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
,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
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
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
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
×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
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
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補-2984-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