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5
、43279、45311、45312、45579、4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李婷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冠妙
)各1份」、「被告楊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次
竊取超商酒類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大伯、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1
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
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3,0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500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3,897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Double威士忌各2瓶(價值合計1萬18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黃柏元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
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陶賢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700ml」、「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
(價值共計3,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
店長李婷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
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6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藍婉華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㈤於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周冠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3瓶(價值共計3,89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5月22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鄭明政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Double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0,018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柏元、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陶賢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藍婉華、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陶賢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藍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遭竊商品圖示3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超商盤點商品系統截圖2張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損失明細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PCDM-113-審易-41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