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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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7755、1 0759、13175、15398、18590、205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偉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 犯行,惟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提 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業據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明白論斷說明,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情事。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我是求職被騙,被詐騙集 團的人抓關起來,才會交付帳戶,我家人有去報案,時間大 約是在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11年10月從臉書看到求職廣 告,便按對方要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北上至桃園不詳處所, 隨後被帶到不知名旅館看管,並把手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品收走,待約7至8天後,因家人報案失蹤,之後對方載被告 至不詳地點放下,再自行搭車返家,惟無法提供正確時地予 警方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532號函暨檢送 詐欺案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8頁)。又 警方係於111年10月30日受理被告父親報案被告失蹤(失蹤時 間:111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尋獲(自 行返家撤尋),且尋獲調查筆錄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 撤尋、失蹤原因:去台北工作、聯絡方式:手機,有時候會 關機、無遭受不法侵害、無涉入刑事案件被查獲、依法應保 護情形欄(空白)等情,亦有清水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49071號函檢送被告失蹤報案及撤銷失蹤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是被告無論於失蹤 案件自行到案撤銷失蹤或關於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均未明確 指出有遭拘禁、脅迫或其他不法對待才因而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等情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 部分辯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0頁),所辯自無可採信。此 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調查,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 共3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009-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 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1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犯下大錯非常後悔,願意依照告訴人甲 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全數賠償, 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甲 之意願,竟利用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會 ,不顧甲 之拒卻,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之 性自主權,更勢必使甲 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不僅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供詞於偵 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各不相同,甚而反覆表示甲 應只是要錢才提起告訴(見原審卷第59、254、256頁),犯後 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予維持。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犯,經 原審詳查認定,並經甲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始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甲 迄今仍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或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3 9頁),被告以其已知坦承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表達願與甲 洽談和解,亦願依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賠償, 並於民事案件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攜帶同額現金到庭,惟 甲 不願以民事判決以外之和解或調解方式收受被告之賠償 金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111至112、125至131、137、139頁)。綜合上情,認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記取教訓,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被告與甲 尚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 ,又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甲 給付損害賠償、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 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對甲 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與甲 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甲 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 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侵上訴-110-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530 、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萍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羅昱羚、陳曉萍提起上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昱羚就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曉萍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昱羚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被告仍予以否認(偵3530 卷第18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昱羚雖供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陳慶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陳福傑」、「謝郁家」,然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因而未能查獲;另被告陳曉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義113偵3362字第1139029509號函、113年11月18日彰檢曉義113偵8663字第11390579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對象有2人,次數高達63次,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愷他 命、彩虹菸,顯見被告羅昱羚就上開所犯犯行,非偶然為之 ,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情節非屬輕微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罪情節 ,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其情輕法重犯罪 堪以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2、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行為時年僅23 歲,因與被告羅昱羚為情侶關係,而依被告羅昱羚指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羅昱羚,實際主導毒品 交易及獲利之人均為被告羅昱羚,被告陳曉萍犯行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曉萍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陳曉萍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陳曉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曉萍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曉萍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曉萍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因與被告羅昱羚交往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非實際獲利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曉萍各次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曉萍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 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陳曉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羅昱羚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羅昱羚明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均非輕;被告羅昱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在奶奶家,在加 油站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 信貸、車貸要繳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考量被告 羅昱羚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 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被告羅昱羚所犯共計6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3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 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 ,應予維持。被告羅昱羚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犯均尚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給陳冠霖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冠霖 112年1月1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月1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1月19日0時22分許(起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月19日21時12分許(起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5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月21日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112年1月21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112年1月23日3時2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112年1月23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9 112年1月24日3時33分許,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 112年1月24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11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2 112年1月26日0時5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廟口碳烤)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3 112年1月26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4 112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2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5 112年1月31日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112年2月2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8 112年2月2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9 112年2月4日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 112年2月5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她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1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0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2 112年2月8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1至18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3 112年2月12日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2至1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4 112年2月13日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5 112年2月17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6 112年2月20日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7 112年3月4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8 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23時58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7至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9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0 112年3月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5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1 112年3月11日0時4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2 112年3月15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3 112年3月16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7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4 112年3月19日2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5 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3至19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6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23時3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7 112年4月7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5至19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8 112年4月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6至19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9 112年4月11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0 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後(10分鐘內),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1 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2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陳曉萍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3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0至2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4 112年4月17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5 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2至2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6 112年4月21日2時3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3至20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7 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4至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8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9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0 112年4月30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玉安診所洗腎中心)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被告陳曉萍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8頁) 4.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7.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8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112年5月3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至20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9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2 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8至20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3 112年5月9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9至2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4 112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0至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5 112年5月17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6 112年5月2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7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3至2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8 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4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2頁 )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9 112年5月28日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給邱俞傑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俞傑 11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9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及同月22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某處(檢察官漏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 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購買4公克共60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羅昱羚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各在左列地點交付證人邱俞傑2公克之愷他命,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3日將價金6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羅昱羚收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9至2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293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犇牛排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7至30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0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09

TCHM-113-上訴-124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8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58、386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原 審已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10日北檢力定112偵38678字第1139068276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8、3867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刑宙112金訴2194 字第113005720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 990號卷第499至505頁)。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 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 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 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 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附民-386-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 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 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 ),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 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 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 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 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 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 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 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 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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