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荃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堪認自白犯行(詳
後述㈢),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
卷第5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中亦
已自白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偵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時,固未認罪(偵卷
第23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尚無
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至28、33至34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勝峰、唐婉瑜
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3
3、35、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17、23、25、29至31頁),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幫
忙負擔家裡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
供本案3帳戶給對方,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236頁),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
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鍾岢晉 王威荃應給付鍾岢晉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鍾岢晉,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瑾勳 王威荃應給付劉瑾勳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瑾勳,並經劉瑾勳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
被 告 王威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荃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
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
,提供予「信貸專員-李子富」使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對方隨機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係「OK忠訓李子富」並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要,對方便要伊加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為好友,對方先表示需要帳戶明細,才能做貸審核,伊便拍存摺封面與明細以LINE傳給對方,隨後對方又說王道銀行審核不過,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他是貸款人員,有跟王道銀行合作,要幫伊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對方還有傳「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填寫,伊才會相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岢晉、唐婉瑜、劉瑾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岢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鍾岢晉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權益聲明書、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佐證被告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並於察覺遭騙後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
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岢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鄭勝峰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⑴2萬58元 ⑵7萬9123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唐婉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0萬123元 ⑵4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瑾勳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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