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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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 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6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若聲明 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5

TCDV-113-訴-2024-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8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 日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3.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 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 季定儲指數利率(即1.6%)為基準加計2.87%計算年息為4.4 7%,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 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為411,2 98元、3,330,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系 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 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何元富、何俞徵既為被告台灣鐵道故 事館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4

TCDV-113-訴-3322-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聲再-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又因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3

TCDV-114-補-2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林佳齡 被 告 柯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遷 日止,按月賠償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9 29元【計算式:17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62,0 00元+4,000元÷31日×1日(即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 =232,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3

TCDV-114-補-22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張○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吳○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詐欺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吳○美身分之資訊,爰依 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 張○嵐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 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 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 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未完整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99號宣示筆錄所 載被告甲○○之非行事實,被告甲○○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投資股市可 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面交、匯款,其中於11 3年1月18日,由被告甲○○假冒「林萱茹」之名義向原告面交 取款新臺幣100萬元,原告應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 ),依該條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3

TCDV-114-補-208-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25-20250116-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 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 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 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 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 ,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 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 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 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 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 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 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 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 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 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 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 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 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 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 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 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 ,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 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 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 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 ×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 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 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補-2984-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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