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
,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
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
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
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
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
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
,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
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
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
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
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
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
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
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
。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
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
,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
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
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
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
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
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
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
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
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
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
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
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
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
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
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
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
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
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
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
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
),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