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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 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 ,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 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 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 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 ,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 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 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 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 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 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 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

2024-11-01

TPDM-113-易-565-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 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 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 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 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 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 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 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 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1-01

TPDM-112-訴-1566-20241101-4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宗義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應補充為 為「柯宗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 9時許至10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柯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在○○ 巿○○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600cc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同路段16巷交岔路 口時,與林美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 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柯宗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宗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9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開啟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門,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黃建閎(偵字卷第9-11頁)、陳文山(偵字卷第 15-17頁)、安喜年(偵字卷第21-2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分別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諸多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 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27頁)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罪間,均屬竊盜罪,然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不高、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俱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未經返還、賠償告訴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附表所示失竊之金融卡(含信用卡)、駕照、健 保卡、身分證,該等證件、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 金融卡即喪失效用,而鑰匙必以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 於本案被告隨機竊取財物情形,尚不致告訴人有後續危害之 可能,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陳健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巿大安區臨江街92號前,徒手竊取黃建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斜肩包1只(內有證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3,500元、小錢包1個),總價值1萬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肩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健榮於113年4月3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4段296號前,徒手竊取陳文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鑰匙10支、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4,500元、帽子1頂、悠遊卡1張、信用卡5張、手機1支、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總價值1萬2,200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帽子壹頂、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健榮於113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5號前,徒手竊取安喜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000元、無線耳機1副、鑰匙) 。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13-簡-383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YAYA」之人, 以此方式將甲帳戶提供「YAY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 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振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 號為「蔡雯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 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將其乙 帳戶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 依「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振勝於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YAYA」。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 (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依「 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 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略為:「YAYA」表示須請其幫忙代收高鐵票款, 至「蔡雯琪」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賺 取外快,並說工作是合法的,其案發時剛好缺錢,沒有想那 麼多,也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即詐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 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 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 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 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 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 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 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 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 案發時在桃園大潭電廠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收入約6、7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堪認其並非懵懂 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YAYA」進入其 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足 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乙帳戶中之款項依指 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YAYA」向其稱款項來源合法,且「蔡雯琪」 亦稱此兼職工作亦為合法,其也有看到「蔡雯琪」在Face book上張貼其他人從事此兼職賺取外快之資訊等語,惟被 告陳稱其與「YAYA」、「蔡雯琪」均不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第97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未曾謀 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YAYA」、「蔡雯琪」 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6月26日10時56分提供「蔡雯 琪」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 無法操作,後來才又於112年7月24日提供乙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 ,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即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就其甲、乙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然被 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其甲、乙帳戶收受來路不 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數度自乙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 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提供其乙帳戶,讓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是堪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依「蔡雯琪」之指示,陸續將各 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被告與 「蔡雯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幫 助行為分別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及2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 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是被告所犯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犯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等語(新法列於第22條規定)。然此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依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 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乙帳戶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各次金額詳附表二「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事實欄固提供其甲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 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威杰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哈曼卡頓藍芽音響」社團以暱稱鄧玉秀張貼出售商品訊息,待陳威杰瀏覽訊息以LINE聯絡後,要求陳威杰預付訂金再出貨,陳威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3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威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威杰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79頁、第95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57至158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2 陳保貝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謝月桂張貼出售移動式冷氣機訊息,待陳保貝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保貝預付訂金再出貨,陳保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保貝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保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1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59至164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麗菊 於112年07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家具買賣」以暱稱邱英豪張貼出售食物調理機訊息,待陳麗菊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麗菊支付貸款再出貨,陳麗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4日15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1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4日20時11分許轉出60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麗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25頁、第165至168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2 彭嶔倫 於112年07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以暱稱孫小文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彭嶔倫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彭嶔倫支付貸款再出貨,彭嶔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7日09時44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600元至被告乙帳戶。 無 ⒈告訴人彭嶔倫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彭嶔倫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69至170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3 梅智豪 於112年0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高雄夾娃娃機第二代選物販賣機機台出租轉讓商品買賣場主台主交流」張貼出售switch遊戲機訊息,待梅智豪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梅智豪支付訂金再出貨,梅智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2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梅智豪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梅智豪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7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71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4 莊惠雯 於112年0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安撫床訊息,待莊惠雯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莊惠雯支付貨款再出貨,莊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5時26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5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惠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莊惠雯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9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73至17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5 邱美智 於112年07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金山人報報」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邱美智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邱美智支付訂金再出貨,邱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6日19時3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出5781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美智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邱美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93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79至1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2 廖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DM-113-訴-440-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自稱「橘子 助理」、「錦總」、「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 於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在本案中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告訴人羅 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告訴人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 可有獲利,告訴人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 年月10日(按應為6日)匯款5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告訴 人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協助告訴人 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羅郁雯、甲○○之指訴;告訴人羅郁雯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關係,在IG上找一些工作,我 看到做會計的工作,聯繫後被人加入LINE的社群、群組,有 LINE暱稱「橘子助理」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這份工作主要 是私人助理,幫忙股東買美金或虛擬貨幣,工作時間很彈性 ,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每月10號發薪水,股東營利50萬以上 ,我可以抽成10%,我就提供我的LINE、身分證正反面拍給 他、並且在LINE上面打字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帳 戶提供給對方後,我有依照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幫對方 買虛擬貨幣,或者是轉帳100至200元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我 直到112年12月5日要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 方(騙我的人),他們說了類似有股東檢舉我之類的話,我 跟家人說這些事,他們告訴我這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為高中,被 告沒有相當經驗,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公 司需要員工幫忙客戶買比特幣,是被告自己去操作,被告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因為是幫客戶買幣,所以是自 己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被告一直認為這是一份工作,還在對 話中詢問有無員工旅遊,被告當時年齡、社會經驗的不足, 對於詐欺欠缺認識。被告當時會急於找工作是因為低收入戶 的家庭經濟狀況,加上姊姊得癌症、自己的學費,被告急於 賺錢,去八方雲集打工、網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誤被他人 利用,自從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被告也很懊 悔,想展現誠意,其母也借錢,想全額賠償告訴人,但是告 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真的很年輕,沒有詐欺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便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給「橘子助理」,並接下此工作,開始以本案帳戶接受 匯款,並依照「橘子助理」之指示,以進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 即因被告依「橘子助理」指示工作而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2023/11/02)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    乙○○:會計類的    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 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 ,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 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 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         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    (略)    橘子助理:請你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入職手續         1. 個人自薦影片一部(影片不限秒數)         2. 身分證正反面(僅辦理入職手續用)         3. 姓名,岀生年月日         4. 完整居住地(在學的話需一併提供學校)         5. 本人連絡電話,緊急聯絡人1位         6. 家中有無可使用的電腦(筆電&桌上型)         7. 你的銀行様戶(有無提款卡)         (銀行單筆轉帳額度以及當月轉帳額度)         薪資方式也會使用轉帳方式轉入您的帳號    (略)    乙○○:(傳送姓名、生日、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詳         卷)    乙○○:家中有筆電    乙○○:富邦 00000000000000    乙○○:有提款卡    橘子助理:稍後會幫您建檔    橘子助理:自薦影片在麻煩提供    乙○○:自薦影片需要說什麼嗎    乙○○:影片我可能晚上會錄給你    (略)    橘子助理:股東購買的美金都是透過以下幾個APP做購買    橘子助理:那在進入APP的時候,都會有非常多的警告標 語,這你不用在意,因為這些的美金交易平台是全球前三 大的合法認證的美金交易平台,所以才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包含在跟商家認證的時候,也都是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這些販售美金的商家也會擔心你是被詐騙騙錢,但是前面 我也有跟你做過介紹講解,你是在替團隊股東工作,購買 的資金來源也都是來自股東自己,團隊股東也不是要詐騙 你的金錢,就只是因為每個人購買都是有數量限制,才會 需要去使用到這些交易購買的APP,以上說的這些你都有 了解並且清楚嗎?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筆電是時常可以使用的嗎?    乙○○:是的    橘子助理:你都會隨身帶在身上嗎?    乙○○:不會    橘子助理:那這裡幫我列出可以使用筆電的時段    (略)    橘子助理:那你上班的時段大約都是幾點到幾點    橘子助理:我請股東錯開你上班的時段    橘子助理:這樣子方便嗎?」   「(2023/11/20)    橘子助理已新增陳齊至群組。    陳齊已將群組名稱改為『(玄)11月會計面試群』    陳齊已變更群組照片    陳齊:@玄 你好,之後是我是你的工作主管    (2023/11/21)    乙○○:主管好    (略)    乙○○:對了 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    陳齊:我還在跟橘子交接,交接完成後會幫你安排    乙○○:好的    (2023/11/22)    陳齊:@玄 玄,麻煩跟我說一下目前你所有的交易所有哪 幾間,順便幫我分好哪幾間已經通過驗證,哪幾間還沒    乙○○:[照片]    乙○○:上面五個是沒有驗證過的    (略)    (2023/11/23)    陳齊:@玄 今天可以開工嗎    乙○○:可以做一些    (略)    乙○○:可是等等要出門    陳齊:了解,那這邊稍後廠商會匯款4萬給你,你幫我記 帳    陳齊:日期 金額 廠商名稱    陳齊:這樣子    陳齊:然後幫我打上交易所,買成USDT    乙○○:好的    陳齊:在打入公司地址就可以    (略)    陳齊:好,那你現在幫我打開幣託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乙○○: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陳齊:剩下1000是給你的    乙○○:[照片]    陳齊:好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順序輸入        1.市價        2.100%        3.買USDT "    陳齊:到這邊購買好以後告知我    乙○○:好了    乙○○:[照片]    陳齊:好,目前先這樣就可以,晚一點我在教你怎麼打到 公司地址    陳齊:辛苦了    乙○○:好的謝謝呦    (略)    陳齊:好,目前是幣託上有3.9萬對嗎    乙○○:[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步驟輸入        1.點選 TRC20        2.輸入股東地址        3.點選100%        4.點選提領"    陳齊:TWvo6a4r9t2kdXogSV3fwm78GfEmmiv7hG    陳齊:地址直接複製貼上    陳齊:好了之後截圖給我確認一下    乙○○:[照片]    乙○○:[照片]    陳齊:好的唷,這樣就可以    乙○○:Ok    陳齊:每次地址不同    陳齊:所以都要先詢問不要直接打出哦    乙○○:瞭解了    乙○○:這廠商叫什麼啊    乙○○:做個紀錄    陳齊:叫做上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會計類之工作,之後復被告知工 作內容為「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 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橘子助理 」並主動告訴被告關於薪資計算、福利、員工旅遊等節,使 此工作看似一份有制度保障之正當工作,且之後均以「廠商 」名義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以被告當時僅18歲之年紀、僅有 高中學歷、無金融或法律專業之智識、經驗,確實極有可能 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㈣且依被告與「陳齊」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至111頁),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依指示「買幣」開始,直到同年11月30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至112年11月30日方發生被告依指示買幣未能順利完成,遭到人工審核之情況,此時「陳齊」雖指示被告依其給予之不實內容向客服反映,希冀能審核通過,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股東背後幫忙買幣之小幫手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陳齊」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公司」、「廠商」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用以買幣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甚至還問「陳齊」有無去員工旅遊,足認被告至此時仍尚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直到1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於點「轉帳」時收到洗錢之警告,然「陳齊」仍繼續以「他是在跟你介紹規定,不是覺得洗錢,難不成他第二點是說七歲未成年人要有身分證,意思是你七歲嗎」、「不用那麼怕,我沒有在叫你洗錢」、「你不要連公告的事情都以為是人家在說你」」等話術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所為未涉不法(見偵卷第101頁),甚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變警示戶」時,回答被告:「你為什麼會這樣?你跑去做詐騙嗎」、「我先幫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你也看一下」、「如果是我這邊的廠商,我會幫你去跟廠商談,叫他們去撤銷,看是不是什麼買賣糾紛,也可能是你這三萬的問題」、「上次有跟你說不要用繳費的,又卡住,可能廠商不爽」等語,持續欲使被告誤認情勢,被告此時還向「陳齊」回稱:「抱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至此時點仍相信其真的只是在從事幫人買幣的合法工作。據上,「橘子助理」、「陳齊」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2人之匯款並轉帳買幣,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52,000元 同上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甲○○誆稱可協助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1057-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 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 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 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 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 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 「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 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 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 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 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 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 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 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 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 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 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 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 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 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 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 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 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 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 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 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 、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 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 ,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 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 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 ,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 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 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 「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 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 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 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 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 、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 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 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 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 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 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 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 ,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 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 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 ,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 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 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 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 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 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 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 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 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 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 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 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 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 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 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 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 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 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 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 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 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 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 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 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 ,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 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 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 「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 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 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 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 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 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 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 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 「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 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 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 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 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 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 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 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 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 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 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 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 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 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 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 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 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 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 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 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 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 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 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 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 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 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 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 ,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 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 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 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 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 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 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 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 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 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 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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