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序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序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序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商品包含源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
泡飲-水蜜桃烏/5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
l(1瓶)、光泉茉莉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
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
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
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
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1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上開商品已由
告訴人林思婕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數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07號
被 告 羅序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序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 Pxmart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思婕管領之源
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5
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l(1瓶)、光泉茉莉
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
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
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
、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
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等物(合計價值1,07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內工作人員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序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時候沒有付錢,後來店員攔伊,伊要付錢,但他們說不行,這些東西已經還給全聯,伊是恍神了,伊長時間服用安眠藥、抗焦慮、憂鬱的藥,被人家詐騙所以心不在焉才會把東西拿走,影響到伊的精神,伊沒有要偷人家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TCDM-114-簡-28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