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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5號 原 告 張銘傑 被 告 向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藝琪、范揚政(下各稱其名)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相約 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海岸公路進行車隊聚會,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王藝琪駕駛車號000-0000號、范揚政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翌(31)日凌晨3時行經新 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竟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3時18分時起,均以時速8 2公里以上之車速駛入基平隧道,王藝琪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與被告、范揚政併行競速追趕,於行經臺2丙線7.2公里 處時,適伊孫女即訴外人張穎萱(下稱其名)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自對向行駛而來 ,王藝琪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向左切入逆向行駛,與王藝 琪之車輛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王藝琪 之車輛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穎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 罪之行為,並援用本院調閱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案 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事發時已高齡71歲,每月以 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名下無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個資卷第23 、24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又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其2萬元( 見本院卷第79頁),則扣除該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20

TPHV-113-簡易-255-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蕭興崇所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拿取電池,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汽車電池2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650元),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電池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邱朝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 ,竊取蕭興崇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後院汽車電池2顆(價值新臺 幣6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興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朝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蕭興崇及證人邱村信證述甚詳,復有路口與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4-簡-2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 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 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 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 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 ,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 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 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 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 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 ,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 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 ,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 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 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 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 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 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 ,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 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 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 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 。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 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 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 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 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 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 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 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 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 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 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 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 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 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 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 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 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 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 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 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 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 ,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 、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 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 「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 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 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 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 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 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 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 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 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 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 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 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 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 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 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 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 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 ,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 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 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 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 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 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 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 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 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 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 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 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 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 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 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 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 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 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 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 ,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 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 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 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 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 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 、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 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 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 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 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 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 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 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 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 ),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 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 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 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 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 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 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 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 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 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 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 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 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 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 ?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 」、「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 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 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 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 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 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 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 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 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 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 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 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 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 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 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 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 、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 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 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 (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 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 ,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 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 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 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 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 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 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 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 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 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 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 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 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 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 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 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 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 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 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 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 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 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 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 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 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 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 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 ,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 ,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 ,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 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 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 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 」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 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 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 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 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 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 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 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 (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 。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 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 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 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 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 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 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 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 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 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 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 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 ,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 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 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 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 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 ,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 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 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 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 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 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 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 ,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 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 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 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 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 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 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 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 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 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 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 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 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 ,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 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 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 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 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 。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 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 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 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 ,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 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 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 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 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 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 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 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 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 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 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 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 ,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 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 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 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 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 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 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 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 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 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 ,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 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 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 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 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 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 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8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 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 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 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 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 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 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 第647號)。受刑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受刑 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 經該署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 、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礙難准許,請查照」函覆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3年1 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 官遂以:「…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 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受刑 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 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 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 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受刑人:「…本件前經本署函 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 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 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 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 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 (三)依上揭各情可知,受刑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 臺北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 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參考資 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四)然受刑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 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 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 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 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 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受刑 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 受刑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 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 診斷證明已載明受刑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 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 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受刑人在 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 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 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 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 研求。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3-聲-312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序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序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序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商品包含源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 泡飲-水蜜桃烏/5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 l(1瓶)、光泉茉莉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 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 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 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 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1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上開商品已由 告訴人林思婕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數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07號   被   告 羅序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序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 Pxmart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思婕管領之源 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5 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l(1瓶)、光泉茉莉 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 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 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 、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 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等物(合計價值1,07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內工作人員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序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時候沒有付錢,後來店員攔伊,伊要付錢,但他們說不行,這些東西已經還給全聯,伊是恍神了,伊長時間服用安眠藥、抗焦慮、憂鬱的藥,被人家詐騙所以心不在焉才會把東西拿走,影響到伊的精神,伊沒有要偷人家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7

TCDM-114-簡-28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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