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紘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紘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00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14頁),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可證(偵卷第19頁),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輸錢百萬
元部分(偵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7號
被 告 謝紘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紘緯明知「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8.net/
)
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間某日起
至113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
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
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或以信用卡儲值後,即在該等娛樂城網站
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
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5或1:1之賠率計算賭金
,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
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謝紘緯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賭,依
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該等賭
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會員基本資料、「多金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出金紀錄擷
圖及會員儲值資料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96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