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祖寧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尋獲並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所載 竊得之車牌號碼XL9-195、XL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 公園入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誼儒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電門後, 騎乘系爭A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公園入 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廖淑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電門後,騎乘系 爭B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陳誼儒、廖淑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文 璋到案說明,扣得陳文璋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淑端及被害人陳誼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有機車鑰匙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廖淑端 及被害人陳誼儒,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18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潘幸婷,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 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娃 娃5隻,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陳鏡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由潘幸婷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消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台之玻璃門,將手 伸入其內,將娃娃5隻(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潘幸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幸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1個 220元 2 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1個 42元 3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1個 64元 4 旺旺Custardcake(19g*6入)1個 99元 5 Po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1個 89元 6 Poc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棒33克1個 45元 7 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1瓶 47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   被   告 謝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 哲因擔任保安經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寶雅文心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雪之戀水 滴型蛋捲(原味)、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義美杏 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旺旺Custardcake(19g*6入)、Po 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Po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 棒33克、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1038元),並以鑰匙割除該等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放入 所背之背包內,竊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林哲因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商品條碼影本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0月00日生)             在臺灣地區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林曉芳(大陸地區人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出處之門口前,見林曉 芳乘坐在其前男友賴維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 副駕駛座旁車門,以其右拳揮擊林曉芳之右眼部位1下,致 林曉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與眼眶鈍傷、右側眼瞼與眼 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黃清華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曉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清華到案 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傷害犯 行,惟辯稱:伊是打告訴人林曉芳一巴掌,不是揮拳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芳、證人賴維 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2張、前開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4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 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 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 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 被告賴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賴友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 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許可書通知賴友萍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0

TCDM-113-簡-243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鴻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 ,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電話告知及 面交方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 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9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提 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廖鴻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 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以電話告知及面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 、李佩臻、馬鈺軒,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廖鴻明前揭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嗣因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申辦貸款被騙,伊習慣將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伊無法提供證據作為佐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係屬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謝易妡 是 於112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易妡聯絡,佯稱:協助解除轉帳額度上限後即可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2 鄭育佳 是 於112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與鄭育佳聯絡,佯稱:協助申辦貸款,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 周怡華 是 於112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與周怡華聯絡,佯稱:賣家周怡華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 同上 3萬3167元 4 李佩臻 是 於112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網站與李佩臻聯絡,佯稱:賣家李佩臻需簽署保障協議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 同上 9123元 5 馬鈺軒 是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富佑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馬鈺軒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跨行轉帳 2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78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7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9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臺中市○里區○○街○號巷子內(詳細地址詳卷),竟 一時興起,下車並徒手竊取湯雅君晾曬於屋外之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 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語東榮街 巡邏時,發現騎乘上開車輛之孫西遠形跡可疑而執行攔查, 孫西遠遂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湯雅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雅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5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