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尋獲並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所載
竊得之車牌號碼XL9-195、XL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
公園入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誼儒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電門後,
騎乘系爭A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公園入
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廖淑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電門後,騎乘系
爭B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陳誼儒、廖淑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文
璋到案說明,扣得陳文璋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淑端及被害人陳誼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有機車鑰匙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廖淑端
及被害人陳誼儒,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3-簡-1886-20241231-1