 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5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王品捷素不相識,緣王品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 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自臺北市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家,而在途中不詳地點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件 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6時許前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 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錢包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韋志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得知王品捷上開皮夾內提款 卡之密碼,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4號之統一超商武林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 品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復於112年4月27日 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 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品捷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2萬元以供自用。嗣經王品捷發現帳戶遭盜領現金,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後並遭他人以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分別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1-08

PCDM-113-審簡-1455-2024110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聖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林聖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鹿角溪公園」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與育德街交岔路口,因違規使用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同日16時27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交簡-145-20241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婷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竟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黃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將陳星華所有 而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 帽(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撥至地面,致令該安全帽刮傷、 卡扣故障及LED燈無法正常顯示燈光閃爍功能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陳星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撥至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星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後本案安全帽照片5張 本案安全帽刮傷、卡扣故障及LED燈無法正常顯示燈光閃爍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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