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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家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紀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 、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驗(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沒卷內),均為查獲之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定)書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52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058)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98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68號) 3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 驗餘總淨重3.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412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207號)

2025-02-18

TCDM-114-單禁沒-7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榮峯偽造文書案件,於辯 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55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家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倒數第3 行:「同意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16時 3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持有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核交卷第31頁),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宜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戴家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慕銧行館4樓411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訪 ,為警發現上址房間桌上放有毒品咖啡包等物,並徵得承租 人李孟軒同意搜索該房間而當場扣得戴家塏所有之海洛因1 包,警員並經戴家塏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00號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因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本案被 告施用所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14

TCDM-113-易-476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 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9年間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確定、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駕案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大好、須扶養女兒 及患有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5月15日17時 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出發,並 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51巷由中華路1段往中央路1段行駛, 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89巷與立德街289巷51弄交岔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28 9巷由北向東欲左轉立德街289巷51弄之陳智勇發生碰撞,致 陳智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右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榮昌亦受傷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 院區。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前往醫院 對陳榮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0報案 紀錄單、高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被告陳榮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2-14

TCDM-113-交易-2317-2025021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翊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翊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6 112/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19號

2025-01-25

TCDM-113-聲-4333-20250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荃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堪認自白犯行(詳 後述㈢),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 卷第5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中亦 已自白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偵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時,固未認罪(偵卷 第23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尚無 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至28、33至34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勝峰、唐婉瑜 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3 3、35、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17、23、25、29至31頁),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幫 忙負擔家裡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 供本案3帳戶給對方,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236頁),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 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鍾岢晉 王威荃應給付鍾岢晉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鍾岢晉,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瑾勳 王威荃應給付劉瑾勳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瑾勳,並經劉瑾勳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   被   告 王威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荃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 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 ,提供予「信貸專員-李子富」使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對方隨機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係「OK忠訓李子富」並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要,對方便要伊加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為好友,對方先表示需要帳戶明細,才能做貸審核,伊便拍存摺封面與明細以LINE傳給對方,隨後對方又說王道銀行審核不過,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他是貸款人員,有跟王道銀行合作,要幫伊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對方還有傳「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填寫,伊才會相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岢晉、唐婉瑜、劉瑾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岢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鍾岢晉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權益聲明書、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佐證被告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並於察覺遭騙後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 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岢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鄭勝峰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⑴2萬58元 ⑵7萬9123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唐婉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0萬123元 ⑵4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瑾勳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9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00、582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 易字第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寶玄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第八公墓附近道路旁, 見劉昌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得後離去。嗣劉 昌奕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圓環北路1段181號之葫蘆墩公園第五區人行道,徒手開 啟林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林淑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中 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下稱本案聯 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不詳金額之零 錢,下稱本案錢包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邱寶玄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真正 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不需簽名之方式,持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接續刷卡消 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淑貞本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交付予邱寶玄(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2元)。嗣 林淑貞發現本案錢包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劉昌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刷卡明細 各1份(偵一卷第43、6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一卷第 69頁)、被告行竊後盜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一卷第69至89頁)、刷卡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 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二卷 第43、61頁)、被告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9張(偵二卷第63 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 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罪質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 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二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錢包財物、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淑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案錢包財物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 特定該筆零錢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零錢之數額,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 車,雖屬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商品 1 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 新臺幣(下同)162元 不詳商品 2 113年9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 中油加油站豐原大湳站 50元 汽油 3 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60元 不詳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 邱寶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4-簡-6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應 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張塗金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之故,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 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9、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由孩子供應、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8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 路一帶之全家便利超商,結識急欲清償銀行債務之張塗金,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塗金佯 稱為風水師,支付手續費即可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致張塗金 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此款項全部吳承諭挪作私用。嗣張塗金 向銀行查悉債務仍存在,且吳承諭斷絕連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沒辦成為告訴人張塗金解決債 務之事,且因經濟困難才挪用款項云云。然查,上指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領款交付被告之中華 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有為告訴人進行債務解決而需收取手續費 之證明,足認被告所稱「解決債務」一事,即屬詐術。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簡-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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